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26號
TCDM,103,訴,826,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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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告訴人戊○○同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0000號聚合發經典社區(下稱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經典管委會)第3 屆之委員。被告因戊○○屢次向經典管委 會提報處理其女沈千鈺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店面 (下稱市○路00號店面)冷氣主機裝設位置乃違章建築,強 勢要求甲○○應限期改善,如未限期改善,將交付民國101 年5 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檢舉上開違建乙事心生不滿。雙 方又於101 年5 月18日之經典管委會會議中因此事再起口角 爭執,被告不得已於101 年5 月25日簽立切結書表示該處之 租約到期後會改善違建,更因此對戊○○懷恨在心,欲找人 教訓戊○○以洩憤。其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 委由林金龍出面雇用己○○持鋁棒教訓戊○○,並提供戊○ ○之年籍、地址資料予林金龍轉知己○○。而己○○即於10 1 年5 月19日,在少年邱○烜(83年9 月間生,姓名、年籍 詳卷)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境內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在場 之廖俊哲、少年邱○烜及邱○文(83年10月間出生,姓名、 年籍詳卷)提議以每人各獲取25,000元之代價,共同持鋁棒 毆打戊○○。被告、林金龍均明知戊○○僅為一位約60餘歲 之白髮長者,體能明顯不若壯年之己○○、廖俊哲及年輕氣 盛之少年邱○烜、邱○文,於其等倘僅採取徒手毆打之方式 已然無力對抗,當更禁不起輪番以金屬堅硬材質之鋁棒予以 毆擊,且其等主觀上均可預見於持鋁棒教訓圍毆戊○○之過 程中,極可能因現場之臨場狀況或參與毆打之少年邱○烜、 邱○文血氣方剛、一時情緒激動等因素,難以精準、亦無法 理性控制其等所持鋁棒下手毆擊戊○○之部位、力道及傷害 程度而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詎被告、林金龍、己○○、 廖俊哲竟與少年邱○烜、邱○文等人,共同基於即使持鋁棒



揮打、擊中戊○○頭部等重要部位或施力過猛而發生重傷害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由己○○提供鋁棒,被告、林金龍先於101 年5 月29日 前幾日,由林金龍駕車搭載被告,帶同己○○廖俊哲、少 年邱○烜、邱○文至戊○○之入出路線附近勘查地形並俟機 下手,因未遇戊○○而放棄。被告另提供戊○○所駕駛自小 客車之車牌號碼及戊○○之特徵予林金龍,由林金龍轉知己 ○○等人,以利跟車及辨識目標對象。後於101 年5 月29日 上午6 時許,因己○○該日臨時另有他事,乃推由廖俊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邱○烜、邱○文, 自邱○烜前開住處出發,並隨車攜帶由己○○提供予少年邱 ○烜、邱○文之鋁棒2 支及廖俊哲自備之鋁棒1 支(共3 支 ,均未扣案),一同前至戊○○住處外埋伏等候,於當日近 午時分,廖俊哲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自住處駛出,隨即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 大賣場地下2 樓之停車場,見戊○○偕同其妻子楊碧雲及女 兒陳麗君下車,廖俊哲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戊○○之車 輛附近,3 人在車上等候下手時機(其3 人原擬均持棒下車 毆打戊○○,惟因恐無人及時駕車接應離去,乃更改謀由少 年邱○烜、邱○文2 人分持己○○提供之前開鋁棒2 支下車 而共同對戊○○實行重傷害之行為)。至同日下午1 時5 分 許,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見戊○○、楊碧雲、陳麗 君欲前往取車之際,少年邱○烜、邱○文即取出上揭由己○ ○提供之鋁棒各1 支下車,分持鋁棒先朝易於造成重傷害結 果之戊○○之頭部重擊,使戊○○倒地,並繼而亂棒毆打戊 ○○之頸部、肩部、手、腳、膝蓋等處,使戊○○因此受有 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額葉及左頂葉線性骨 折,雙側額葉出血、頭骨前後向頂部有2 條線狀垂直骨折線 )、左肩、右手背、右小腿及左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因在旁 之楊碧雲、陳麗君見狀大聲呼救,少年邱○烜、邱○文見戊 ○○已倒地,乃搭乘廖俊哲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逃逸,並與己○○聯絡見面後,由己○○將自被 告、林金龍處取得酬勞10萬元中之8 萬元,發予廖俊哲、少 年邱○烜、邱○文各2 萬元(另暫欠每人酬勞5,000 元,至 今仍未交付)。因警方於案發後獲報趕赴現場並立即通知救 護車將戊○○先送往林新醫院處理外傷,並於當日下午7 時 3 分許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經該院認戊○ ○於前開受傷當下隨時有狀況變化恐有生命危險需住加護病 房密集觀察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迄101 年6 月1 日始轉至 普通病房,於101 年6 月13日出院時仍偶有頭暈、失憶、全



