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07號
TCDM,103,訴,807,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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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子瞻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
字第11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子瞻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正雄(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6,384 元確定 )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前不久之某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臺中市 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內某不詳林地(無積極證據認定是於保 安林之範圍,詳如後述),以不詳方法,將生長於該處,屬 於森林主產物之扁柏3 棵及紅檜2 棵之樹瘤(立木材積合計 為0.088 立方公尺〈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88立方公尺〉、 重量合計約72.2公斤〈原起追加訴書誤載總計為52.2公斤〉 ,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下稱「本案樹瘤」)鋸切後,將之 藏匿放置於八仙山事業區第99林班地(衛星定位坐標為X : 253241,Y :0000000 ),之後離開該地。然陳正雄於上開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繼續中,為前往取回本案樹瘤並尋找 有無其他樹瘤、木材,陳正雄乃於102 年6 月18日上午某時 許,與闕子瞻(綽號「阿義」)、劉星麟(上1 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216,384 元 確定)、NGUYEN BA BA(下稱阮伯霸)、DO ANH TUAN (下 稱杜英俊)、NGU YEN VAN THEM(下稱阮文添)、NGUYEN VAN THAO(下稱阮文操)、HOANG VAN CUONG (下稱黃文疆 )、DO VAN MUU(下稱杜文謀)、HOAN GQUOC ANH(下稱黃 國英)(上7 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44, 256 元確定)、吳智偉(另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劉星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其餘人及後述經攜帶上山之工具,至臺 中市和平區臺八線36.5公里處後,由闕子瞻及陳正雄、吳智 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攜帶陳正雄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鍊鋸4 台 ,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工具,往梨山方向徒步沿臨 37號便道上山前往陳正雄藏放本案樹瘤之處所,並沿途尋找 有無其他可鋸切之樹瘤、木材,嗣後行走至陳正雄藏放本案 樹瘤之處所,將仍在東勢林管處管領支配下,而屬森林主產 物之本案樹瘤,竊取搬運下山,及因搬運本案樹瘤之贓物, 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再於同年月21日上午撥打電話通知在宜 蘭縣之劉星麟,由劉星麟駕駛上開車牌號碼大貨車,繞經臺 灣地區西部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6 時許,至臺中市和平區臺 八線臨37便道0.9 公里處,接載闕子瞻及其餘之人、附表編 號1至8之工具及本案樹瘤下山,計畫將本案樹瘤載往他處 藏放並變賣牟利。
二、嗣劉星麟於102 年6 月21日駕駛上開大貨車下山途經谷關休 息站便利商店時,闕子瞻先行下車離去後,續由劉星麟駕駛 上開大貨車下山,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 所(下稱和平派出所)前,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即於 上開大貨車後車廂內查獲陳正雄、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並扣得 本案樹瘤、附表編9至等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 品、陳正雄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之如附表編號1 至7之工具,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陳正雄、劉 星麟、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 、杜文謀黃國英等人分別供出闕子瞻,再經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共犯陳正雄、劉星麟吳智偉阮伯霸、杜英 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15389 、15548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208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共犯陳正雄、劉星麟阮伯霸 、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雖經 本院辯論終結,然共犯吳智偉另由本院通緝,該案尚於本院



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闕子瞻(下稱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 違反森林法,而於前揭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共犯吳智偉涉 案部分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3 年度偵字第11613 號追 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之用 ,僅主張該等證據不足證明其參與本案犯行。經查:一、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指認照片,為共犯劉星麟、陳正雄、吳 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遭查獲後,由司法警察人員就上開共犯指認扣 案物之情形,或共犯陳正雄引導至涉案地點時,以靜態拍攝 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 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 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 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本案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 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綽號為「阿義」,且受共犯陳正雄之託,駕 車搭載外籍共犯前往谷關與共犯陳正雄等人會合,而共犯劉 星麟駕駛前揭車號之車輛搭載共犯陳正雄、吳智偉阮伯霸 、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 上山,嗣後共犯陳正雄、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自山上搬運本案樹 瘤及工具,再由共犯劉星麟駕車接送下山,於下山途中遭員 警查獲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 犯行,辯稱:陳正雄有要伊幫忙找外勞,伊也有開車載外勞 到谷關與陳正雄會合,但伊並未與陳正雄、吳智偉及其他外



