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3047號
TCDM,104,中交簡,3047,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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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永順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晚上11時許起至12時止,在臺 中市軍功公園內,飲用藥酒後,於翌(2 )日上午7 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4 年9 月2 日上 午7 時56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近 崇德十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順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 警卷第1 、5 、9 頁、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 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 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 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 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及其自稱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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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