身疼痛、步態不穩之情形,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幸因前開 醫院及時救治得宜,方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 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 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 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 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 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97年度臺 上字第4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 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 傷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人即共犯己○○、邱○烜、邱○文廖俊哲、證人陳清輝張治和、葉丁科、丁○○等人之證述、經典社區自100 年 11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之管委會會議紀錄暨錄音檔案、管委 會就處理違建事宜與區公所、市政府間往來之文件、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102 年9 月12日公所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 2 年7 月12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號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女沈千鈺書立之切結書等 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戊○○同為經典管委會第 3 屆之委員,擔任委員期間戊○○多次向經典管委會提報處 理被告之女所有之市○路00號店面冷氣主機裝設違建,被告 因而於101 年5 月25日簽立切結書表示上開店面租約到期後 ,會改善違建問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戊○○未遂之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金龍、己○○、邱○烜、邱○文廖俊哲等人,未委託林金龍雇用己○○、邱○烜、邱○文廖俊哲等人教訓毆打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 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另案被告己○○、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受林金龍 及另1 成年人委託,以10萬元之代價欲教訓毆打告訴人戊 ○○,己○○、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謀議分工後 ,由己○○提供鋁棒3 支,並帶同廖俊哲、少年邱○烜、 邱○文至戊○○住處附近勘查,嗣於101 年5 月29日,由 廖俊哲駕車搭載少年邱○烜、邱○文跟蹤戊○○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2 樓之停車場,並 由少年邱○烜、邱○文分持鋁棒圍毆戊○○,致戊○○受 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左肩、右手背、右小腿 挫傷瘀青,己○○隨後自林金龍處取得8 萬元現金,並發 予廖俊哲、丙○○、邱義文各2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 犯己○○、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於警詢、偵訊、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90號另案重傷害案件審理、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878 號另案重傷害案件審理時及本院本案審理時證陳明確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511號卷( 下稱他卷一)第16、16之1 、22、23、32、33、42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60 號卷(下稱他 卷二)第13、32、33、41、74、75、83、83之1 頁,101 年度偵字第2488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4頁,101 年偵緝字第15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11、32、33頁 、第39至42頁、第69、87頁反面、第95至97頁、第101 、 102 頁、第106 反面至108 頁、第114 、115 、181 頁,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5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8、31 、103 、121 、122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90號卷( 下稱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5、54、58頁、第108 至117 頁 、第167 頁反面至176 頁、第181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78 號卷一(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 卷一)第63、64頁、第96至98之1 頁、第112 至119 頁、



