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麗
邱堂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陳順龍
林盈良
朱振昌
潘忠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凃逸奇律師(已於104年8月7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6821號、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7、
1091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刑。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
地○○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 示之刑。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
M○○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 附表編號2、3、4、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亥○○犯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 、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 示之刑。
a○○犯如附表編號1、11、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11、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班長」及自稱「林文全」之成 年男子之邀,以給付丙○○報酬為代價,經丙○○同意後, 以其名義於98年8月4日,登記為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泳輯汽車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泳輯公司)之負責人,丙○○明知泳輯公 司乃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亦無資力兌現以該公司名義 開立之支票,丙○○竟仍與「林文全」、「班長」等人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由丙○○代表泳輯公司向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交 予「林文全」、「班長」,而供「林文全」、「班長」將上 開無兌現可能之空白支票輾轉交付他人用以詐欺使用,丙○ ○並因此取得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報酬。嗣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a○○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人為泳輯公司之支票後,即與丙○○、「林文全」 、「班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對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得逞 。
二、地○○與李昌桂(已於101年10月29日死亡)、辛○○、宙 ○○及阮文隆、李揚(以上4人均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地 ○○於徵得李昌桂之同意後,由李昌桂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 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双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双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 以該空頭公司培養票據信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請領空白支票後,由地○○透過辛○○將金双成公司之空白 支票,以每張3000元之價格賣給宙○○,宙○○再以每張加 計500元轉售給阮文隆、李揚登報販售。嗣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廖烽哲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發票人為金双 成公司之支票後,即與地○○、李昌桂、辛○○、宙○○、 阮文隆、李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對黃個矣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 逞。
三、(一)M○○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4年,於95年8月22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仍 不知警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成年男子 之邀,而同意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威騰電訊有限公司」(址 設臺南縣麻豆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00○0 號,以下簡稱威騰公司),M○○與「阿林仔」為順利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借 得500萬元,於98年2月27日,以M○○本人及「謝金武」名 義,分別匯入150萬元、350萬元至M○○向華南商業銀行南 三重分行所申請戶名「威騰電訊有限公司籌備處M○○」、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虛偽充作股東即M○○應繳 納之股款,渠等並持該帳戶之存摺,作為表明威騰公司已收 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並製作不實之威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據以辦理 資本額查核及簽證,李善餘遂於98年2月28日,出具「一、 所附該公司98年2月27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與有關憑證相符。 二、該公司設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三、該資金 來源確由股東以現金繳足。」