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04年度,90號
TCDM,104,中智簡,90,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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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奎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壹臺(含記憶卡壹張)、遙控器壹支、點歌本其中含附表所示歌曲之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枉顧著作權人之智慧結晶,為圖不法利益,未經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灌錄有如附表所 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藉以營利,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 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其餘同類型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3 年 度智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3 年度智易字第80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確定,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 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 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 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 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 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本案僅出租1 人、收取租 金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含記憶 卡1 張)、遙控器1 支及其中含附表所示歌曲部分之點歌本 ,均為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 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點歌本 中不含附表所示歌曲部分,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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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