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6號
PHDV,103,訴,36,20151019,2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傳貴 
原   告 朱素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敏如 
被   告 張運靈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傳貴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素惠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嗣其聲明迭經變更、追加及減縮為如下述原告主張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澎湖縣馬公巿新店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新店路與永祿街交叉口前,因 前方車輛行駛慢速,而駛入右方慢車道欲超越前車時,疏未 注意與旁邊之車輛保持足夠之間隔,適有原告林傳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朱素惠,行駛於同方向而在被告欲超車前車之慢車道,兩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林傳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第9、10肋骨骨折、 左臉多處擦挫傷並頭部縫合(下稱系爭林傳貴傷勢),原告 朱素惠則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位移之傷害(下稱 系爭朱素惠傷勢),經過治療至今仍傷重未癒,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有上開駕車之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林傳貴就 醫之醫藥費10,964元。原告朱素惠就醫之醫藥費34,912元。 2.系爭機車為原告林傳貴所有,原告林傳貴因本件事故,造 成支出修理費:8,800元。3.看護費用:住院期間102年8月2 日至8月7日看護費,原告2人各12,000元;102年8月7日至10 2年11月7日看護費,原告2人各為180,000元,故原告2人各 支出看護費192,000元。4.交通費用:原告林傳貴受傷治療 復健間,分別於102年8月2日、同年月12日、19日、同年9月 2日、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18日、25日,共 9次自住家往返三軍總醫院診療,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20元, 總計2,160元(120×18=2160)。又原告林傳貴須每月持續 追蹤至103年7月,故計有9次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總計 2,160元(120×18=2160),前開費用共計4,320元。原告 朱素惠受傷治療復健間,分別於102年8月2日、同年月12日 、同年9月9日、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5日,共6 次自住家往返三軍總醫院診療,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20元, 總計1,440元(120×12=1440)。又原告朱素惠須每月持續 追蹤至103年7月,故計有9次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總計 2,160元(120×18=2160),前開費用共計3,600元。5.營 養品費用:原告林傳貴部分共計88,353元。原告朱素惠部分 共計46,130元。6.精神慰撫金:原告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 係身體健康之人,日日均須為家庭與生活忙碌,早起載送兒 孫補習,料理三餐,惟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等須休養至少 一年,且需奔波往返家庭與醫院間,不僅耗資甚鉅,拖累家 庭收支,又須仰賴兒子、媳婦照顧,原告等內心極為焦慮難 過且無法適應,此對家庭和諧圓滿之影響可謂甚鉅。然被告 不僅毫無誠意和解,於開庭時復飾詞諉過欲逃避肇事之責任 ,爰將原告等之受傷狀況、後續療養、生活無以為繼等情一 併參酌,請求賠償原告林傳貴300,000元、原告朱素惠200,0 00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傳貴



604,437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素惠476,642元,及自104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發現危害狀況時採取何種反應 措施?為何發生事故?)我馬上剎車。我當時以為是雙方未 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才會發生事故,但事後我回想應該是對方 擦撞我車右後方,所以才會發生交通事故。」,參諸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擦撞痕係在「右後方」,足見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跟機車距離一公尺…之後被害人 擦撞到我右後方的門,當時我有看到他的機車在慢道。」等 語屬實,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至系爭機車右 後照鏡擦痕,係被告於自宅車庫不慎擦撞而來,與本件事故 無關,若該擦痕係本件事故所致,則無法說明系爭汽車右後 方車門附近之擦撞痕何以產生,若先擦撞到原告騎乘機車之 左後照鏡,則系爭機車必先倒地,自無可能造成系爭汽車右 後方車門附近之擦撞痕,此乃論理法則應有之解讀。 ㈡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45,876元之損害,然原告業已獲賠強 制汽車責任險76,046元,應予扣除。至原告就醫交通費用應 查詢就診次數。原告林傳貴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僅三角台 、前避震及煞車拉桿等3項共4,900元有修理之必要,且上開 修理項目之零件,應予折舊計算其損失。
㈢至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
1.原告林傳貴於102年8月7日出院,出院前護理評估欄記載 意識狀態為清醒警覺,自我照顧為完全自理,行動、進食 、更衣、如廁、沐浴等事項均不需協助,且經病人家屬即 原告之子林○○簽名確認無誤等語,復觀諸三總澎湖分院 10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林傳貴之症狀為「意識」 混亂,自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2.原告朱素惠之症狀,據102年8月6日主治醫師葉毓凱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前臂疼痛併手腕活動不能,宜 石膏固定並保持傷口乾燥」等語;在出院前護理評估欄記 載:意識狀態為「清醒警覺」,自我照顧為「完全自理」 ,即行動、進食、更衣、如廁、沐浴等事項均不需協助, 且經病人家屬即原告之子林○○簽名確認無誤等語,從而 ,原告朱素惠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3.又看護趙○○竟一人看護原告二人,且不眠不休連續三個 月看護,每月看護費高達12萬元,顯與常理不符,且該診 斷證明書係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力不足,又被告否認原



告所提之看護費用收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原告等確有 看護之必要,然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開原告林傳貴、朱 素惠各36,000元看護費,應予以扣除。