勞上山云云。惟查:
一、共犯陳正雄、劉星麟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違反森林法行為,除有證人即上開共犯、證人孫嘉祥、賴 炯榮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102 年7 月29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東 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指認照片、竊取進出位置圖、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東勢林管處102 年11月8 日勢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照片、102 年12月19日勢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103 年4 月23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 年12月26日林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103 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暨照片等 在卷可參(見和平分局卷第22、30至37頁;102 年度偵字第 15389 號卷第61至64、81頁;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 118 至120 頁;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40至43、52至 55、108 至125 頁;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51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外,共犯陳正 雄、劉星麟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 杜文謀黃國英等人,因前揭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經判處罪 刑確定,外籍共犯更因已執行完畢於103 年8 月1 日遭驅逐 出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2月17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 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入出國日期紀錄、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18 、 129 至131 頁),故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參與上開共犯違反森林法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共犯陳 正雄證稱:本案是伊提議要上山,也是伊告訴綽號「阿義」 之在逃共犯,「阿義」有說也想一起去,伊在本案先與黃文 疆聯絡,再由黃文疆去找到黃國英阮文操,另外4 名外勞 是「阿義」找來並帶去與伊會合,劉星麟將所有人載上山後 ,就由伊、吳智偉跟「阿義」帶7 名外勞跟工具上山,後來 「阿義」在下山時是坐在貨車副駕駛座,伊坐在後車廂,所 以不知道「阿義」何時跑掉,「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 102 年度聲羈字第670 號卷第60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51 89號卷第22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389 號卷第162 頁;10 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89頁、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 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 頁;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劉星麟證稱:本案一起竊



取檜木,除伊、吳智偉、陳正雄,還有1 名綽號「阿義」的 臺灣人,其中4 個外勞也是「阿義」帶來的,是伊將其他人 載到山上,其他人再攜帶工具上山,「阿義」在下山時是在 谷關的便利商店處下車,「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670 號卷第54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5189號 卷第226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5389 號卷第163 頁反面 ;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87頁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 2089號卷二第24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阮伯霸證述:同案 外籍共犯中,伊認識阮文添杜文謀杜英俊,是阮文添找 伊上山,由在逃的「阿義」僱用伊等4 人,後來是「阿義」 載伊等4 人去與其他人會合,伊不知道「阿義」何時離開, 因為伊於下山時坐在後車廂,「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 和平分局卷第72頁;102 年度核退字第751 號卷第23頁;10 2 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538 9 號卷第48頁、第91頁反面;102 年度聲羈字第670 號卷第 22頁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第223 頁;102 年度訴字第20 89號卷二第246 頁);證人即共犯杜英俊證述:同案外勞中 ,伊認識阮文添阮伯霸、杜文謀,是阮文添告訴伊上山有 工資並介紹伊上山背東西,而是由在逃的「阿義」僱用伊等 4 人並將伊等載上山,後來「阿義」也有一起上山搬東西, 「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和平分局卷第82頁;102 年度 核退字第751 號卷第29頁;102 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5389 號卷第48頁反面、第91頁反 面;102 年度聲羈字第670 號卷第25頁正反面;102 年度訴 字第2089號卷一第37頁、第223 頁正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 2089號卷二第246 頁);證人即共犯杜文謀證述:伊認識同 案外籍共犯中之阮伯霸、阮文添杜英俊,是由在逃的「阿 義」透過阮文添告知伊有工資可以拿,且係由「阿義」僱用 伊等4 人上山,「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102 年度核退 字第751 號卷第35頁;102 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 