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卓蒔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劉佳田律師(於103年10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明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秀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李秀珍
黃耀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9487 、20083 、21470 、23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卓蒔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 玖佰壹拾伍元及附表四編號1 、5 、7 、9 、11、12所示之物 ,均沒收。
楊明儒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7 、9 、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秀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叁拾壹 元及附表五編號1、2、4、6、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李秀珍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4 、6 、 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德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4 、6 、 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卓蒔、楊明儒2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於100 年間起,由蔡卓蒔在大臺 北地區之旅行社及免稅商店等處,發放載有「金發國際開發
公司、小蔡、0000000000、(02)00000000」之名片,招攬 欲匯兌日幣、港幣等外幣之人撥打上開電話(蔡卓蒔嗣後亦 申辦(02)00000000、(02)00000000號電話供辦理匯兌使 用)與其聯絡,並以日薪新臺幣1,100 元僱用楊明儒,待欲 匯兌之人(以下稱客戶)撥打上開電話與蔡卓蒔聯絡後,若 欲將新臺幣匯兌為外幣,蔡卓蒔即自行或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明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指派楊明儒,攜帶外幣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兌換外幣,而由客 戶將相應之新臺幣款項匯入蔡卓蒔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交 付予楊明儒或蔡卓蒔,若欲將外幣匯兌為新臺幣,蔡卓蒔即 自行或撥打楊明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派 楊明儒,攜帶新臺幣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兌換新臺幣,而由客 戶將相應之外幣交予楊明儒或蔡卓蒔,由蔡卓蒔或楊明儒交 付新臺幣予客戶,或由蔡卓蒔指示楊明儒將新臺幣存入客戶 指定之帳戶內,蔡卓蒔、楊明儒2 人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匯兌 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匯兌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匯兌方式為 匯兌行為,以此方式經營新臺幣與外幣之匯兌業務,賺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及外幣之匯差。
二、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 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於102 年5 月起,由李 秀雲以其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為據點,並以 月薪各新臺幣3 萬元僱用其胞妹李秀珍、友人黃耀德2 人, 待客戶撥打李秀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秀雲聯繫後,若客戶欲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則先由客戶 將人民幣匯入李秀雲所指定之帳戶內,經李秀珍負責操作筆 記型電腦連結網路銀行確認匯入後,由李秀珍以筆記型電腦 連結網路銀行線上操作,或由黃耀德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相 應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若係欲將新臺幣匯 兌為人民幣,則係由客戶將新臺幣匯入李秀雲所指定之帳戶 內或至李秀雲上開住處交付現金,再由李秀珍以筆記型電腦 連結網路銀行線上操作,將相應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客戶指定 之帳戶內,另若有需求,則由黃耀德臨櫃將客戶匯入之新臺 幣提領而出,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即以此方式,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匯兌人以附表二所 示之匯兌方式為匯兌行為,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 務,賺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差。三、蔡卓蒔於102 年5 月間起,接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 號「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撥打其所持用之(02)00000000、 (02)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匯兌人民幣事宜,其先與李
