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萬莒於民國104年5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之 工作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經巡邏員警發 現其車身搖晃、車速忽快忽慢,而在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與 漢陽街交岔路口將其攔停,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且有多話 、話語不清、呆滯木僵等飲酒後之反應,遂於同日晚上8時4 6分許,欲在上開路口對萬莒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然 為其拒絕,承辦員警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採取血液之鑑定許可後,再委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翌 (10)日凌晨2時40分許,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 之酒精濃度為5.4MG/DL(即百分之0.0054),經回推計算其 酒後騎車上路初始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12(計算 式詳後述),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宗仁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測)、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 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即不得駕 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根據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
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當酒精經 由食道流至胃的過程中,部分酒精直接藉著血管的擴散作用 融入血液,其餘則被小腸所吸收。就時間而言,大部分酒精 於飲酒後15分鐘內被吸收,至於全部吸收完全,則需3小時 。其影響吸收快慢的因素為:1.酒精稀釋程度:濃度越低, 吸收愈慢;2.胃中食物量:當胃中有食物時,會緩和酒精吸 收速度。進入體內之酒精大部分(約90%~98%)被氧化為二 氧化碳和水,此氧化過程在肝臟進行;其他8%則以酒精本身 狀態經過腎、肺或汗腺,而排出於尿、呼氣或汗水中。唯一 解酒辦法,只有讓時間來決定。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麻痺 作用。雖然各人對於酒精之容忍力各不同,但酒精進入人體 後,其在血液中所累積之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的影響則相 當一致。依上開研究對國人實驗結果,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 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 時百分之0.0132)。本件被告自承有於104年5月9日晚上8時 10分許騎車上路,迄至翌(10)日凌晨2時40分許始由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故自被告酒後 騎車之初至抽血時止,期間已相隔約6.5小時許;而被告抽 血檢驗結果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054,則依上開國 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其於同日晚上8時10分 許騎車上路之初,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百分之0.0912【 計算式:0.0054%+0.0132%×6.5=0.0912%,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於104年5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 騎車上路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應達百分之0.0912,顯 已逾法定之百分之0.05標準至明。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 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 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 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恐嚇、詐欺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明知其於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 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 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兼衡其騎車上路初始之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12,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遭查獲後拒絕配合員警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之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