第169 、170 、177 、178 、180 、181 頁、第219 至24 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26 號卷一(下 稱本院卷一)第82、83、87、88頁、第91至93頁、第98至 100 頁、第104 至106 頁、第113 、114 頁、第126 至13 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26 號卷二(下 稱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108 頁、第190 至210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戊○○之楊碧雲 、戊○○之女陳麗君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及臺中 高分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診斷 證明書、該院101 年8 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急診護理病歷、函文【見他卷二第15、209 頁,偵 緝卷第49至52頁、第56頁、第61至63頁、第111 頁,臺中 高分院審理卷一第165 、173 、174 、226 頁、第238 至 241 之1 頁,本院另案審理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162 至16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44 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至14頁、第18、19頁、第22至 29頁、第34、47頁、第52至111 頁、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8 7 頁】等件在卷可稽,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與戊○○於100 年間擔任經典管委會第3 屆之委員, 而被告之女沈千鈺所有之市○路00號店面於98年11月10日 起至103 年11月9 日止出租予林富煌經營「響壽司」日本 料理店(下稱響壽司),響壽司因冷氣主機裝設位置乃違 章建築,戊○○因而於第3 屆管委會期間,屢向經典管委 會舉報,要求被告將該店面之冷氣主機及排油煙機組移至 室內,然被告遲未改善,並表示如欲舉報該店面違建,將 一併舉報經典社區公設違建部分,另於101 年3 月27日以 沈千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經典管委會,要求經典管委會 於1 個月內改善經典社區二次施工之違建,因而與戊○○ 多次發生爭執,戊○○遂於101 年4 月20日檢附上開店面 照片向西屯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陳情,都發局於101 年4 月27日函請西屯區公所派員依 規查報,西屯區公所則於101 年5 月1 日函請經典管委會 回覆該店面有無既存違建、是否經制止而不遵從,並於同 年月2 日至現場勘查,認定該店面屋後新建鐵架造木板條 等處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 法第3 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 條 )暨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擅自建造,填發勒令停 工單予以勒令停工,經典管委會101 年5 月18日開會時,



戊○○表示欲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報上開店面違建,經 典管委會決議由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響壽司於103 年12 月31日租賃期間到期續約前,須將冷氣主機移至室內並淨 空露台,戊○○則同意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撤案,沈千鈺 因而於101 年5 月25日出具切結書予經典管委會等情,業 據證人戊○○、證人即經典社區總幹事丁○○、經典管委 會委員張治和、經典管委會第2 、3 屆主委陳清輝、經典 管委會委員葉丁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 二第15、103 、104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82 、183 、209 頁,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125 至16 5 頁),並有經典社區管委會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5 月 之第三屆管委會會議記錄、沈千鈺於101 年3 月27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101 年5 月25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西屯區公所101 年5 月1 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西屯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經典管委會101 年5 月7 日經典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101 年7 月13日經典函 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都發局101 年4 