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澈
羅梓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世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梓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世澈不滿其女友徐于珺與張家豪有聯繫,竟與羅梓銘及多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1月22日晚間11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白沙國民小學側門,共同徒手毆打張家豪,致張家 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手擦傷、左肘挫傷等傷害。二、證據:
(一)被告洪世澈、羅梓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于珺 、蔡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四)徐于珺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洪世澈、 羅梓銘之Facebook顯示照片。
(五)張家豪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六)被告洪世澈、羅梓銘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2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洪世澈僅因不滿女友徐于珺與張家豪有聯繫,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夥同羅梓銘及其他多名男 子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均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 (皆未婚、打工賺錢)、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及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2 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18至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