秀雲聯繫確認可協助匯兌人民幣後,蔡卓蒔、楊明儒即與李 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集合犯意,並各承前(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集合犯意,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先由蔡卓蒔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其辦理匯兌之帳戶,由綽號「邱先 生」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三所示之匯兌日期,以黃厚碩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蔡卓蒔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蔡卓蒔再於收取匯款之同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匯兌人民幣之匯率,加上自己賺取之 新臺幣匯差1%後,向「邱先生」確認匯兌人民幣之匯率與金 額,待「邱先生」同意後,蔡卓蒔即先將上開匯款金額,扣 除自己賺取之新臺幣匯差1%後,將剩餘需匯兌為人民幣之款 項,以現金交付予楊明儒,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楊明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楊明 儒前往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銀行,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 於同日由楊明儒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將綽 號「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欲匯兌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 交付予李秀雲、李秀珍或黃耀德,委託李秀雲、李秀珍及黃 耀德3 人辦理人民幣匯兌,李秀雲、李秀珍及黃耀德3 人即 共同由李秀珍使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扣除李秀雲賺 取之人民幣匯差1.433%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中國地區銀行 帳戶及該等帳戶之U 盾憑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 ,匯入綽號「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鄭崴擇所申辦之 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內, 蔡卓蒔、楊明儒2 人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即以此 方式共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蔡卓蒔、楊 明儒2 人賺取每筆匯兌交易新臺幣1%之匯差,而李秀雲、李 秀珍、黃耀德3 人賺取每筆匯兌交易人民幣1.433%之匯差。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分 別於警察詢問、檢察官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有依法告知權 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訊問被告蔡卓蒔、楊明儒 、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並予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 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蔡卓 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 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 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陳述之意思自由 ,是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共 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被告李秀雲、 李秀珍、黃耀德3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違反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被告李秀珍、黃耀德2 人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之情事,且與下列所示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以下 之相關證據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對證人張耕綸、黃奕瑄、吳春娟、黃可欣、張銘堂、王 芊勻、蔡慧蓁於警詢中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壹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49 頁反面 至第150 頁、本院卷貳第229 頁);而被告李秀雲、李秀珍 、黃耀德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 人陳顥予、塗裕賓、蔡卓蒔、楊明儒於警詢中證述,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49 頁反面 至第150 頁、本院卷貳第229 至300 頁),本院觀諸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三、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7 、9 、11、12,及附表五 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機關 合法搜索而得,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關 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蔡卓蒔、楊明儒、 李秀雲、李秀珍、李秀珍及渠等辯護人閱覽,渠等復未於本
院審理時指出該等扣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及與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 卓蒔部分見警33898 號卷第27至30頁、警41434 卷第61至62 頁、偵19487 號卷第13至15頁、第67至68頁、第81至83頁、 本院卷壹第29至30頁、第89至90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本院卷貳第238 頁反面至第241 頁;被告楊明儒部分見 警33898 卷第33至34頁、警37997 卷第95至96頁、偵19487 號卷第35至37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壹第145 至146 頁、 本院卷貳第238 頁反面至第242 頁),核與證人張耕綸、黃 奕瑄、吳春娟、黃可欣、張銘堂、王芊勻、蔡慧蓁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41434 卷第207 至210 頁、第212 頁、 第214 至215 頁)。
