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99號
TCDM,103,易,2699,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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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德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6月7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與 中平路29巷交岔路口時,因見陳信宏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放於該處並進入太平運動公園內運 動,而無人看管,遂於同日22時12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座 墊下之置物箱,竊取陳信宏置放其內之斜背包1只(裝有錢 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信用卡、汽車駕駛 執照、機車行照各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新臺 幣【下同】約100元;價值共約20,100元)得手。 ㈡於102年11月17日22時0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太平運動公園前時,因見林煜恩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放於該處並進入 太平運動公園內運動,而無人看管,遂於同日22時16分許, 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林煜恩置放其內之包 包1只(內有IPHONE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10,000元)得 手,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再騎乘系爭機車 將該只包包(其內已無前開行動電話)放回該機車腳踏墊上 後離去。
㈢於102年12月21日19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太平運動公園前時,因見張育瑋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放於該處並進入 太平運動公園內運動,而無人看管,遂於同日19時34分許, 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張育瑋置放其內之HT C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16,000元)得手。 ㈣於103年1月12日18時4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太平運動公園前時,因見孫厚德將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放於該處並進入太 平運動公園內運動,而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 下之置物箱,竊取孫厚德置放其內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6,000元)得手,旋 即離開現場。
㈤於103年1月22日19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太平運動公園前時,因見陳宇任將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放於該處並進入太 平運動公園運動,而無人看管,遂於同日19時33分許,徒手 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置放其內之肩背包1只( 內有現金2,800元、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不詳》及 眼鏡1副)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㈥嗣經其等5人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煜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余德聰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點,分別 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該處短暫停留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到該處運動,但因 太平運動公園約於22時許熄燈,故有時僅於該處抽煙或坐一 下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林煜恩、被害人陳信宏、張育瑋、孫厚德陳宇任分 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並將機車暫放於該處後即入內運動,而其等機車置 物箱內之前述財物,均於該處遭他人竊取;又被告有於上開 時點,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該處徘徊、停留等 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太平運動公園對面之私人監視器錄 影光碟後,作成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私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為憑;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恩、被害人陳信宏、張育瑋、 孫厚德陳宇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行車路線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4至9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 頁、第31至33頁,核退卷第6至27頁,本院卷第83至133頁、 第138至16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僅是去太平運動公園跑步云云,然依其自承係居 住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工作地點則在勤美綠園道附近,上 、下班並不會行經太平運動公園等語以觀,自被告住處前往 其上班地點、與前往太平運動公園之方向完全相反,距離非 近,何需單為運動或抽煙此等要非至關重要之事,竟捨近求 遠並特地前往該處之理?況本案被告前往太平運動公園之時 間,亦與其自承之下班時間(即17時許)間隔將近2小時以 上(即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甚至高達5小時之久(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核與其辯稱係於下班後直 接前往該處運動之供述不符;復經質之其專程前往太平運動 公園之目的究何,被告或稱是要至該處運動、或改稱因適巧 路過該處,遂於該處抽煙或稍微停留一下,並無特別目的, 亦從未入內運動等語,前後所述已有出入,而不一致;況「 太平運動公園」之位置對於被告日常生活範圍而言,毫無地 緣關係,亦無地利之便,尚需專程騎車前往,倘如其所述確 實係因習慣於該處運動之故,又豈會在大費周章地抵達該處 後,竟從未入內運動,卻僅在附近徘徊或稍事停留後,旋即 離開該處之理?如此不合理之次數更高達本案所示5次之多 ?何人能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所述非但不一,更在在 與常情相違,顯不足採。
㈢再經比對該私人監視器光碟畫面與路口監視器所示之行車路 線及時點,太平運動公園附近並非車水馬龍之處,除被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有於上開時點在太平運動公園周遭來回行駛外 ,未見有其他可疑車輛亦於附近徘徊、或接近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機車;且於私人監視器有拍攝到犯罪嫌疑人下手行竊之 期間內,同時段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竟適巧均未見有被告之影 像,倘非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豈有如此巧合之可能?再參 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本院之勘驗結果略為:該行竊之 人先於該日22時3分37秒許騎車至太平運動公園,並將機車 暫停於告訴人之機車旁,而於同日22時11分35秒許離開該處 ;後於同日22時13分43秒至22時14分33秒止,再次騎車抵達 該處並停車於告訴人上開機車旁邊,以徒手方式用力扳扯該 機車之坐墊後,於同日22時18分16秒騎車離開;嗣於同日22 時22分39秒許,又騎車至告訴人機車後方,並將物品(即告 訴人之包包)放置在告訴人機車之腳踏墊上,旋於同日22時



23分9秒離開現場等情,經比對該日之行車路線現場圖,被 告亦有於同段期間內,騎車行經告訴人之停車地點、且來回 該處共2次乙情,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內犯罪嫌疑人出現之 時點完全相符,堪認監視器畫面內該下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均 無足採。
㈣承上,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徒手 扳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其內財物得手等事實,均堪 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1 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5至12頁)。是被告受 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5次普通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 律秩序之尊重,更造成他人因財物喪失而肇致生活上之不便 利性與內心上之不安全感;且係利用他人暫時將機車停放於 路旁進入公園運動之機會,趁機竊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置放於 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據 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為小學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之宣告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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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