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5號
PHDV,104,抗,5,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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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明群 
相 對 人 許光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0
日104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許光揚執有抗告人許明群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履經催討,亦置之 不理,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 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 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 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 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 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 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 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 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 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 付票款義務,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 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查系爭本票文義既已載 明發票人為抗告人,票載金額及到期日等均如附表所示,前



已述及,則原審法院依據票據法第123條為系爭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事資為抗 辯,然依據上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 因時效經過而歸於消滅,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並非本 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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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抗字第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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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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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7月3日 │50,000元 │97年8月2日 │97年8月3日 │TH799542│
├──┼──────┼─────┼──────┼──────┼────┤
│002 │97年7月3日 │30,000元 │97年8月8日 │97年8月9日 │TH79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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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