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魯台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丙○(代號0000-000000 ,民國89年8 月生,姓名 年籍詳本院彌封卷內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0 2 年2 月間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己○○分別於10 2 年2 月、同年11月1 日交付廠牌LG之手機(序號為000000 000000000 號)、廠牌為NOKIA 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 號)各1 支予丙○,作為雙方聯繫之用。其明知丙○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4歲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 年2 月中旬某日,在己○○位於 臺中市○○區甲○○000 號住處房間內,於徵得丙○同意後 ,先親吻丙○,繼而褪去丙○之褲子及內褲,以其陰莖插入 丙○陰道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1 次。㈡基於對未滿14 歲女子為性交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 於102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嵩悅汽車旅館,在107 號房內休息,徵得丙○之同 意後內,以上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1 次,並以手機拍 攝丙○裸露3 點之猥褻照片3 張。㈢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 性交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己○○ 在臺期間(102 年2 月24日至3 月14日間、同年3 月17日至 4 月4 日間、同年6 月10日至同月15日間、同年7 月15日至 8 月8 日間,下同)之某假日,在丙○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住 處(地址詳卷)之丙○房間內,徵得丙○之同意,而以上開 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1 次,並以手機拍攝其與丙○為性 交行為之性交照片2 張。㈣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及拍 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己○○上述在臺 期間之另一假日,在丙○前揭住處之客廳,徵得丙○之同意 ,而以上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1 次,並以手機拍攝其 與丙○為性交行為之照片1 張。㈤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己○○上 述在臺期間之另一丙○須上學之日,於丙○放學後,己○○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丙○見面,隨即將該車停放在東興國小 籃球場附近之暗巷,徵得丙○之同意,在車內以上開方式, 對丙○為性交行為1 次,並以手機拍攝其與丙○為性交行為 之性交照片1 張、丙○僅著內衣褲、撫摸下體之猥褻照片4 張。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8 日上午丙○上課前,在新社區公所後的女廁內,徵得丙○之 同意,以上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1 次。㈦基於對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 日至13日己○○出 境前之某日上午丙○上課前,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丙 ○見面,將該車停放在距離丙○就讀學校10分鐘車程處,在 車上徵得丙○同意,以上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1 次。 嗣丙○之父乙○(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本院彌封 卷內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發覺有異,詢問丙○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 人丙○、其父即乙○均僅記載代號(其等姓名年籍均詳本院 彌封卷內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己○○ 之辯護人否認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亦否認員警職務報告、丙○手繪現場圖之證據能力, 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員 黃哲信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 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 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依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 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 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 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 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 例外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是卷附被告之驗傷診斷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 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 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本案卷 附丙○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由醫師依上開 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製作,揆諸上開說 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 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 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 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 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實施,並經被告同意接受測謊,已告知得拒絕接 受測謊測試,此有其簽具之測謊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3 頁);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安治國係合格專業之測謊 人員,且被告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測謊組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 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測前會談、儀器測試及測後會談等流 程,此有法務度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 五項基本形式要件」說明、測謊圖譜、測謊儀測試報告、環 境檢查紀錄等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 至13 3 頁)。