月27日中市都廣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1 年7 月2 日中市都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都發局101 年7 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 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10 1 年7 月24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都發局違 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1至27頁、 第55、56頁、第123 至167 頁、第171 頁、第176 至179 頁、第196 至203 頁、少連偵卷第87頁、第89至92頁), 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74至77頁、第117 頁、 本院卷二第223 至230 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告訴人戊○○於102 年10月7 日偵訊時陳稱:伊主動在管 委會舉發被告違建,舉發後被告堅決不改善,還反口說社 區公設也是違建,社區公設要先拆除,他才要拆,伊與被 告在經典管委會會議中沒有口角衝突,但被告言語比較尖 銳,伊於101 年4 月中旬向區公所及市政府都發局檢舉被 告及史文龍2 人違建,伊最後一次開完經典管委會會議, 總幹事共3 至5 次叫伊要注意,他說被告太太氣炸了,伊 認為影響被告利益較大,故本件應該是被告所為等語(見 他卷二第209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在經典管委會會議上因違建問題發生2 、3 次 口角,被告堅持如果管委會檢舉他違建,他也要舉報社區 公設違建,被告因違建問題態度較強硬,伊出院後有聽聞 社區的人說被告第1 個找伊算帳,第2 個就是要找葉丁科 ,因己○○從林金龍那裡拿到2 組車號,己○○之前出庭



時曾提及主使者是主委,且是社區主委教唆的,但伊告訴 己○○經典管委會主委與伊同是舉報人,主謀不可能是經 典管委會主委,因而告知己○○被告也當過主委,因被告 曾擔任民進黨部主委,且因違建事件與伊發生糾紛,被告 應該就是主使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8 頁、第12 9 、、141 、144 、145 、162 頁反面、第163 至163 頁 反面)。經查:
⒈另案被告己○○於101 年12月25日警詢時陳稱:主謀者 與戊○○同住同一棟大樓,且是同一棟大樓主委,引線 的人告知伊因戊○○與出錢之主委有過節或口角,才引 發這件事,教唆之人是透過第一中間人,第一中間人再 透過林金龍來找伊,林金龍說有一個社區主委要出10萬 元教訓同社區的戊○○等語(見他卷一第22、23頁)。 己○○於102 年6 月25日偵訊時亦陳稱:林金龍說本件 是因這個社區主委的糾紛而起等語(見他卷二第74頁反 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林金龍說 本件起因係被害人與同社區大樓主委有糾紛,主委拿錢 出來要教訓戊○○,但沒說是何種糾紛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1 、197 、201 、207 頁)。另案被告少年邱○ 烜於102 年6 月7 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己○○ 說是大樓主委與他人有糾紛,該棟住戶拜託己○○要修 理戊○○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審理卷第180 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己○○、邱○烜就本案起因係因戊○○與同 社區住戶之糾紛而引起乙節,陳述互核一致。而戊○○ 係於102 年9 月10日、25日、102 年10月9 日及103 年 1 月22日分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 守所)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接見 己○○,並向己○○提及本件係因其檢舉同社區住戶違 建而起,亦經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52 至 154 頁、第157 至160 頁、第198 至202 頁、第208 、 209 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102 年9 月10日、25 日、102 年10月9 日、103 年1 月22日接見錄音光碟製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復 有臺中看守所103 年6 月30日中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臺中監獄103 年7 月2 日中監界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0 頁)。戊○○另於103 年3 月5 日少年邱○烜另案重傷害案件審理庭訊後,陸續與 少年邱○烜在某咖啡廳見面數次,告知少年邱○烜其於



案發前與被告因檢舉違建產生糾紛,並勸令少年邱○烜 供出幕後指使一事,亦經證人戊○○、少年邱○烜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第95、98 、99、105 、106 頁、第138 至142 頁)。是戊○○係 分別於102 年9 月10日、103 年3 月5 日與己○○、少 年邱○烜碰面,談及本件起因係檢舉被告違建,則己○ ○於101 年12月25日警詢、102 年6 月25日偵訊及少年 邱○烜於102 年6 月7 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為上開供 述內容,顯非聽聞戊○○轉述而得知,亦未受他人誘導 詢問,是證人己○○、少年邱○烜證述林金龍告知及己 ○○轉述本件係因戊○○與同社區住戶之糾紛而起等語 ,堪可採信。
