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珮芬
相 對 人 吳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 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高○○分 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 同意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經本 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劉○○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年籍資料、簡單 買賣交易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其經鑑定結果為:病患即相對人屬思覺失調症個案,目 前處於相對穩定狀態,但仍有精神症狀及偶發性的情緒症狀 。在認知功能及操作功能方面無明顯缺損,智能表現屬邊緣 性智能不足,在處理速度上為相對弱勢。對複雜或金額大的 財務問題與規劃,宜提供個案必要的協助。尚有足夠能力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若維 持治療,應可維持相當功能,但並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等語
,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4年8月30日北總玉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8頁),認相對人目前尚有足夠之能力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