㈡此外,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載有鄭崴 擇所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紙條、資金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蔡卓蒔開戶申請書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104 年5 月8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最 高法院(2051)法助臺請(調)復字第20-2號回復書及相關 資料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共5 份、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5 份、被 告楊明儒提領被告蔡卓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照片15張 (見警33898 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2至55頁、第 62至73頁、第85至91頁、警41434 卷第211 、213 、216 頁 、警37997 卷第11、16頁、本院卷壹第199 至232 頁、本院 卷貳第166 至170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5 、7 、9 、11、1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蔡卓蒔、楊 明儒2 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均堪信為真實。
㈢而就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兌行為 所賺取之匯差,業據被告蔡卓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9487 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壹第143 頁反
面至第144 頁、本院卷貳第163 頁);再就被告蔡卓蒔、楊 明儒2 人與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辦理如附表三 所示之匯兌行為所賺取之匯差,亦據被告蔡卓蒔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貳第211 頁反面),均堪予認定。二、就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李秀雲部分見警37997 卷第6 至10頁、偵21470 卷第11至13 頁、偵19487 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壹第146 至147 頁、本 院卷貳第238 頁反面至第242 頁;被告李秀珍部分見警3799 7 卷第13至15頁、偵21470 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壹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本院卷貳第238 至242 頁;被告黃耀德 部分見警37997 卷第18至20頁、偵21470 卷第18至19頁、本 院卷壹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本院卷貳第238 頁反面至 第242 頁),核與證人陳顥予、塗裕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41434 卷第217 至218 頁)。 ㈡此外,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 單紀錄、被告李秀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各1 份( 見警37997 卷第22至25頁、第29至41頁、本院卷貳第157 、 171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 、20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 3 人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 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㈢而就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兌行為所賺取之匯差,業據被告李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壹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本院卷貳 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足堪認定。
三、就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秀雲固坦承其有協助被告蔡卓蒔將新臺幣匯兌為 人民幣之匯兌行為,且該匯兌行為係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被告蔡卓蒔匯兌 如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總金額,辯稱:伊主要工作係在大陸 地區從事服裝買賣,伊均係因蔡卓蒔主動致電詢問伊可否匯 兌人民幣,而伊剛好有人民幣,且伊需要新臺幣時,方會匯 兌人民幣予蔡卓蒔,但伊僅有以黃志文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林琪雯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蔡卓蒔匯兌人民幣,匯兌總 金額僅有人民幣45萬9,423 元,以人民幣1 元比新臺幣5 元 之匯率換算後,相當於新臺幣229 萬元,並非起訴書附表四 所載之新臺幣101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壹第147 頁、本院卷 貳第105 頁);被告李秀珍、黃耀德2 人則均坦承此部分犯 行,並未爭執匯兌如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總金額(見本院卷 壹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本院卷貳第24 0 至241 頁)。