㈣交通費部分:原告等就尚未支付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又10 2年8月2日、8月12日、10月14日、11月25日四次,原告2人 同時前往醫院僅能計算一次費用,重複計算4次往返車資共 960元,應予扣除,且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業已給付原告林 傳貴、朱素惠各1150元、230元交通費,亦應予以扣除。 ㈤營養品部分是否需服用有賴專業醫師之處方用藥,本件診斷 證明書,原告朱素惠建議補充鈣質及營養品、原告林傳貴僅 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而原告所提之中藥收據13,000元,並 未記載品名,且診斷書亦未記載有服用中藥之必要,另發票 有關黑芝麻粉、原味燕麥奶與本件無關,又美商威望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並未記載品名,均不應准許。 ㈥又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與原告所受傷之程度,不符比例 ,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林傳貴於102年8月2日8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朱素惠,沿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 店路與永祿街交岔口前,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林傳貴受有系爭林傳貴傷勢及系 爭機車車損,原告朱素惠受有系爭朱素惠傷勢。上開原告2 人因上開各自傷勢,自102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於三 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接受住院6日治療。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理賠,原 告林傳貴受有38,280元之理賠,原告朱素惠受有37,766元之 理賠。
㈢被告曾給付原告2人各3,000元之慰問金。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被告駕車行為,致生原告受有前述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允當?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稽諸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機車倒地、現場刮地痕及兩造駕駛之 車輛受損位置互核以觀(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 2年10月12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17頁至第24頁),並參酌同卷內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顯示之現場調查狀況(見警 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稽諸系爭事故被告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卷內法院將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以103年1月7日屏 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鑑定意見書,其上鑑定 意見載明:「一、張運靈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時未保持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林傳貴駕駛輕機車,在前直行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馬交簡字第137號 卷,下稱刑事卷第36頁至第38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應足推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超越時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下稱系爭肇事行為)所致, 因而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侵害並有損害,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擦 撞位置位於系爭汽車右後車門等語,惟縱認被告此節陳稱 屬實,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處於駕車超越行為中, 本應注意與後方來車保持相當間隔,故縱認擦撞位置係位 於系爭汽車右後車門,亦不影響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 ,為肇事因素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 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車損,負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逐項審 酌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原告林傳貴、原告朱素惠分別 受有系爭林傳貴傷勢、系爭朱素惠傷勢,該等傷勢係系 爭事故所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為採,又本件原告林傳貴、原告朱素惠主張各自為治 療上開自身傷勢,原告林傳貴支出醫療費用10,964元、 原告朱素惠支出34,912元云云,並提出原告林傳貴、原



朱素惠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總澎湖分院)102年8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 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惟積諸上開收 據,其中原告林傳貴10,964元醫療相關費用中、僅100 元為應自費金額;原告34,912元醫療相關費用中,僅32 4元為應自費金額,逾此部分既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 ,自難認原告得就此部分為請求,是原告林傳貴得請求 之上開醫療費用金額即為100元,原告朱素惠得請求之 上開醫療費用金額即為3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皆難 認可採。
(2)機車修理費用
至原告林傳貴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8,800元等節事實雖為兩造所不否認, 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正、背面影本及保輪 車行機車修理費用單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3頁至第124頁),惟與卷內被告所提保輪車行書立 之字據1紙,顯示其上記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收費8,0 00元,其中前後輪胎、前後剎車皮等是車主要求更新, 與車禍無關等語互核以觀,應足推認其中差額800元應 為上開單據所列「電池」800元,故該項費用支出應非 本件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車損之必要修理費用支出; 又參照上開字據,亦足推認「輪胎」2,600元及「剎車 皮」500元之項目及費用,應顯不在系爭事故導致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之必要範圍內,從而扣除該部分費用後,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損之合理修理費用即應為4, 900元(計算式:8,800元-2,600元-500元-800元)。