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 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 中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政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賴志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昇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七海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 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 翌(22)日凌晨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 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 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 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 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 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 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 ,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 「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
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 、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理由係以:「一、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 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而本件被告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上開標準,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