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蔡卓蒔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蔡卓蒔於警詢證稱:伊係於103 年8 月9 日接獲一名自 稱「邱先生」之男子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2)00000000、( 02)00000000號電話,向伊表示他為皮件商,有一筆錢要匯 至大陸地區,並給伊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因伊沒有 做這項業務,就向「邱先生」表示伊先問問看,後來伊問到 李秀雲可以幫忙匯兌,伊就回覆「邱先生」表示可以匯兌人 民幣,伊與「邱先生」約定以當日匯率為標準,伊並收取匯 差及手續費,當日「邱先生」就先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又於同年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伊先撥打李秀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協調利率後,就請伊雇用之外務 楊明儒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加上伊交付予楊明儒 之現金,交給李秀雲,並由李秀雲將人民幣匯到鄭崴擇之大 陸地區帳戶內,之後每一筆金錢匯兌,均係由「邱先生」匯 新臺幣予伊,之後交由李秀雲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 匯入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等語(見警33898 卷第28至30 頁、警41434 卷第61頁反面),依證人蔡卓蒔上開證述,足 認證人蔡卓蒔係因接獲自稱「邱先生」之男子電話,請其協 助匯兌新臺幣為人民幣,證人蔡卓蒔詢得被告李秀雲可協助 匯兌人民幣後,先由「邱先生」將新臺幣匯入證人蔡卓蒔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證人蔡卓蒔撥打被告李秀雲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協調利率 後,由證人蔡卓蒔所僱用之被告楊明儒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 提領款項,加上證人蔡卓蒔交付予被告楊明儒之現金,由被 告楊明儒交付予被告李秀雲,並由被告李秀雲將新臺幣匯兌 為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匯入鄭崴擇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 。
⑵證人蔡卓蒔於偵訊證稱:一開始係「邱先生」致電予伊,問 伊有無辦理匯兌,伊說伊是作信任的,故「邱先生」先匯一 筆金額給伊,伊即作中間人賺取中間匯差,先請伊僱用之外
務楊明儒將新臺幣領出來,或伊用自己手邊現金支應,之後 交給專門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李秀雲,請李秀雲將新臺 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匯入「邱先生」指定之鄭崴 擇之大陸地區帳戶,「邱先生」請伊匯兌之款項,伊均係請 楊明儒提領後,交由李秀雲為匯兌,伊沒有算伊總共請李秀 雲匯兌多少人民幣,是後來警察計算後,伊才知道有新臺幣 1,013 萬元,這部分伊均係委託李秀雲辦理,伊係賺取匯差 及手續費等語(見偵19487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82頁 ),依證人蔡卓蒔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蔡卓蒔係因接獲自稱 「邱先生」之男子致電詢問證人蔡卓蒔有無匯兌人民幣,並 由「邱先生」將新臺幣匯入證人蔡卓蒔之帳戶內,證人蔡卓 蒔並指派被告楊明儒自帳戶內提領新臺幣,或以自身之現金 交付予被告楊明儒,再由被告楊明儒將現金交予被告李秀雲 ,由被告李秀雲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匯入 「邱先生」所指定之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就「邱先生 」請證人蔡卓蒔協助匯兌之款項,證人蔡卓蒔均係交由被告 李秀雲匯兌為人民幣。
⑶證人蔡卓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邱先生」致電 予伊表示欲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伊就請李秀雲協助匯兌 ,「邱先生」匯款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伊當天就請楊 明儒提領現金,若金額超過50萬元,就超過部分伊就會以伊 自己的錢支應,若「邱先生」匯款20至40萬元予伊,因伊手 邊有錢,伊就會挪用自己之現金交予楊明儒,由楊明儒前往 李秀雲住所將新臺幣交付予李秀雲,再由李秀雲將人民幣匯 入「邱先生」所指定之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就起訴書 所載之新臺幣1,013 萬元,伊均係請李秀雲協助匯兌,伊與 李秀雲均係現金合作,伊確定「邱先生」匯予伊之款項,伊 均係找李秀雲協助匯兌,伊也不認識其他從事匯兌人民幣之 業者,伊不清楚李秀雲是用哪些帳戶匯兌人民幣至鄭崴擇之 大陸地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08 頁反面至第212 頁 ),依證人蔡卓蒔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蔡卓蒔係因「邱先生 」請其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證人蔡卓蒔即於「邱先生」 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指示被告楊 明儒提領現金,若金額超過50萬元,就超過部分證人蔡卓蒔 會以自己之現金支應,若「邱先生」匯款20至40萬元予證人 蔡卓蒔,證人蔡卓蒔就會挪用自己的錢交予被告楊明儒,再 由被告楊明儒持現金至被告李秀雲住處,將現金交予被告李 秀雲後,由被告李秀雲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人民 幣匯入「邱先生」所指定之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而「 邱先生」請證人蔡卓蒔匯兌之新臺幣1,013 萬元,證人蔡卓
蒔均係委由被告李秀雲匯兌,惟證人蔡卓蒔不清楚被告李秀 雲係用何帳戶將匯兌後之人民幣匯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 內。
⑷綜上,證人蔡卓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均 一致證稱其係接獲自稱「邱先生」之男子來電表示欲將新臺 幣匯兌為人民幣,其先詢得被告李秀雲得協助匯兌人民幣後 ,待「邱先生」將欲匯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即指示被告楊明儒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抑或 以其自身之現金交予被告楊明儒,由被告楊明儒前往被告李 秀雲住處,將新臺幣交予被告李秀雲後,由被告李秀雲新臺 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匯入「邱先生」所指定之鄭 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而起訴書所載之「邱先生」匯入證 人蔡卓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013 萬元,證人蔡卓蒔均係 向被告李秀雲匯兌為人民幣,惟證人蔡卓蒔不清楚被告李秀 雲係用何帳戶將匯兌後之人民幣匯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 內,且證人蔡卓蒔上開證述與上開貳、一所示之證據相符, 足認證人蔡卓蒔所證前後一致,其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楊明儒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楊明儒於警詢證稱:伊係受僱於蔡卓蒔,負責銀行匯款 、存款及與客戶匯兌外幣,蔡卓蒔接獲客戶電話後,就會撥 