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後,M○ ○與「阿林仔」旋於98年3月2日,將前開戶名「威騰電訊有 限公司籌備處M○○」帳戶內之500萬元領出,致該帳戶餘 額僅剩5000元,之後再於98年3月9日,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威 騰公司設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於98年3月10日准予設立登記,而將威騰公司現金資本總額 為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M○○另受「阿林仔」之邀,經其同意後,自98年4月 27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3樓之6(其間於99年5月17日,遷址至臺北縣樹林市《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再於99年8月20日 ,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000○0號)「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塑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M○○明知玉塑公司乃空頭公司,並未實 際經營,亦無資力兌現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M○○竟 仍與「阿林仔」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M○○代表玉塑公司 向臺灣銀行汐止分行請領該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號支 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向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請領該公司所申設 帳號0000 00000號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向華南商業銀行 學府分行請領該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 票後,均交予「阿林仔」,而供「阿林仔」將上開無兌現可 能之空白支票輾轉交付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使用。嗣如附表編 號2、3、4、10所示之陳國彬與張懿心、「何先生」、「曾 信雄」、林永仁分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3、4 、10所示發票人為玉塑公司之支票後,即分別與M○○、「
阿林仔」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對G○○、P○○、致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致富公司)及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裕公司 ),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3、4、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 逞。
四、亥○○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 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 ,至9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 19日,登記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睿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明公 司)之負責人,復於98年2月4日,登記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百祥銘板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祥公司)負責人,亥○○明知睿明公 司、百祥公司皆為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亦無資力兌現 以該等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竟仍於97年11月25日,申請變 更睿明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支票帳戶之代表人及印鑑,復於98年2月20日,申請變 更百祥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號支票帳戶之代表人及印鑑,而將睿明公司、百祥公司向 上開銀行所請領無兌現可能之空白支票,以不詳方式輾轉交 付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嗣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蘇茂貴 經由報載廣告購買、王嘉鈴則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 編號5、6所示發票人為睿明公司之支票,另李揚購得如附表 編號7所示發票人為百祥公司之支票,再將之轉售給莊媄涵 後,亥○○分別與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該支票之不詳人士(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蘇茂貴(指附表編號5)、與 王嘉鈴(指附表編號6)、與李揚及莊媄涵(指附表編號7)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 對C○○、X○○、c○○為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得逞。
五、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其於99年2、3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某自助洗衣店, 見未○○在該處洗衣服,乃主動上前攀談而認識未○○後, 竟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購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發票人為加祈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祈公司)之支票,而與加祈公司之負 責人R○○(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該支票
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未○○為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
六、a○○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5樓春龍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春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亟需資金 周轉,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分別對寅○○、I○○為如附表編號11、13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復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購得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發票人為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能 公司)之支票,而與創能公司之負責人溫莉雯(由檢察官另 案通緝中)及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該支票之不詳人士(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對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得逞;再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 人為泳輯公司之支票,而與泳輯公司之負責人丙○○及「林 文全」、「班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得利犯意聯絡,對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得利犯 行得逞。