⒉證人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因被告不 滿伊檢舉違建,而指使本件重傷害犯行。然戊○○於10 1 年10月16日檢送陳述補充告訴狀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內容記載「. . . 因本人處事融洽,一 向不與人結仇,可能是最近大樓住戶開年度區分所有權 會議中(臺中市南屯區市政路101-105 、經典社區華廈 大樓)管委會及本人曾向一樓店面住戶甲○○反應店面 從事『明音日本料理店』,請不要違規將大型排煙風管 設立占用車道上方,並朝大樓排放會影響整棟住戶生活 環境品質,以及二樓住戶史文龍,違規加建搭蓋違建房 屋在陽台上,和同樣違建李敬瑜王家祥委員以上等人 反應,其中以甲○○及史文龍二人強烈反對,言詞口語 上發生不悅,是否因此導致被該四人叫歹徒授意於置本 人於死地,不無可能. . . . 」有陳述補充告訴狀1 份 附卷可考(見偵緝卷第23至26頁)。戊○○於101 年10 月27日警詢亦陳稱:伊感覺是因伊身為經典社區委員, 有陳情社區違規戶,深受違規戶不滿,以致發生本案, 社區違規戶包含⑴被告房子(A 棟1 樓)是店鋪出租; ⑵史文龍(B 棟2G);⑶李敬瑜(A 棟12A 、B );⑷ 王家祥是經典管委會委員,反對伊取締他們等語(見偵 緝卷第5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 100 年間擔任經典社區公安委員,當時伊在經典社區及 附近國雄建設問鼎市政社區(下稱問鼎市政社區)均有 居所,比較常住問鼎市政社區,伊在問鼎市政社區擔任 第1 屆管委會主委時,因國雄建設在社區外牆架設廣告 招牌,經管委會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拆除,國雄建設因而 被判決須給付拆除費9 萬餘元;伊於擔任經典管委會委 員期間,曾向管委會檢舉3 件違建,⑴被告店面出租他



人經營餐廳,占用公地興建冷氣及抽油煙機機房,造成 社區空氣污染、公安及消防逃生之危險;⑵史文龍是在 2 樓陽台占用空間搭一個度假屋當儲藏室使用;⑶李敬 瑜則是在10樓後陽台推出搭建廚房使用,但伊認為外牆 不能擅自變更使用,要求史文龍李敬瑜依大樓規約使 用,但史文龍李敬瑜屢勸不聽,管委會就將這2 案舉 報市政府處理,市政府有來公文跟罰款,被告的違建與 史文龍違規使用都是屢勸不聽,最後沒有處理,李敬瑜 後續如何處理,伊則不清楚,101 年5 月29日伊受傷後 ,就未再過問;101 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管委會委員王家祥提案取消管理委員開會延滯時可領取 便當,遭伊嚴厲反駁,之後會議決議通過仍繼續維持管 理委員之權益,王家祥就未再提出異議,伊受傷回來之 後有向王家祥道歉;伊受傷後回想在社區裡有與被告、 史文龍李敬瑜王家祥發生上開事件,因而認為這4 人都有可能是傷害案件之主使者,才於告訴狀中填載上 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126 反面、128 至12 8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5 至136 頁、第137 頁 )。從而,己○○雖聽聞林金龍轉述本件係因戊○○與 同社區住戶之糾紛而起,然戊○○分別居住於經典社區 及問鼎市政社區,且戊○○於問鼎市政社區擔任第1 屆 管委會主委時,曾向國雄建設公司提出訴訟請求拆除社 區外牆廣告招牌,於擔任經典管委會委員期間,除曾檢 舉被告店鋪違建外,亦曾就經典社區住戶史文龍、李敬 瑜違規占用社區空間及搭建廚房提出舉發,史文龍並因 而與戊○○勃谿相向,戊○○另於經典管委會會議上與 委員王家祥就訂購開會延滯便當一事亦有言語爭執。則 林金龍所指之社區糾紛,究係經典社區抑或問鼎市政社 區?實無可得知。縱林金龍所指社區糾紛係指經典社區 住戶間之糾紛,被告亦非經典社區唯一與戊○○發生爭 執、糾紛之住戶,戊○○於101 年10月16日陳述補充告 訴狀及101 年10月27日警詢中,亦因而列舉史文龍、李 敬瑜、王家祥亦可能係幕後主使,則是否得以逕認被告 確為本件重傷害犯行主使之人,實非無疑。證人戊○○ 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事後認為這些都是小議案, 且史文龍王家祥事後也來關懷伊,而被告因違建問題 態度較強硬,伊出院後有聽聞社區的人說被告第1 個找 伊算帳,第2 個就是要找葉丁科,因己○○從林金龍那 裡拿到2 組車號,故伊認為主謀應該是被告,而非史文 龍、李敬瑜王家祥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16



3 頁)。證人葉丁科於偵訊時另證稱:因歷次委員會都 沒有處理被告違建案,戊○○向委員會再次舉發,請伊 簽名主持正義,伊與戊○○共同舉發被告違建,在社區 中伊與戊○○是與被告發生衝突最嚴重之人,伊因而聽 到社區裡的人說要注意,被告要找伊算帳,第1 個打戊 ○○,再來可能就是要打伊,被告有抄伊的車號等語( 見他卷二第115 、116 頁)。惟戊○○僅係以伊與史文 龍、王家祥在出院後碰面接觸之情形,推認史文龍、王 家祥與本案無涉,與李敬瑜則未有任何接觸,是檢察官 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排除本案係因被告以外之社區 住戶與戊○○之糾紛而起,遽認被告即為本案之主使者 ,尚嫌武斷。此外,戊○○於經典管委會舉報被告違建 一案,經典管委會於101 年5 月18日開會決議被告出具 切結書,承諾響壽司日本料理店租賃契約至103 年12月 31日止,續約前須將冷氣主機移至室內,並淨空露臺, 提案人戊○○同意撤案,不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此 案,被告之女沈千鈺於101 年5 月25日出具切結書交予 丁○○乙節,有經典管委會101 年5 月18日會議記錄及 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卷二第162 至167 頁、少 連偵卷第87頁),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他卷二 第145 、146 頁、本院卷二第68至79頁)。