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 仍騎乘」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俊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335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 88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 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 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752號
被 告 林俊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街157巷某友人處飲用啤酒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P15橋柱時,為警實施 取締酒駕勤務並執行酒駕稽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 22時40分許,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8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