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029號
TCDM,103,易,2029,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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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寶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1185、1156號、102年度偵字第23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寶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所-產學合作行銷策略研究(編號:FA068)何南希」服務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寶鳳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週轉困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何寶鳳明知其無資力,且無還款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前某日,向王維新謊稱:其辦理美 國普林斯頓大學夏令營學生團需先代墊團費,倘王維新投資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待所得利潤分配後,連同本金可拿 回27萬元,並可提供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云云,致王維新陷於 錯誤,於101年7月3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新北投麥當勞外,將現金20萬元交給何寶鳳何寶鳳同時 交付其自不詳人處所取得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票據號碼為 AB0000000號、發票人為永盛商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面額為32萬5000元、票載發票日為 101年9月26日,下稱編號①支票)1紙予王維新收執,並言 明將於票載發票日前給付27萬元。嗣票載發票日屆至,何寶 鳳未依約給付且避不見面,經王維新提示上開支票,始知該 支票之發票人已於101年9月21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查 悉受騙。
何寶鳳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京兆尹餐廳,持其於不詳時 、地偽造之「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所-產學合作行銷策略 研究(編號:FA068)何南希」服務證1張向江永東行使之, 並謊稱:其為逢甲大學行銷學教授,要籌拍「海底歷險記」 動畫影片,已向企業募款,欲先向江永東借款20萬元週轉云 云,足以生損害於逢甲大學及江永東何寶鳳並提出「海底 歷險記」企業贊助演出說明綱要1本予江永東,且提供其自 不詳人處所取得而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票據號碼為DA0000 000號、發票人為品翌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丹鳳分



行、面額為23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1年12月28日,下稱編 號②支票)1紙,佯稱為贊助企業之支票,及以何寶鳳自己 名義開立,到期日為101年12月5日之20萬元本票1紙(下稱 編號A本票),作為擔保,言明將於101年12月5日前還款, 致江永東陷於錯誤,隨後於同年月15日,請不知情之友人黃 家榮持20萬元現金至位於臺中市中區之臺中火車站交予給何 寶鳳。嗣至101年12月5日何寶鳳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再 經江永東提示該支票,始知該支票之發票人已於101年12月 21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乃查悉受騙。
何寶鳳復於102年6月間某日,向宣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宣 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沈玉 聲)稱:可代為辦理民間借款等語,宣耀公司乃委託林舜文 代表該公司與何寶鳳洽談。林舜文於同年6月15日16時許, 攜帶由其背書之支票2紙(其中1紙之票據號碼為KD0000000 號、發票人為宣耀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票載發票日為同年8月20日,金額為120萬元,下稱編號③支 票;另1紙之票據號碼為KD0000000號、發票人為宣耀公司、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票載發票日為同年9月5日 、金額為120萬元,下稱編號④支票),及票據號碼為CH575 087號、發票人為宣耀公司、未載明發票日及付款日、面額 為2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編號B本票),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內,交與何寶鳳請其代為借款。詎何寶鳳 於取得上開票據後,即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3紙票據侵 占入己,並將其中編號④支票交予楊朝欽,作為擔保其清償 積欠楊朝欽債務之用。嗣經林舜文一再催討,何寶鳳均藉故 拖延,林舜文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及江永東訴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宣耀公司委由林舜 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寶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維新、江永 東之指、證述,及證人張雅慧、黃家榮林舜文楊朝欽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編號①、②、③、④支票影本 、編號A、B本票影本、「海底歷險記」企業贊助演出說明綱 要1本、「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所-產學合作行銷策略研究 (編號:FA068)何南希」服務證影本、逢甲大學103年3月 26日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宣耀公司授權書、告訴代理 人林舜文催討票據之簡訊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宣耀公司 與被告之借款同意書、借款委任授權書、被告寫給證人楊朝 欽之償還計劃書、永盛商業有限公司品翌有限公司票據信 用資訊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13頁,同署102年度他字第396號卷第 27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85 號卷第49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3594號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 第51至7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 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打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被告偽造屬特種文書之上開逢甲大學服務證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方法,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 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



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持偽造之逢甲大學服務證向告訴人江永東詐得20 萬元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 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101至102年間另有多次持空頭支票及偽造之逢 甲大學服務證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非無工作能力,卻多次以 相同手法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又擅自侵 占他人所交付之票據並持以作為個人債務之擔保,僅因個人 財務缺口造成告訴人王維新、江永東及宣耀公司之損失,且 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其為大專畢業、已婚且小孩 已成年,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 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 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無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經另案扣案之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上開逢甲大學服務證( 於102年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古早傳說餐 飲店」為警查獲時扣得,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5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判決均 予宣告沒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江永東所提出被告持以向其借款之 「海底歷險記」企業贊助演出說明綱要1本,雖亦係供被告 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惟於交付予告訴人江永 東後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何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何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偽造之「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所-產學 │
│ │ │合作行銷策略研究(編號:FA068)何南




│ │ │希」服務證壹張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㈠│何寶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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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盛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