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派伊為上開業務, 蔡卓蒔有指派伊提領蔡卓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每次約新臺幣40至50萬元,伊均前往從事地下匯兌之李 秀雲住處交予李秀雲,再由李秀珍操作電腦匯款至扣案紙條 所載之鄭崴擇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匯款完畢後再將交易明 細表列印給伊,黃耀德也是李秀雲之員工,伊自蔡卓蒔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全數交予李秀雲,伊記得 提領次數很多,伊只知道蔡卓蒔均交由李秀雲、李秀珍將新 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匯至大陸地區等語(見警33898 卷 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警37997 卷第95至96頁),依證人楊 明儒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楊明儒係受僱於被告蔡卓蒔,負責 銀行匯款、存款及與客戶匯兌外幣,被告蔡卓蒔有指派證人 楊明儒提領被告蔡卓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每次 約新臺幣40至50萬元,證人楊明儒並前往被告李秀雲住處, 將新臺幣交予被告李秀雲,再由被告李秀珍操作電腦將新臺 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匯人民幣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銀行帳 戶內,被告蔡卓蒔均係請被告李秀雲匯兌人民幣,而證人楊 明儒提領之款項,均全數交由被告李秀雲辦理匯兌。 ⑵證人楊明儒於偵訊證稱:伊係受僱於蔡卓蒔,工作內容為外 幣買賣,都在外面跑業務,蔡卓蒔接獲客戶來電後,會撥打
電話交代伊匯率為何,伊就要去接洽客戶,伊有因蔡卓蒔指 示而臨櫃提領蔡卓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蔡卓蒔指 示提領多少錢,伊就依蔡卓蒔之指示提領款項,領錢後當天 伊就拿到李秀雲在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辦公處 所,將新臺幣現金交予李秀雲,再由李秀雲將新臺幣匯兌為 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匯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等 語(見偵19487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楊明儒復於 偵訊具結證稱:伊係依蔡卓蒔指示提領款項後,前往李秀雲 在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辦公處所,將新臺幣現 金交予李秀雲、李秀珍或黃耀德,再由李秀珍操作電腦將人 民幣匯出,並拿匯款單據予伊,伊再將匯款單據交予蔡卓蒔 等語(見偵19487 卷第56至57頁),依證人楊明儒上開證述 ,足認證人楊明儒係依照被告蔡卓蒔之指示,先自被告蔡卓 蒔指示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再前往被告李秀雲住處,將新 臺幣交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或黃耀德,由被告李秀珍負責 操作電腦將人民幣匯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並將匯款 單據交予證人楊明儒,證人楊明儒再將匯款單據交予被告蔡 卓蒔。
⑶證人楊明儒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係受僱於蔡卓蒔,負責 與客戶匯兌外幣、外匯,伊有因蔡卓蒔指示伊拿現金交予李 秀雲辦理匯兌,伊就會從蔡卓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 現金,有時候蔡卓蒔也會拿一些現金湊在一起給伊,伊均係 當天拿給李秀雲辦理匯兌,伊去找李秀雲辦理匯兌之次數超 過10次,最少有12至13次,每次大概20、30、40餘萬元不等 ,也有1 天匯兌2 筆之情形,如果新臺幣要匯兌為人民幣, 蔡卓蒔均係找李秀雲辦理,伊不知道李秀雲、李秀珍、黃耀 德3 人係用何帳戶匯人民幣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貳第216 反面至221 頁),依證人楊明儒上開證述 ,足認證人楊明儒係受僱於被告蔡卓蒔,負責與客戶匯兌外 幣及外匯,證人楊明儒並有依被告蔡卓蒔指示,提領被告蔡 卓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或由被告蔡卓蒔交付現金 予證人楊明儒,再由證人楊明儒前往被告李秀雲住處,將新 臺幣現金交予被告李秀雲辦理匯兌,次數超過10次,每次大 概20至40餘萬元,也有1 天匯兌2 筆之情形,被告蔡卓蒔若 欲匯兌人民幣,均係委託被告李秀雲辦理,惟證人楊明儒不 知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係用何帳戶匯人民幣至 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
⑷綜上,證人楊明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均 一致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蔡卓蒔擔任外務,負責與客戶匯兌 外幣,而證人楊明儒有依照被告蔡卓蒔指示,提領被告蔡卓
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或由被告蔡卓蒔交付現金予 證人楊明儒,之後由證人楊明儒前往被告李秀雲住處,將新 臺幣現金交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或黃耀德,再由被告李秀 珍操作電腦將人民幣匯入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證人楊 明儒至被告李秀雲住處辦理匯兌次數超過10次,每次新臺幣 20至40萬元不等,也有1 天向被告李秀雲匯兌2 筆之情形, 被告蔡卓蒔若欲匯兌人民幣,均係委託被告李秀雲辦理,惟 證人楊明儒不知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係用何帳 戶匯人民幣至鄭崴擇之大陸地區帳戶,足認證人楊明儒所證 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蔡卓蒔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其證述自堪 信為真實。
⒊關於附表三所示之「邱先生」、被告蔡卓蒔、李秀雲間金錢 流向部分:
