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3003號
TCDM,104,中交簡,3003,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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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修如自民國104年9月2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阿忠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途經臺 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東福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 攔查後,發現劉修如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查獲現場地圖及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 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 4846號卷第19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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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