七、案經致富公司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 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 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 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 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 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 理亦同。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 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 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 同法第6條第2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 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 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 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 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
,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均屬相牽連之 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6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⑴本件被告丙○○被訴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之犯罪地在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被訴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被告丙○○無罪部分 )所示犯行,雖其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皆不在本院 轄區,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有管轄權。⑵被告地○○被訴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29所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 編號9及無罪部分),其被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之住所在本院 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P134)可稽 ,本院自有管轄權。⑶被告M○○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附表編號3、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之犯 罪地在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㈦㈡附表編號4、30、33(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一)、(二)之附表編號3、10及無罪部分)所示犯行, 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皆不在本院轄區,犯罪地亦不在本 院轄區(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之附表編號3 、10部分)或不明(指無罪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3、6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有管 轄權。⑷被告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 、9、2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6、7)所示犯行,雖其犯罪 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皆不在本院轄區,惟同案被告午○ ○(本院另行審理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7、9所示與被告亥○○共犯之犯行,同案被告午○○被起訴 繫屬於本院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所在地在 本院轄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P50、P54反),本院自有管轄權,則被告亥○○被 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9所示犯行,因與同案 被告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本院自亦有管 轄權,至被告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2 所示犯行,又與其被訴上開編號7、9所示犯行,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本院自亦有管轄權。⑸被告甲○○被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雖其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皆不在本院轄 區,惟同案被告R○○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24所示犯行之犯罪地在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同案被 告R○○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3所示與被告 甲○○共犯之犯行,與上開編號24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本院自亦有管轄權,則被告甲○○被訴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3所示之與同案被告R○○共犯之犯 行,因與同案被告R○○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且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 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此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 旨可參,是本院對於本案被告甲○○被訴之犯行,自亦有管 轄權。⑹被告a○○(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a○○之住 所在高雄市〈參本院卷一P147〉,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被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㈣(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11) 所示犯行之犯罪地在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被訴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13)所 示犯行之犯罪地雖不明,惟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㈣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被告地○○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另案被告宙○○、辛○○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P144〉,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該2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見本院卷三P228)、被告M○○(見本院卷二 P134反)、被告亥○○(見本院卷三P182)、被告甲○○( 見本院卷三P228)、被告a○○(見本院卷三P54反)於本
