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玟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1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玟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ELINE」商標圖樣之皮包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自民國103 年11月 間起」、「嗣經商標權人派員於103 年11月10日晚間6 時許 在上址發現,當場各以新臺幣1,400 元、1,200 元之價格購 入前揭兩只皮包」,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自103 年11月初 某日起」、「嗣經商標權人派員於103 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 在上址發現,當場各以1,400 元、1,200 元之價格佯裝購入 前揭兩只皮包」;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田玟迪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田玟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玟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103 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止,在 上址持續陳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智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非 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1 種、期 間僅數日、查獲之數量共2 件,及尚未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出 售,即為商標權人派員佯裝購入,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仿冒「CELINE」商標圖樣之皮包2 只,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商標 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