頁反 面;102 年度偵字第15389 號卷第91頁反面;102 年度聲羈 字第670 號卷第21頁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41 頁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 頁);證人即共 犯阮文添證稱:同案外勞中,伊認識杜文謀杜英俊阮伯 霸,是在逃的「阿義」與伊聯絡說要搬東西並要伊再找2 至 3 人,伊便找來杜文謀杜英俊阮伯霸,是「阿義」僱用 伊等4 人,劉星麟將其他人載送到山腳,包含「阿義」之其 他人都有一起上山,「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102 年度 核退字第751 號卷第17頁;102 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5389 號卷第49頁反面、第91頁反 面、第150 頁反面;102 年度聲羈字第670 號卷第24頁;10 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241 頁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 頁;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 三第76頁正反面);證人即共犯阮文操證陳:同案外勞中, 伊認識黃文疆、黃國英,是由黃文疆與伊聯絡,伊等3 人是 陳正雄、吳智偉劉星麟僱用上山,至於阮伯霸、阮文添杜英俊杜文謀則是在逃的「阿義」僱用的,「阿義」、陳 正雄、吳智偉都有到山上去,「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 和平分局卷第103 頁;102 年度核退字第751 號卷第40頁; 102 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 頁反面;102 年度聲羈字第 670 號卷第26頁正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43頁 ;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 頁);證人即共犯黃文 疆證稱:同案外勞中,伊認識黃國英阮文操黃國英、阮 文操是伊聯絡的,伊等3 人是陳正雄、吳智偉劉星麟僱用 上山,而阮伯霸、阮文添杜英俊杜文謀是由在逃共的「 阿義」所僱用,「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102 年度核退 字第751 號卷第45頁;102 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 頁反 面;102 年度偵字第15389 號卷第92頁;102 年度訴字第20 89號卷一第180 頁;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 頁) ;證人即共犯黃國英證陳:同案外勞中,伊認識阮文操、黃 文疆,是陳正雄、吳智偉劉星麟僱用伊等3 人上山,至於 阮伯霸、阮文添杜文謀杜英俊則是在逃的「阿義」所僱 用,「阿義」也有一起到山上去搬東西,「阿義」就是闕子 瞻等語(見102 年度核退字第751 號卷第50頁;102 年度他 字第5189號卷第214 頁反面;102 年度聲羈字第670 號卷第 27頁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 頁)相符一致 。
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陳正雄比較熟,跟 劉星麟沒有很熟,且與陳正雄、劉星麟及其他外勞都沒有恩 怨關係,但是外勞有恐嚇伊(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證人即共犯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闕子瞻沒 有恩怨、仇恨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已難認 共犯陳正雄有何甘冒遭以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攀誣構陷於被 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況且,被告原是稱與共犯劉星麟不 熟、無恩怨關係,經本院告以共犯劉星麟對其為不利之證述 後,被告始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而辯稱與共犯劉星麟曾因票據 跳票有糾紛(見本院卷第211 頁正反面),則被告嗣後始主 張因前揭糾紛而遭共犯劉星麟誣陷云云,非無可能僅係得悉 共犯劉星麟所述對其不利後,臨訟所為之詞,已難盡信。況



被告對其上山過程乃辯稱:伊載外勞到谷關後下山到臺中, 發現自己的包包被外勞拿走,所以在陳正雄等人下山當天才 又上山去拿回包包,外勞說包包在架子裡面,後來伊沒有拿 到包包就先自己開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 惟本案共犯陳正雄、吳智偉劉星麟阮伯霸、杜英俊、阮 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於102 年6 月22日遭查獲時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並無被告所稱 之包包等類似物品外,經被告當庭辨認,無被告個人物品,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更徵被告辯稱其 係為取回包包,始再於102 年6 月22日下午、傍晚時分駕車 前往與上開共犯會合之情,顯屬虛妄。而被告若僅受共犯陳 正雄之委託,載送部分外籍共犯前往谷關地區與其他共犯會 合,當無必要於共犯陳正雄等人下山當日再度前往,故被告 徒憑前詞否認有參與上開共犯違反森林法犯行云云,洵非可 採。
四、至共犯陳正雄引領員警、管護員前往指認之地點雖為第99林 班地,又第99林班地係經公告劃定為編號1440號「土砂捍止 保安林」,雖有東勢林管處102 年12月19日勢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 第52頁、第54頁),然共犯陳正雄所指地點,是被告及共犯 等人竊取本案樹瘤之林區所在,而非本案樹瘤遭切鋸之地點 。再第99林班地近年並無情資顯示其內有遭林木盜伐、違反 森林法情事,有東勢林管處103 年4 月23日勢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51頁) ,且證人孫嘉祥曾證述:本案發生後,有再回到陳正雄所指 第99林班地現場周遭調查,但均未尋得遭鋸切之扁柏或紅檜 母株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0 頁),又本 案被告及上開共犯均否認本案樹瘤為其等所鋸切而得,是難 認被告及共犯先前鋸切本案樹瘤之地點是位於第99林班地內 。再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具體判斷共犯陳正雄早前鋸切本 案樹瘤之明確地點,是應認鋸切本案樹瘤之地點是第99林班 地以外其他林區之不詳林區內(至所鋸切之不詳林區是否屬 保安林性質,而被告等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1 款,詳見後述)。