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丙○○、M○○、亥 ○○、甲○○、a○○、地○○,及被告a○○、地○○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P108-1 38、241-468、本院卷六P4-77、P102-205),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罪(見B-7卷P32-34、B-37卷P194- 195、本院卷三P225反-226反、本院卷五P466),並據同案 被告a○○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明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承諾契約書影本 、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函文及所附客戶申○○開戶資料在卷足 憑(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又被告丙○○確 於98年8月4日登記為泳輯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新北市政府10 0年7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泳輯公司 登記案卷影本【包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丙○○簽章 之股東同意書等】(見A-2卷P30、A-5卷P190-213)、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泳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B-7 卷P35)在卷可稽。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泳輯 公司,該支票存款戶於99年8月至同年11月間之短期間內, 有密集、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191張、全部 退票金額高達1億1418萬4700元,於99年8月27日已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等情,有戶名泳輯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185-188反)及退票紀錄(見 C-13卷P6-9)附卷可稽,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泳 輯公司之支票要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 誠屬無疑。足認被告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 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被告丙○○曾一度辯稱 :「林文全」說只是純辦貸款,他答應不會濫用云云(見本 院卷五458正反)。然查,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我 是泳輯公司代表人,我不知道所營事業項目是什麼,我承認 是空頭公司負責人,有向銀行申請支票,支票全部由綽號「 林仔(即「林文全」)」、「班長」男子取走,從申辦行動 電話、公司代表人變更及銀行申領支票,對方陸續給我現金 約5、6萬元,我因為缺錢花用才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等語(
B-7卷P32-34),可知被告丙○○係因缺錢花用,為圖金錢 報酬,而擔任無實際營業之泳輯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請領空 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則其對於泳輯公司顯無資力兌現所開 出之支票乙節,當知之甚明。且泳輯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自 不會有正常之交易或商業行為而需大量使用支票擔保支付, 而依上開泳輯公司票據信用紀錄所示,該公司退票張數達19 1張,可見被告丙○○以泳輯公司名義請領出之空白支票為 數甚多。則被告丙○○既明知所請領交付他人之空白支票係 空頭支票,且非以正常管道流通,則其對於該等支票終究不 會兌現,將淪為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工具自難諉 為不知,其卻仍請領大量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流通,則其 與「林文全」、「班長」,及知情買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 泳輯公司支票之同案被告a○○,自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至為明確。況正常合法 之辦理貸款程序,顯無可能要求申貸人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 ,復以空頭公司請領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丙○○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推稱不知。再者,被告丙○○ 倘若不欲請領出之空白支票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自應妥為保 管或切實控管其流向及用途,而非任意交付給其連真實姓名 年籍都不知道之人使用。是被告丙○○上開空言辯解,顯然 悖於一般事理常情,自不足採。
(二)被告地○○部分:
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開餐廳的 時候認識辛○○,他是我的客人,我的朋友李昌桂說想要自 己開公司,剛好知道辛○○有公司要出讓,我就介紹李昌桂 認識辛○○,他們就頂讓公司。之後我因為資金週轉,拜託 辛○○幫我調錢,辛○○說我要開支票才能幫我調錢,我說 我沒有支票,他說叫我去跟朋友借,我就拜託李昌桂借我支 票,我問辛○○支票要開多少錢,辛○○說因為要用李昌桂 的支票,不知道他們公司已經開了多少錢出去,所以要求我 把整本支票拿去給他看,他要影印票頭,看開了多少錢,我 把支票跟印章交給辛○○,並告訴他開了多少票、金額要告 訴我,辛○○拿給宙○○,之後辛○○有把我借的20萬元交 給我,並還我印章,但是票就沒有還給我,我回去跟李昌桂 講,李昌桂不同意,我拜託辛○○去跟宙○○講,但是宙○ ○一直拖延、避不見面,宙○○、辛○○污衊我,為的是要 脫免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設立一家 公司需要投入資本,就算作假資本,也要負擔利息,還要培 養信用才能取得支票,被告地○○怎麼可能將取得之100張 支票,用3萬元這麼低廉的價格賣掉,如果被告地○○要對
外賣芭樂票,他自己刊登廣告賣的利潤比賣給辛○○大了好 幾倍,這個情況並不合理等詞。惟查:
1、被告地○○確有販售金双成公司之空頭支票等節,業據證人 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地○○你是否認識? )答:認識。(問:他綽號是否叫「邱仔」?)答:是。( 問:地○○你如何認識的?)答:是辛○○介紹的。說他有 一本金双成的票,最後要來跟我借錢,一本100張,所以這 樣認識的。(問:借多少?)答:3萬元。(問:他也確實 有把那些金双成的票拿來給你?)答:是。(問:你說你後 來又還他?)答:回家我查一查發現少兩張,我就不借,你 這裡面少兩張,我就還給他,沒有成交。(問:〈提示99 偵28338卷一第271頁〉檢察官問你「辛○○是否有介紹『邱 仔』給你認識,向你買支票?」,你回答「是。但不是向我 買支票,是邱仔賣我支票,他透過辛○○賣我金双成的支票 20張,一張賣我3000元,我又加500元賣給阮文隆及李顯堂 (李揚之原名),賣給阮文隆的會比較多。」,檢察官又拿 地○○的照片給你指認,問你說「此人是否是『邱仔』?」 ,你回答「是。」,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答: 是。(問:表示有買賣完成?)答:是。那是要借錢以後的 事情,那時候他在培養,經過2、3個月以後,我就跟「邱仔 」沒有再聯絡,他才透過辛○○拿20張金双成給我,確實有 這件事情。(問:你是說誰在賣金双成公司的20張票?)答 :地○○總共全部都有在賣,他就拿20張來賣我,我就跟他 買,這跟之前借錢的部分沒關係,之前他跟我借錢是他在培 養,缺錢,然後那些東西要讓我押著,要放著跟我借3萬元 ,我沒借他,我就把東西還給他,之後經過2、3個月以後, 他票開始在賣了,他才透過辛○○賣我20張。(問:所以金 双成公司的支票就是地○○在培養?)答:是。(問:那20 張金双成的支票,確定就是地○○賣給你的?)答:是他的 貨,透過辛○○賣給我。(問:所以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問 題是說,地○○有在培養金双成公司的信用,要培養金双成 公司的支票,都是聽辛○○說的,是否如此?)答:地○○ 有跟我說過。(問:他在何時跟你說他在培養金双成的支票 ?)答:介紹以後,第一次介紹認識,第二、第三次是地○ ○自動跟我聯絡,就跟他見面。(問:你怎麼還記得他在培 養金双成公司的這種事情?)答:他在培養有拿給我看,有 問我以後這個要怎麼處理,他有拿給我看,甚至他領到100 張說不夠錢,缺3萬元,要拿來先跟我借3萬元,那都是地○ ○跟我講的。(問:既然你都說地○○信用不好,你為何還 要跟他買金双成的票?)答:我是跟辛○○買,辛○○賣,
他就要負責,這是我們的行規,我跟辛○○拿,辛○○要負 責,不是地○○要負責。(問:跟地○○沒有關係?)答: 但貨我知道是他的,這是事實。(問:你買的這些芭樂票, 如果是透過中間人買到,不是原來的公司或自己要賣給你的 ,你是否會跟此中間人確認說,原來票主是否有同意要出賣 ?)答:會。(問:為何要做這樣的確定?)答:譬如現實 主義、統編、什麼負責人,我們都有電腦這樣打下去,這個 有電腦,是這個負責人名字沒有錯,譬如地○○賣給我,我 信用地○○,萬一負責人沒有同意,地○○如果騙他,地○ ○要對我負責,負責他這個票來源是沒有經過人頭同意,所 以我們認定人家拿票給我的那個人,他票怎麼來的,我們沒 有在管,我們只有去查這個票是不是報遺失的,還是髒票, 銀行也只能報這樣而已。(問:你說你的下手,除了剛才有 問到的,阮文隆、李顯堂,還有誰?)答:因為我全部三個 案,這個案只有他們兩個人。(問:你是指丑○○跟地○○ 的部分,就是賣給他們兩個人?)答:是。」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六P15-16、17-18、20-24反),核與證人辛○○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有介紹地○○給宙○○,他們二個都是在 賣芭樂票,我自己也有在賣空白人頭支票。(問:誰找李昌 桂當金双成公司人頭?)答:李昌桂的朋友林德發介紹給地 ○○認識,我是先向陳品成購買金双成公司,地○○叫我轉 讓金双成公司給他,之後金双成公司的狀況我就不清楚。( 問:金双成公司的人頭支票,究竟是你申請的還是地○○申 請的?)答:是地○○,地○○受讓金双成公司後,那些事 情都是他去處理的」等語(見B-8卷P209、B-37卷P176反)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介紹地○○給宙○ ○認識?)答:有。(問:金双成公司的支票,到底是誰申 請的?)答:那不是我申請的。(問: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 候,你是說是地○○申請的,是否實在?)答:依之前講的 話為準。(問:〈提示99偵28338卷一第71頁反面〉你看這 通訊監察譯文,是你所持用電話0000000000跟0000000000的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的對話內容?在說什麼?)答: 好像有跟宙○○講到話。(問:譯文的第5行,A就是你,你 說「那是『邱仔』的」,對方宙○○就說「3萬元要做什麼 ?」,裡面有講到「邱仔」,「邱仔」講的是誰,是否是地 ○○?)答:是。(問:提到那3萬元要做什麼?之後你又 講到說「那100張你把他拿起來,3萬元你拿給他,算我的, 沒關係,他那裡100張」,100張是指什麼?)答:支票。( 問:這100張的支票是地○○要拿給宙○○的?)答:有這 個印象。(問:最後倒數第2行,宙○○說「好,什麼銀行
」,你說「合庫泰山」,是否表示那100張的支票就是合庫 泰山的支票?)答:是。(問:3萬元的100張到底是怎樣? 是要說什麼?是要借錢,還是要賣票的錢?)答:借錢。( 問:剛宙○○說地○○有透過你跟宙○○接洽,有拿20張金 双成公司的支票給宙○○,就是地○○拿金双成公司的票給 你,叫你賣給宙○○,宙○○剛這樣說,你有無意見?)答 :想不起來。(問:宙○○說有,你有無意見?)答:有就 有。沒意見。(問:所以你確定不管怎麼樣就是張數你不確 定,但是一定有金双成公司的票賣給宙○○,是否如此?) 答:不是賣他,是換。(問:對價關係的交換?)答:是。 (問:金双成的票是從哪裡來的?)答:我不知道。他(指 地○○)跟李昌桂的公司。(問:所以金双成公司的支票在 使用,也是都李昌桂跟地○○在處理,是否如此?)答:是 。(問:你拿到金双成的支票,你這部分都是跟地○○接洽 ?)答:是。(問:不管是見面或電話中怎麼談,你有無過 要拿票或借票的事,是只有跟地○○講,還是也有跟李昌桂 講?)答:他們兩個都同時在場談。(問:兩個人都在場, 誰跟你談要不要借?誰決定的?)答:地○○。(問:李昌 桂在旁邊有無講什麼話或表示意見?)答:沒有。(問:地 ○○有無把開票印鑑章交給你?)答:沒有。」等詞(見本 院卷六P33反-47)大致相符。
2、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
(1)證人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證人宙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於99年7月1日13 時24分52秒之通話內容(見B-8卷P71正反): A:喂,抱歉,你在休息。
B:你說。
A:那個說要拿3萬,甘有問你。
B:誰?
A:那個邱仔。
B:3萬要作什麼?
A:不然那100張把他拿起來,3萬你拿給他算我的。 B:嘸要緊啦,他那裡100張。
A:他說他要去領100張的,把他拿起來呀。 B:有領了嘛。
A:還沒,現在去就領,是說人家之前裡面都寄歸百萬的, 你聽有嘸。
B:現在裡面沒錢。
(2)證人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邱仔 」(即被告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
7月31日17時06分59秒之通話內容(見B-8卷P90反): B:喂。
A:嗯。
B:老闆,有閒嘸。
A:我現在忙耶,我閒的時候打電話你都沒接,有重要的事 情嘸。
B:有呀,很重要呦,我那泰山的出了呦。
A:阿。
B:我台北那出了呦。
A:對,他有處理了。
B:等一下,那還沒要出啦。
A:阿。
B:我還在拉耶。
A:沒影響呀,他甘嘸跟你說。
B:不是啦,沒說,我昨天有跟,銀行他現在還在跟他談, 他要發大宗的給我呢。
A:這樣哦。
B:你現在明天,禮拜一若大家電話都通下去,他感覺有問 題了,因為正常剩下的都回了。
A:不然你打給他,我也不知道你聽有嘸,你也沒跟我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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