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89年10月出廠,有上 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2年8月2日,其使用期間已約12 年10月,則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參考行政院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二第41頁),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 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如採 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及背 面)。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3年,其 殘值應以10分之1為度,故原告林傳貴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理費用即為490元(計算式:4,900*10%)。至被告 固曾辯稱系爭機車修理費係屬物之毀損,不得在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 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訴訟既已移 由民事庭為審理,自無被告所述系爭機車修理費不在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內,而不得請求云云,併予敘明。 (3)看護費用:
至原告林傳貴、原告朱素惠主張因系爭事故,各自102 年8月2日起至8月7日止,住院6日,且出院後各須專人 看護90日,若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則各得向被 告請求19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賠償。經查,衡以原 告2人於系爭事故中所受傷勢對於其身體、健康損害非 輕,並稽以卷內本院函詢三總澎湖分院,有關原告2人 於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之看護必要性,經該院以104年9 月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顯示原告林傳 貴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需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及修 養6個月;原告朱素惠為橈骨骨折術後需全日專人看護1 個月,後半日專人看護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及 第34頁),查醫師法第28條之4、醫療法第108條對於醫 師、醫療機構出具不實診斷書,皆有行政處罰之規定, 最重可廢止醫師之醫師證書、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且 刑法第215條亦有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非甚鉅,衡情三 總澎湖分院及其所屬開立上開出具鑑定意見、診斷書之 醫師,應不至於甘冒受行政處罰及刑罰之制裁,而出具 不實之記載及意見,從而,本件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自無再送其他醫療機構為鑑定之必要,是衡酌上開三總 澎湖分院函覆,應足推認原告林傳貴於出院後需專人全 日看護3月;原告朱素惠於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月, 後專人半日看護2月,則渠等於102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 7日止之住院期間,衡情自亦應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林傳貴於上開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90日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原告朱素惠於上開住院期間6日 及出院後30日受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後60日受有專人 半日看護必要,此範圍內之主張為可採,逾此之主張即 難認可採。本院衡酌目前短期專業看護費用約為每日2, 000元,以此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則原告2人得請求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為12,000元(計算式:各為6日*20 00元),又原告於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本院認因 其期間達3月,非臨時或短期看護,故其費用判斷標準 ,應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專人全日看護理賠金每月(以 30日為原則)36,000元為標準屬合理,至專人半日看護 費用即應以上開標準之一半即18,000元(計算式:36,0 00元/2),則原告林傳貴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 8,000元(計算式36,000元*90日/30日),被告朱素惠 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72,000元﹝計算式:(36 ,000元*30日/30日)+(18,000*60日/30日)﹞。從而 ,本件原告林傳貴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20,000元(計算 式:12,000元+108,000元)範圍內及原告朱素惠請求 之看護費用於84,000元(計算式:12,000元+72,000元 )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可採。又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請求看護費用,僅需其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並不以其確有實際支出費用僱人看護為必要,是本件 被告辯稱原告2人由同一看護照顧,顯與常理不符,而 就原告看護費用支出為爭執一節,即難認可採,併予敘 明。
(4)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林傳貴受傷治療復健 間,分別於102年8月2日、同年月12日、19日、同年9月 2日、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18日、25日 ,共9次自住家往返三總澎湖分院診療,單程計程車車 資為120元,總計2,160元﹝計算式:120*9*2(來回) ﹞。又原告林傳貴須每月持續追蹤至103年7月,故預計 有9次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總計2,160元,前開費用 共計4,320元。原告朱素惠受傷治療復健間,分別於102 年8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9月9日、12日、同年10月 14日、同年11月25日,共6次自住家往返三軍總醫院診



