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鄭王東春
訴訟代理人 陳順章
被 告 王天后
被 告 王天富
被 告 王東勸
被 告 郭炳宏
被 告 郭佳儱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純美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被 告 許瑞玲
被 告 許順德
被 告 張世正
兼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再存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 再存所有,嗣王再存於民國75年1月1日死亡後,前揭遺產由 兩造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原告經向被 告等協議分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告等皆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郭文祥、郭純美、郭佳儱、郭炳宏則以:渠等無分割意 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王天后、王天富、王東勸、徐清松、許瑞玲、許順德、
張世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再存於75年1月1日死亡,遺留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土地,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各乙份在卷可 稽。而被告王天后、王天富、王東勸、徐清松、許瑞玲、許 順德、張世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郭文祥、郭純美、郭佳儱 、郭炳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證據調 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 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同 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另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王再存之繼承人,目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雙方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已如前述, 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 ,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再存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分配等情,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 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故其分割 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等情,認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 公平、適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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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地號、地目 │面 積│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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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澎湖縣馬公市興仁段498 │256.95 │6分之1 │
│ │地號,地目: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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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澎湖縣馬公市興仁段500 │222.77 │6分之1 │
│ │地號,地目: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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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澎湖縣馬公市興仁段681 │307.94 │ │
│ │地號,地目:旱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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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澎湖縣馬公市興崁段894 │1,281.29 │ │
│ │地號,地目:旱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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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澎湖縣馬公市興仁段943 │1,057 │6分之1 │
│ │地號,地目: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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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澎湖縣馬公市興仁段1006│576.18 │6分之1 │
│ │地號,地目: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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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澎湖縣馬公市興仁段1085│369.25 │6分之1 │
│ │地號,地目: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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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澎湖縣馬公市興仁段1087│1,435.28 │6分之1 │
│ │地號,地目: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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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澎湖縣馬公市興仁段1108│863.74 │6分之1 │
│ │地號,地目: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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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澎湖縣馬公市興仁段1178│3,571.49 │6分之1 │
│ │地號,地目: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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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澎湖縣馬公市興仁段1181│1,584.24 │6分之1 │
│ │地號,地目: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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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澎湖縣馬公市興仁段1126│3,471.67 │6分之1 │
│ │地號,地目: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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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澎湖縣馬公市興仁段1143│1,794.74 │6分之1 │
│ │地號,地目: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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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澎湖縣馬公市興仁段1144│4,506.93 │6分之1 │
│ │地號,地目: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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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澎湖縣馬公市興仁段1190│2,343.23 │6分之1 │
│ │地號,地目: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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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澎湖縣馬公市興仁南段 │216.81 │6分之1 │
│ │0007地號,地目: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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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澎湖縣馬公市興仁南段 │183.12 │6分之1 │
│ │0050地號,地目: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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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澎湖縣馬公市興仁南段 │1,974 │6分之1 │
│ │238地號,地目:旱 │ │ │
├─┼───────────┼──────┼─────┤ │19│澎湖縣馬公市興崁段891 │2,089.78 │6分之1 │ │ │地號,地目: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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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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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繼承人 │ 應繼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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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王東春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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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天富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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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天后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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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東勸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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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文祥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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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炳宏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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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佳儱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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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純美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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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世正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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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許順德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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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徐清松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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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許瑞玲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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