五、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 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 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 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86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所稱「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 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 即已完成,……」係指單純在一般土地上(與森林法無關) ,盜砍他人樹木之普通竊盜罪者有別。而森林法第50條、第 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 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與上開共犯前往搬運之本案樹瘤,既係共犯陳正雄先 以不詳方式鋸切後留置於森林地內,再由共犯陳正雄下山尋 覓足夠人力以利將本案樹瘤搬運下山變賣,本案樹瘤於運離 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自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故 被告雖係於共犯陳正雄鋸切本案樹瘤後,始與共犯陳正雄等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使用車輛將本案樹瘤搬運下山, 就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 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該罪為全部法 、刑法之竊盜罪為部分法)。共犯陳正雄前將本案樹瘤鋸切 脫離母株後,固已成立竊盜罪,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離森 林地之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仍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被告既於共犯陳正雄犯罪行為繼續中參與實行 ,則被告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行為即有共同正犯關係。六、至於被告前雖聲請傳喚李冬龍陳俊彬到庭作證,以證明其 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並請求傳喚共犯劉星麟阮伯霸、杜英 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與其對 質(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然共犯阮伯霸、杜英俊、阮 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業已執行其 等個人罪刑完畢後經驅逐出境,已見前述,另共犯劉星麟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復經本院囑託拘提 無著,且經查詢共犯劉星麟並未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業已 逃亡而遭通緝,有共犯劉星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139 、140 、149 、155 、161 、192 、193 、197 頁),上開共犯均已無從令其等到庭作 證或與被告對質。且被告因受共犯陳正雄之邀而尋求共犯阮 文添、阮伯霸、杜英俊杜文謀等人力,其後駕車搭載上開 外籍共犯至谷關地區與其餘共犯會合,隨後更與除共犯劉星 麟以外之其餘共犯搬運工具上山,嗣再搬運該等工具及本案 樹瘤下山等事實,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復依前所述,被 告於上開共犯103 年6 月22日欲搬運本案樹瘤下山之時,尚 仍出現在谷關山區,足見縱使被告確實如其所辯,在宜蘭地 區承攬裝潢工程,亦非全程參與施作。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共犯劉星麟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 、杜文謀黃國英,均無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而證人李冬 龍、陳俊彬縱然到庭作證,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於 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欠缺調查必要性,均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闕子瞻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 於104 年5 月6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 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 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二、所犯罪名及法條:
㈠查被告與共犯陳正雄、吳智偉阮伯霸、阮文添阮文操、 黃文疆、黃國英杜文謀杜英俊搬運本案樹瘤,均係在屬 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而共犯劉星麟駕駛上開大 貨車,載送被告及上開共犯、工具上山,又於與東勢林管處



所管理林區甚屬密接之臺中市和平區臺八線臨37便道0.9 公 里處,接載被告、上開共犯、工具及本案樹瘤下山,依前所 述,核被告所為,均屬竊取森林之主產物。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 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 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 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被告與上開共犯竊取本案樹瘤5 顆,共重72.2公斤、材積約0.088 立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以本案樹瘤之重量與體積,顯非單人可輕易以手拿取、搬 運,縱本案有多數人輪流搬運,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與體力 ,足見被告與上開共犯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 要,堪認上開共犯劉星麟所駕駛之大貨車除作為代步工具外 ,主要亦有為搬運贓物之目的。
㈢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經最 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鍊鋸,其機身甚重,且其刀刃部分為金 屬材質,又為預備供鋸切物體使用,具有一定之銳利度與破 壞力,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至於附表編號8之榔頭含 有金屬材質之構造,且具有一定之體積、重量,質地堅硬, 但其係於上山後搭設帳棚之用,業經證人即共犯陳正雄供述 在卷(見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74頁),難認與被告 及前揭共犯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直接關聯性。另追加起訴 書雖另認被告與共犯陳正雄、吳智偉阮伯霸、阮文添、阮 文操、黃文疆、黃國英杜文謀杜英俊徒步上山期間,亦 有攜帶附表編號9之拔釘器1 支,且該拔釘器亦具有兇器之 性質云云,然共犯陳正雄前供稱:該該拔釘器始終均放置於 共犯劉星麟之車內等語,並與共犯劉星麟所述相符(見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74頁),此外,本案外籍共犯於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攜帶 任何工具上山,故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拔釘器確為被告與上



開共犯徒步上山時所隨身攜帶,惟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 性之認定,爰由本院更正即可。
