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 猶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應更正為「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 」、證據方面補充證人陳淑娥之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信村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不慎與證人陳淑娥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之傷害即為警查獲,及其係第2 次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20號
被 告 林信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村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猶於同日晚間6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臺中市南屯區 鎮和路出發,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 北路中山醫院大門前,其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右前側車身 不慎與陳淑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側照後鏡發生擦碰(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7時12分許,檢測林信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 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單、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