又依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等資料觀之,顯示所 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是以本案之測謊鑑定悉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 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亦未欠缺,故上開測謊鑑定書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說明外,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㈦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 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物品及卷附現場 照片及被告生殖器照片等(見本院彌封卷第21頁、第60至66 頁),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 ,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丙○未滿14歲,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 滿14歲之丙○發生性交行為及對丙○拍攝猥褻、性交照片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丙○交往,與丙○間不是男女朋友關 係,丙○跟伊女兒是朋友,伊是在102 年2 月份丙○來伊家 找伊9 歲的女兒時才認識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稱與丙○發生性行為之人為丙○另外認識的叔叔,被 告曾經勸說丙○,然丙○被父親發現上情後,為了保護那個 叔叔,竟將與其發生性行為及對其拍照的人指稱為被告,丙 ○陳述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 佐:
⒈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女兒是玩伴,所以認識被告, 是在102 年2 月認識被告的,那幾天伊常去被告家找他女兒 ,有和被告聊天,自然而然就開始交往,交往後被告有送伊 手機,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102 年2 月10幾號,地 點在被告家被告的房間裡,伊自己去被告家,然後伊有去被 告房間借電腦,被告就抱伊,親伊嘴巴,之後被告脫伊褲子 ,也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被告叫伊幫他口交,之後被告將
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有沒有射精伊忘了,被告沒有戴 保險套,過程是伊同意的,之後還有發生性行為;伊與被告 於102 年2 月底有去過嵩悅汽車旅館,伊忘記日期,只去過 一次汽車旅館,被告是開銀色的車載伊去,伊沒記車號,用 被告給伊的手機與被告聯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會拍照,有 一次在伊家伊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一次是在伊家客廳發生性 行為,一次是在汽車旅館,還有在被告車上發生性行為,在 車上這次被告有將他陰莖插入伊陰道,被告有無射精伊忘記 了,當時車停在東興國小籃球場附近的暗巷內,時間在伊放 學後,日期伊忘記了,這四次發生日期都在伊生日前;警詢 中伊說10月18日上午在新社區公所公廁發生性行為後,伊還 有在11月10幾號上午,在上課前,與被告在車上發生性行為 ,當時車是停在距離伊學校10分鐘車程的地方,伊不知道那 裡是哪裡,伊沒有誣告被告,伊說的是實話等語(見偵卷第 9 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認識被告的女兒, 伊和被告的女兒是朋友,伊去被告家看到被告就認識了,認 識約一個禮拜成為男女朋友,被告主動親伊,並問伊是不是 喜歡他,伊沒有排斥,在認識後幾天,交往後被告才主動送 伊手機方便聯絡,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情形是在伊與被告認 識沒多久的時候,地點在被告家裡面,伊是去借電腦,在被 告的房間裡面,一開始被告有親伊,後來有發生性行為,過 程伊同意的;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是在崧悅汽車旅館,因為被 告說他家裡有人,所以就帶伊去汽車旅館,被告是開車子載 伊去的,一開始是在浴室內先幫伊洗澡,後來在浴缸裡面看 了一下店事後,在床上就發生性行為;第三次是在伊新社住 處,在伊家裡的房間,在伊房間內發生性行為;還有一次是 在伊住處的客廳發生性行為;還有一次是在東興國小籃球場 附近的巷子裡面,在車內發生性行為;還有一次是在新社區 公所後面的女廁發生性行為,因為那時伊快要去上課了,可 能離學校比較近,所以被告就載伊去那裡發生性行為;另外 一次在車上,距離伊學校大約10分鐘車程,被告和伊發生性 行為,那時候伊也是快要上課了,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有 開車子,就載伊去,也是在車上和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觀諸證人丙○前後所述關於 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及細節等節互核一致,亦無瑕 疵或矛盾,佐以妨害性自主案件,依常理係在秘密、非公開 場合下為之,是大部分妨害性自主案件,亦僅有被告及被害 人得知性交之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自不能概以僅 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排除其證據之真實性。
⒉又被告送予丙○使用之LG廠牌手機內所存之男性生殖器照片
(見本院彌封卷第27頁),經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員黃哲信於偵查中檢驗後證述:照片顯示陰莖背面翻 起來的後面有2 顆痣,位置於剛才所勘驗之陰莖位置是相符 的,但因勃起狀態不同,所以看起來大小有所不同,純就黑 痣分佈位置,應可判斷是符合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 有證人黃哲信當庭檢驗後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檢驗時拍攝之 被告生殖器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本院彌封卷 第61至67頁),足見被告之生殖器特徵與丙○提出之LG廠牌 手機內之男性生殖器照片特徵相符,應可認係同一人之生殖 器。另參酌被告與丙○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4 分許之 臉書聊天列印資料對話如下:「丙○:我也不知道也,我朋 友說鎖一星期而已。被告:是唷,真是怪了,你什麼朋友說 的呀,你的月經來了吧?丙○:快了,我學姐說的。被告: 什麼叫快了?丙○:快要來了。被告:你怎麼知道?丙○: 因為我有在褲子上有看到橘色的東東。被告:哦哦。丙○: 嗯嗯你回去了喔。被告:對呀。丙○:對了你星期3 的時候 有去我家嗎?被告:沒,怎了?丙○:你不是說要去嗎?被 告:因為我媽臨時有事,所以就沒有過去了。丙○:喔。被 告:嗯。丙○:害我好想你喔。被告:想愛愛嗎?丙○:你 很討厭也。被告:呵。丙○:><。被告:那天你好會搖。丙 ○:是嗎?被告:嗯嗯。丙○:你喜歡嗎?88囉,我愛你。 被告:喜歡。」,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41分許之臉書聊天列 印資料對話內容為:「被告:還沒期末考嗎?丙○:有啊, 這星期4 、5 。被告:考完後就休假了,你月經已經走了吧 ?丙○:恩恩,有啊。被告:有什麼?丙○:有來了啊。被 告:恩恩恩,射在裡面有感覺嗎?丙○:還不錯啊。對了, 我旁邊有人。被告:喜歡嗎?丙○:恩。」(見本院彌封卷 第17至20頁),顯見被告與丙○之間言談曖昧,並於訊息對 話中提及性愛之情,衡情其等彼此間自屬熟稔,此與丙○所 證述: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其有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 較為相符,反與被告抗辯之情節有間,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其 並未與丙○交往云云,要與事實不合。
