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2664號
TCDM,104,中交簡,2664,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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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5 行應補充更正 為「陳金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第1 案);復於96至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221號、97年度易字第704 號、97年度交訴字第141 號 、97年度訴字第1075號、97年度訴字第1229號、97年度訴字 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9 月、3 月、 1 年2 月、11月、6 月、8 月確定(第2 至9 案),後經本 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5 號裁定就第1 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 至9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2 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 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照片8 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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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