㈣是核被告竊取本案樹瘤,並使用上開大貨車載運本案樹瘤之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按森林 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故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均不另論 罪。
㈤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 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 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 行為祗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雖同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二、被告與前揭共犯,就上開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 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 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 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追加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與上開共犯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本案樹瘤之地點 ,是在東勢林管處所管理八仙山事業區第99林班地內,而第 99林班地亦係經公告、劃定為保安林,故被告所為亦涉有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惟保安林之編定是以林地具有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 鹽害、煙害所必要、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為防止 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為國防 上所必要、為公共衛生所必要、為航行目標所必要、為漁業 經營所必要、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為自然保育 所必要之情形,始將之劃定、公告為保安林,以擴大保安林 之經營與維護,此參森林法第22條規定即明,則同法第52條 第1 項第1 款加重處罰在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當 係著眼於該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對於保安林上開 特殊功能有所破壞,故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所謂「於保安 林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以該等森林主、副產物因遭竊 取,足生破壞上開保安林之功能為限,是若原係由其他非屬 保安林之林地取得森林主、副產物後,搬運、輸送過程中, 雖曾將該等森林主、副產物留置於其他保安林之林地內,嗣 後始伺機返回搬運,因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並非取自保安林 內,僅係因搬運、輸送之必要,偶然、短暫途經保安林,該 等搬離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對於保安林之功能尚無影響 ,即難以「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依 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樹瘤是在東勢林管處所管理 第99林班地內所鋸切所得,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樹 瘤是被告或上開共犯自其他屬保安林之林區內鋸切而得,故 被告與上開共犯其後縱係自共犯陳正雄所導引前往之第99林 班地搬運本案樹瘤,且第99林班地係經公告劃定為編號1440 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仍難僅因本案樹瘤曾經被告與共犯 在該第99林班地保安林內撿拾,甚或進行搬運、輸送之情形 ,逕論以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是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容有誤會 ,惟此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均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無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共同深 入山區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得手後並以大貨車搬運離開 現場,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再參酌被告所竊取本案樹瘤之樹種、數量及參與人數 眾多等情,則本案犯罪情節均非輕微,被告欠缺對於珍貴森 林資源、自然生態之尊重。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 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而贓額之計算, 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另按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 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 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 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另按森林法於87 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 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 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 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 他條文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竊取本案 樹瘤5顆之山價共計新臺幣72,128 元一節,有森林被害告訴 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5389 號卷62頁),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情狀後,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認就被告 應併科其贓額3 倍即216,384 元之罰金,併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為共犯陳正雄所有之物,而編 號9、之物,均是始終放置於共犯劉星麟所駕駛大貨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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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