⒊至證人即被告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 被告回台後都住在臺中市○○區甲○○000 號住處,伊平常 差不多晚上11點以後才過去另一邊睡覺,11點以前都在101 號那邊,丙○是在102 年2 月過年時跟伊孫子來伊家裡,被 告才認識丙○的,丙○說她讀國中,要教伊孫女英文,伊說 用不著進去屋子裡面,伊有趕丙○回去,被告在台灣期間, 假日不出去,有休息時他都會留在家裡幫伊煮飯,被告沒有 單獨與丙○出去過,汽機車鑰匙都是伊在保管,被告沒有單
獨開車號0000-00 號汽車出去,每次被告要出去時,伊都會 說伊要跟他一起出去,伊平常在工廠剪香菇等語(見本院卷 第67至70頁),可見證人戊○○○平日從事剪香菇之工作, 實無從詳細知悉被告在台之日常行蹤,且經檢察官詢問被告 有無開車載證人戊○○○至汽車旅館時,證人戊○○○答以 :「什麼汽車旅館..我根本沒有去過那地方」、「我不知道 什麼是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其證述被 告不曾單獨開車出門云云,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即被告女兒丁○○(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102 年過年時,伊認識剛才阿嬤說的那個姐姐(即丙○ ),是那個姐姐主動認識伊的,認識後有到伊家,說要教伊 英文,姐姐到伊家時爸爸(即被告)有在家,爸爸在家時, 伊都是跟那個姐姐在一起,沒有那個姐姐單獨到伊家而伊不 在的情況,伊不曾看過那個姐姐跟伊爸爸在房間單獨相處過 ,是奶奶接伊上下學,因為爸爸不知道什麼時候放學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依證人丁○○所述,其平日需上學 ,無從了解被告日常行蹤,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丙○認識後不 曾會面之情,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 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 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 判上之參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徵得其同意接受測謊鑑 定(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測前會談中自陳身體狀況尚 佳、測試前一日未飲酒、睡眠情形良好,且無任何不適情形 ,經測謊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 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 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對於「你有用生殖 器插入被害人(即丙○)的陰道嗎?(答:沒有)」、「有 關本案,你有用生殖器插入被害人(即丙○)的陰道嗎?( 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8 月2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測謊鑑定書及相 關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34 頁),上開測 謊鑑定結果,自足以作為本案補強證據,益徵證人丙○上開 所述被告有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非虛,是被告辯稱未與證 人丙○為性交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⒌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資
料、行經路口名稱、嵩悅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丙○之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0、49至53、54、59頁、本院彌封卷第10至12頁、第25至60 頁),足認丙○前開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節,應 屬可信,被告辯稱其並未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洵無足 採。
㈡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載之時、地,與丙○發生 性交行為過程中拍攝丙○照片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交往後送伊手機,伊手機內的照 片就是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情形,這些照片是在不同天拍 攝的,第1 頁照片是在伊家,在伊房間裡,這是應該伊爸爸 要去裝油煙淨化處理機工程的前幾天,這次有發生性行為, 時間在早上,這些照片有些是被告拍的,有些是伊拍的,站 著做愛的照片是被告拍的,其他有些照片是伊拍的。第2 頁 照片有些是被告拍的,有些是伊拍的,做愛特寫照片是被告 拍的,陰部特寫是伊拍的,第2 頁中伊全裸躺著的照片是在 汽車旅館拍的,其他照片是在被告車上拍的。第5 頁插入照 片是在伊家客廳發生性行為被告拍的,這次是在汽車旅館後 ,在伊生日之前,跟第一頁照片是不同一天拍的,那天應該 是在星期六、日伊不用上學的日子。第7 、8 頁伊全裸躺在 床上的照片是被告在汽車旅館拍的,其他陰部特寫照片是伊 拍的。有射精的照片是被告在他房間,自己拍他射精在他肚 子上的照片傳給伊,那時伊在睡覺。伊的照片中,有一次在 伊家伊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一次是在伊家客廳發生性行為, 一次是在汽車旅館,有這3 次,還有在被告車上的照片,當 實在車上也有發生性行為,第2 頁照片在車上這次,被告有 將他陰莖插入伊陰道,當時車停在東興國小籃球場附近的暗 巷內,時間在伊放學後,日期伊忘記了。被告確實有用手機 拍伊做愛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在嵩悅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有用手機拍攝伊 裸露的照片,之後在伊家裡被告也有用手機拍攝與伊性交的 照片,在伊家客廳與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用手機拍攝性 交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並有手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彌封卷第25、26、29、31、32 頁)。