是被告店鋪 違建之處理方式,於101 年5 月18日經典管委會會議中 已達成共識,被告依承諾提出切結書予經典管委會,戊 ○○亦未於101 年5 月26日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報, 顯見被告店鋪之違建案已獲得初步解決,被告與戊○○ 復無其他仇怨或糾紛,於101 年5 月19日是否仍有動機 委由林金龍出面雇用己○○等人,亦非無疑。至證人戊 ○○、葉丁科證述聽聞社區傳聞被告第1 個要毆打戊○ ○,第2 個要毆打葉丁科云云,然此係證人戊○○、葉 丁科聽聞他人所言,並非證人戊○○、葉丁科親見親聞 之事,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丁○○於偵訊 中亦證稱:伊只是關心戊○○身體好不好等語(見他卷 二第183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並未 聽聞被告要對付戊○○及葉丁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 頁)。且依證人己○○、邱○烜、廖俊哲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其等受託毆打之對象僅鎖定戊○ ○1 人(見偵緝卷第115 、102 、106 頁、他卷一第16 頁、少連偵卷第28頁反面、臺中高分院審理卷第180 、 114 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201 頁、他 卷一第39頁),後因己○○等4 人數次於耕讀園、經典



社區及某七期餐廳埋伏未遇戊○○,林金龍始提供2 組 戊○○使用之車輛車號及型號,亦經證人及另案被告己 ○○、少年邱○烜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他卷一 第16頁、少連偵卷第28頁反面、偵緝卷第106 頁反面) ,故林金龍提供之2 組車號均係戊○○或戊○○親友使 用之車輛車號,並非葉丁科使用車輛之車號,證人戊○ ○、葉丁科以己○○證述林金龍提供2 組車號,即認係 被告因違建一事欲毆打其等2 人,顯屬臆測之詞,尚難 採信。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己○○以前出庭時曾 提到主委是主謀者,而被告曾擔任過民進黨部主委,且 在檢舉違建案中,經典管委會主委也是舉報人,應該不 可能是主謀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145 頁)。證 人陳清輝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其等稱呼被告為沈委員 ,不會稱呼被告主委,因被告是社區委員不是主委,但 被告曾自稱他是民進黨臺中縣黨部前主委等語(見他卷 二第116 頁)。被告亦自承曾於89至93年間擔任民進黨 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黨部主委(見本院卷二第23 0 頁反面)。惟證人己○○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筆 錄時均證稱:本件係與戊○○同一棟社區大樓主委透過 林金龍教唆其等打人,林金龍說是社區主委糾紛,沒說 是黨部主委等語(見偵緝卷第115 頁、他卷一第16頁、 第22、32頁反面、他卷二第74頁反面)。而證人邱○烜 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己○○告知其等被害人特徵及 被害人姓陳,他是公寓大樓主委等語(見偵緝卷第165 頁反面、第162 頁)。證人邱○烜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一開始己○○說打人的目標是陳主委,並告知其 等陳主委之特徵、長相,沒有提到名字,並要其等叫被 害人陳主委,如果對方有回應,才要打他;伊與邱○文廖俊哲到家樂福停車場,叫被害人「陳主委」,對方 有回應「對」,伊與邱○文才拿球棒打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0至82、85、89頁)。是證人己○○、邱○烜就 主謀者係社區主委,抑或毆打之目標戊○○始為主委, 2 人之證述截然不同,則本件林金龍究係告知己○○主 謀者為主委,抑或被害人戊○○為公寓大樓主委,實屬 不明。且證人己○○所述主謀者係與戊○○同社區大樓 之主委,然被告未曾擔任經典管委會主委,即與證人己 ○○所述社區大樓主委之身分不符。而戊○○於問鼎市 政社區復曾擔任第1 屆管委會主委,業經證人戊○○證 述如前,故亦不能排除證人己○○所稱之大樓主委,實



如證人邱○烜所述,係指戊○○即問鼎市政社區第一屆 管委會主委,而非主謀者之可能。從而,尚難依證人己 ○○、戊○○及陳清輝之前揭證述,驟然認定曾任民進 黨縣黨部主委之被告即為主謀者。
㈣少年邱○烜於103 年3 月12日(刑事陳述狀少年邱○烜所 書寫之102 年應為103 年之誤繕)書立刑事陳述狀記載「 . . . . 本人邱○烜主動提供庭上對於本案有破案幫助的 新事證,希望能早日還給被害人一個公道,日後若有必要 時,本人願意協助檢方指證,前因案中林金龍及甲軍(應 為「君」字之誤載,不詳名)為教唆我及己○○、廖俊哲邱○文的主要人,據我了解甲軍(不詳名)和被害人陳 先生在社區中因被害人舉發甲軍不法違建而在社區開會中 對被害人深感不滿,而事後教唆林金龍、我、己○○以十 萬元為代價,教訓陳先生
. . . 」等內容,後又書立陳述狀記載「本人邱○烜因重 傷害未遂
案號:102 年少訴字第37號該案件,案發前曾與己○○、 林金龍與甲君(不詳名,有圖)前一同去看過被害人陳先 生社區的地形,而曾去過兩次觀察,但案發時還不知道甲 君(不詳)的姓名,但曾在車上聽到林金龍有叫到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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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