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聯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七八號二樓之二
乙○○ 住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聯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原名李黃瑢,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改名為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伍佰壹拾玖 萬玖仟叁佰零柒元,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均如附表所,並採機動利率 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 欠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兩造間保證書第十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鈞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各乙份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叁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
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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