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2 年12月1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數位證物 蒐證報告、丙○與男子分別在丙○房間、丙○住處客廳、車
上、汽車旅館之性交照片、丙○之裸露照片及男子生殖器照 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 彌封卷第24至60頁),及丙○提出之存有上開性交及猥褻行 為照片之LG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丙○前開所述 ,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並未對丙○拍攝性交、猥褻照片照 云云,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對丙○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 猥褻、性交行為照片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丙○係89年8 月間出生,於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㈦所述犯行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丙○之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本院彌封卷可考。核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 猥褻行為照片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行為照片罪。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惟修正之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本件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所犯前 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猥褻行為照片罪,雖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 犯罪,然前開2 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 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 ,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查本案就自然 概念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各次之行為數雖有二 (即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照片之行為,及以其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性交行為),惟查被告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至
㈤所示時地對丙○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對丙○拍攝性交或 猥褻照片,業據丙○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拍攝性交或猥褻照 片及性交行為,是在密接時間、同地,穿插為之,從行為人 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倘認係二 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 衡平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至㈤行為,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重論以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未恰。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述各次犯行,時間已有 間隔,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 次犯行之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 是被告上開各次性交行為,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丙○年紀尚幼,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 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與丙○發生性交行 為,並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嚴重影響丙○身心健全 及人格之發展,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丙○及其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 使用暴力手段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擔任人力資源管理之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6 、7 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本院彌封卷右下方頁碼第26頁編號6 、右下方頁碼第 31頁編號1 、右下方頁碼第32頁編號1 之猥褻照片共3 張、 右下方頁碼第26頁編號1 、2 之性交照片2 張、右下方頁碼 第29頁編號1 之性交照片1 張、右下方頁碼第25頁編號1 之 性交照片1 張、同頁編號2 至5 之猥褻照片4 張,為被告拍 攝丙○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照片,業據丙○證述如前,應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存放上開照片之LG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贈與丙○使用,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2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主刑及從刑) │
├──┼────┼──────────────────────────┤
│ 1 │如犯罪事│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實欄一㈠│。 │
│ │所示 │ │
├──┼────┼──────────────────────────┤
│ 2 │如犯罪事│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實欄一㈡│。扣案如本院彌封卷右下方頁碼第26頁編號6 、右下方頁碼│
│ │所示 │第31頁編號1 、右下方頁碼第32頁編號1 之猥褻照片參張均│
│ │ │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實欄一㈢│。扣案如本院彌封卷右下方頁碼第26頁編號1 、2 之性交照│
│ │所示 │片貳張均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實欄一㈣│。扣案如本院彌封卷右下方頁碼第29頁編號1 之性交照片壹│
│ │所示 │張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