療,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20元,總計1,440元(120×12 =1440)。又原告朱素惠須每月持續追蹤至103年7月, 故預計有9次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總計2,160元,前 開費用共計3,600元等節。查兩造對於原告自家中至三 總澎湖分院就醫單趟交通費用120元既不爭執,應堪為 採。本院稽諸卷內原告林傳貴至三總澎湖分院就醫之病 歷紀錄(見林傳貴病歷卷第56頁至第66頁)及門急診費 用明細表(病歷卷後附),顯示原告林傳貴除上開原告 陳稱102年11月4日未有至該院就診相關病歷紀錄外,其 餘8次時點確有至該院就醫,扣除102年8月2日該次係事 故發生經送醫入院,衡情應無住家醫院間往返就醫交通 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7次就醫往返自得請求 交通費用1,680元(計算式:7*2*120元),又原告林傳 貴於其後至103年7月間,僅有102年12月16日赴三總澎 湖分院接受治療系爭林傳貴傷勢(見林傳貴病歷卷第66 頁至第72頁),是其此部分交通費用僅得請求240元( 計算式:1*2*120元);復稽諸卷內原告朱素惠至三總 澎湖分院就醫之病歷紀錄(見朱素惠病歷卷第56頁至第 66頁)及門急診費用明細表(病歷卷後附),顯示原告 朱素惠除上開原告陳稱102年9月12日未有至該院就診相 關病歷紀錄外,其餘5次時點確有至該院就醫,扣除102 年8月2日該次係事故發生經送醫入院,衡情應無住家醫 院間往返就醫交通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4次 就醫往返自得請求交通費用960元(計算式:4*2*120元 ),又原告朱素惠於其後至103年7月間,有103年3月3 日赴三總澎湖分院接受治療系爭朱素惠傷勢(見朱素惠 病歷卷第78頁至第96頁),至其餘103年7月間其餘3次 至骨科就診並非針對系爭朱素惠傷勢所為治療,併予敘 明,是其此部分交通費用僅得請求240元(計算式:1*2 *120元)。綜上,原告林傳貴上開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用即為1,920元(計算式:1,680元+240元)、原告朱素 惠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即為1,200元(計算式:960元 +2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可採。至被告辯稱 原告2人看診時間同一日時,可2人共乘往返醫院及住家 ,不必額外花費交通費用云云,惟衡以縱原告2人就診 時間為同日,惟具體接受診療之時間亦容有不同,尚難 認被告所稱之共乘方法為可行,是其此節辯稱即難認可 採。
(5)營養品費用:
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林傳貴朱素惠因系爭事故,分別受



有系爭林傳貴傷勢及系爭朱素惠傷勢,而有補給營養品 必要,原告林傳貴支出共計88,353元營養品費用,原告 朱素惠支出共計46,130元營養品費用云云,並提出相關 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渠等並未提 出相關醫囑或處方箋,以證明確有額外購買營養品補充 之必要性,是原告上開營養品費用之請求,即難認合理 且必要之支出,而難認得主張損害賠償。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分別受有上開所述傷勢,其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應認 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衡以原告林傳貴所受傷勢及原 告朱素惠所受傷勢,需承受身心上承受巨大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林傳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4萬元計為合理 ,原告朱素惠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3萬元為合理,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林傳貴就前述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看護 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慰撫金部分請求允當者,相加後為 362,510元(計算式:100元+490元+120,000元+1,920元+2 40,000元),原告朱素惠就前述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及慰撫金部分請求允當者,相加後為215,524 元(計算式:324元+84,000元+1,200元+130,000元),又 稽諸卷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影本及被告 所提之理賠通知函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 46頁),顯示原告林傳貴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理 賠38,280元,除其中1,080元為膳食費用理賠、50元為診 療費用理賠,因不在上開原告林傳貴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內,不必自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扣除外,其餘37,150元即應 自原告林傳貴上開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又原告朱素惠已 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理賠37,766元,除其中1,080 元為膳食費用理賠、50元為診療費用理賠及醫藥材料費理 賠406元,超過其本件請求324元部分,因不在上開原告朱 素惠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不必自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扣



除外,其餘36,554元即應自原告朱素惠上開得請求之數額 中扣除。又原告2人已各獲得被告給付慰問金3,000元,亦 應自渠等各自最後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內扣除。從而,本件 原告林傳貴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於322,360元(計算式: 362,510元-37,150元-3,000元)範圍內,原告朱素惠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於175,970元(計算式:215,524元-36,55 4元-3,000元)屬可採,逾此部分即難謂有理由。 4.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林傳貴駕駛系爭機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主張有與有過失,減免被告 損害賠償法則之適用,惟衡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被告駕 駛系爭汽車為超越行為之際,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超越 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下,尚難認車距過近而發生碰撞 ,即是原告林傳貴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採取安全 適當措施之情事存在,被告復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原告林傳 貴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事存在,是其辯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免被告賠償 之責云云,即難為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2人各就 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 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 24頁送達證書)時點後之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利 息附帶聲明,即難認有理由,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法律關係,就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 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