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3186號
TCDM,104,中交簡,3186,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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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呈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呈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呈捷自民國104 年9 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5分許 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至19時20分間之某時,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 車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警發覺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 19時3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呈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巫呈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 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竟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 路,法治觀念欠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自應予以 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其於本案為第1 次酒駕(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稱大學仍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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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