⑴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被告蔡卓蒔之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確係由被告蔡卓蒔所申辦,且黃厚碩 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於附表三 「匯兌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 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存摺存款 開戶約定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見警33898 卷第85 至9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楊明儒有於附表三「匯款日期」 所示之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提領款項之情(詳附表三「楊 明儒提款銀行及金額」欄所示),此亦有被告蔡卓蒔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楊明儒臨櫃提領畫面各 1 份(見警33898 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第37至41頁)在 卷可佐,堪予認定。
⑵另經本院依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及罪贓移交作業要點函請法務 部轉請陸方協助調取鄭崴擇所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 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該交易紀錄顯 示於附表三「匯兌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如附表三「匯入鄭 崴擇帳戶之大陸地區帳戶名稱」欄所示之帳戶,確有將如附 表三「匯入鄭崴擇帳戶之金額」欄所示之人民幣,匯入鄭崴 擇上開帳戶內,此有法務部104 年5 月8 日法外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鄭崴擇上開帳戶個人活期明細信息 各1 份(見本院卷壹第199 至232 頁)存卷可憑,且將同一 日匯入鄭崴擇上開帳戶內之人民幣,以人民幣1 元匯兌新臺 幣5 元之匯率換算,與同一日自黃厚碩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匯入證人蔡卓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價值
均相當。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蔡卓蒔、楊明儒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自稱 「邱先生」之男子以黃厚碩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 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證 人蔡卓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既均係由證人蔡卓 蒔於款項匯入之當日,先指示證人楊明儒以臨櫃提領或證人 蔡卓蒔交付新臺幣現金予證人楊明儒,由證人楊明儒當日持 新臺幣現金至被告李秀雲在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 之住處,將新臺幣現金交付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或黃耀德 ,再由被告李秀雲指示被告李秀珍操作電腦連結網路銀行, 將相應金額之人民幣匯入鄭崴擇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而 客觀之鄭崴擇上開帳戶個人活期明細信息亦顯示,匯入證人 蔡卓蒔上開帳戶之新臺幣款項,於同日均有價值相當之人民 幣款項匯入鄭崴擇上開帳戶內,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歷次人 民幣匯兌行為,均係由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為 之。
⑷而如附表三「匯兌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依證人蔡卓蒔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以黃厚碩所申辦之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匯入之款項,部分係由證人楊明儒臨櫃提領 ,已如前述,而部分係轉匯至證人蔡卓蒔所有之上海商業銀 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及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然 依證人蔡卓蒔、楊明儒2 人上開證述,可知「邱先生」匯款 至證人蔡卓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證人蔡卓蒔當天即 指示證人楊明儒臨櫃提領現金,若匯款金額超過50萬元,就 超過部分證人蔡卓蒔即挪用自身現金支應,若「邱先生」匯 款金額為20至40萬元,因證人蔡卓蒔身上亦有現金,證人蔡 卓蒔即挪用己身現金交予證人楊明儒,再由證人楊明儒至被 告李秀雲住處匯兌人民幣,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證人蔡 卓蒔既係以辦理外幣匯兌為業,本即須備有大量現金及多數 帳戶供資金調度之用,故證人蔡卓蒔未指示證人楊明儒臨櫃 領取「邱先生」匯入之全部款項,以規避提領金額超過50萬 元之申報義務,抑或因證人蔡卓蒔身上已有足夠之現金,而 無須指示證人楊明儒再行領取,均符合常情,從而此部分之 金流,雖未能完全與證人蔡卓蒔、楊明儒向被告李秀雲匯兌 之新臺幣款項相當,亦與一般調度金錢之常態操作模式相符 。
⒋被告李秀雲雖辯稱其僅有以黃志文及林琪雯之中國建設銀行 帳戶為被告蔡卓蒔、楊明儒匯兌人民幣,被告李秀雲之辯護
人亦具狀及當庭表示被告李秀雲僅有於102 年5 月16日、10 2 年5 月22日及102 年9 月5 日以黃志文之中國建設銀行帳 戶分別匯款人民幣112,604 元、143,342 元及60,999元,及 於102 年6 月10日、102 年8 月16日以林琪雯之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34,736元、50,816元、56,926元至鄭 崴擇上開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貳第91、105 頁)。惟查: ⑴觀諸如附表三「匯入鄭崴擇帳戶之大陸地區帳戶名稱」欄所 示之帳戶,係由黃志文(3 次)、林琪雯(3 次)、伍顏愛 (6 次)、許建群(2 次)、吳永昌(4 次)、簡文政(2 次)、朱卓明(5 次)、鄭玉燕(1 次)、吳誼昌(1 次) 、朱柏昌(2 次)帳戶匯入,而上開9 帳戶除於附表三「匯 兌日期」欄有匯款至鄭崴擇上開帳戶內外,其餘幾無匯入鄭 崴擇上開帳戶內之紀錄,此有鄭崴擇上開帳戶個人活期明細 信息(見本院卷壹第199 至232 頁)在卷可證,足認上開10 帳戶並非與鄭崴擇有其他資金往來之帳戶。
⑵且本院依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及罪贓移交作業要點函請法務部 轉請陸方協助調取①黃志文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及②林琪雯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於黃志文上開帳戶中,有戶 名「吳誼昌」、「吳永昌」以匯入鄭崴擇上開帳戶相同之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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