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王界源
訴訟代理人 王敏儒
被 告 許麗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 104年9月14日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就本案訴訟有為相關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調解程序筆錄),揆諸首 揭規定,固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兩造於本院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時,既皆陳明引用上開調解程序中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95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於上開調解期日 各自之陳述已經引作言詞辯論期日時,兩造各自陳述之一部 ,自無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之問題存在,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參選縣長,急需用錢,曾以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借貸與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發15紙 支票,清償其中前3紙後,剩餘12紙支票如附表一所示(下 稱系爭支票),又如附表二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係被告 簽發與原告收執以供上開匯款300萬元之擔保,然被告屆期 仍未清償借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借款5,712,000元,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見
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曾於8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由 原告為匯款(下稱系爭匯款),被告並簽發15紙支票,每張 支票面額為20餘萬元,其中20萬元係用來清償本金,其餘數 額係用來清償借款利息,被告清償前3紙後,尚餘有系爭支 票未予清償。後原告又將未清償部分連同利息,要求被告簽 發本票擔保,被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收執,又原告所 提出之如附表票據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目前並無資 力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㈡原告曾於89年6月22日匯款300萬元與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曾貸與被 告300萬元,以系爭匯款為之,被告並就此開立15紙支票分 期清償,剩餘如系爭支票未予清償,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系 爭匯款等節既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在 卷可稽,則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並有如系爭支票數額之金錢2,712,000元屆期尚未清償等節 事實為可採。又原告雖於調解程序中曾陳稱系爭匯款是另一 筆幫被告票據戶頭支出墊款之款項云云,惟衡以原告於其所 提民事準備書(一)狀內,表示曾匯系爭匯款及另筆370萬元 匯款,被告並曾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支 票及本票所針對之借款,即為系爭匯款等語,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等情,復酌以系爭匯款距原告起訴時 已10餘年,兩造間曾金錢交易往來頻繁,為兩造所不爭執等 情以觀,應顯足推認確有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之情事存在, 且與系爭匯款應顯係同一,原告就系爭匯款匯款單影本書證 (見本院卷第83頁),表示系爭匯款係另一筆為被告票據戶 頭支出墊款之款項云云,應顯屬誤會,併予敘明。至原告以 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總額加總數額5,712,000元,向被告主
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數額之金錢云云,惟原告 既已自承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係供系爭匯款擔 保之用,則顯見系爭本票300萬元之票面金額應係用以同一 筆借款債權之擔保,並非被告另有積欠該300萬元數額之借 款債務,是原告就此部分300萬元數額之請求,即難認可採 。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 系爭支票各支票票面金額中20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本金,其餘數額係用作利息支付,核與上開被告分15期清償 300萬元,及系爭支票面額均為20餘萬元等節情事相符,應 足推認被告所述為可採,且足推認系爭支票中各紙支票票面 金額扣除20萬元後,其餘餘額應係用作前期還款後系爭借款 本金餘額至該期還款期間之利息,又約定該期間借款利率應 以月息2分計(無分大小月),此從系爭支票中各紙支票還 款期限均以1個月為期,且每期還款金額遞減4,000元,即足 徵之。是系爭借款約定之週年利率顯已逾週年利率20%,揆 諸前揭規定,就超出部分之利息約定,原告即無請求權而不 得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2,712, 000元中,除本金2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紙)、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各期約定利息未逾週年利率20%之部分共258 ,186元(計算式:36,821元+37,369元+32,876元+30,575元 +26,301元+23,780元+20,383元+16,438元+13,589元+9,863 元+6,794元+3,397元),總計本金及利息2,658,186元得為 請求外,逾此部分之數額之請求,即難認可採。至原告雖曾 於調解期日時陳稱系爭借款係伊幫被告向訴外人蔡○○所借 ,系爭支票票款被告未還款,故原告替被告還款後換回系爭 支票云云,然其既於民事準備狀及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 均陳稱系爭借款係原告貸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83 頁背面),且核以被告亦陳稱系爭借款係向原告所借等語, 可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兩造之間無疑。至被告雖曾辯 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皆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並非票據法律關係,而係消費借貸關係借款返 還請求權,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 此節辯稱即屬無稽,併予敘明。
㈢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 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 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預先開立系爭支票以為分期償還 系爭借款之用,則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為各期還款之 期限,該等期限皆已於90、91年間屆至,被告並未清償,且 並無事證顯示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之遲延利息有約 定利率,且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以利息得滾入原本之書面約 定或借款當時有何利息得滾入原本之商業習慣存在,則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借款剩餘本金240萬元部分,附帶聲 明訴請另計期限屆至後之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8,18 6元,及其中240萬元(即剩餘借款本金)自10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分 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 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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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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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退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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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麗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90年3月21日 │248,000元 │90年3月21日 │0000000 │其中利息48,000元中│
│ │ │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僅36,821元未逾週│
│ │ │ │ │ │ │ │年利率20%而得請求 │
│ │ │ │ │ │ │ │(計算式:240萬元 │
│ │ │ │ │ │ │ │*20%*28日(2月份至│
│ │ │ │ │ │ │ │3月份)/365日,小 │
│ │ │ │ │ │ │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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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許麗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90年4月21日 │244,000元 │ │0000000 │其中利息44,000元中│
│ │ │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僅37,369元未逾週│
│ │ │ │ │ │ │ │年利率20%而得請求 │
│ │ │ │ │ │ │ │(計算式:220萬元 │
│ │ │ │ │ │ │ │*20%*31日(3月份至│
│ │ │ │ │ │ │ │4月份)/365日,小 │
│ │ │ │ │ │ │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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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許麗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90年5月21日 │240,000元 │ │0000000 │其中利息40,000元中│
│ │ │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僅32,876元未逾週│
│ │ │ │ │ │ │ │年利率20%而得請求 │
│ │ │ │ │ │ │ │(計算式:200萬元 │
│ │ │ │ │ │ │ │*20%*30日(4月份至│
│ │ │ │ │ │ │ │5月份)/365日,小 │
│ │ │ │ │ │ │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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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許麗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90年6月21日 │236,000元 │ │0000000 │其中利息36,000元中│
│ │ │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僅30,575元未逾週│
│ │ │ │ │ │ │ │年利率20%而得請求 │
│ │ │ │ │ │ │ │(計算式:180萬元 │
│ │ │ │ │ │ │ │*20%*31日(5月份至│
│ │ │ │ │ │ │ │6月份)/365日,小 │
│ │ │ │ │ │ │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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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許麗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90年7月21日 │232,000元 │ │0000000 │其中利息32,000元中│
│ │ │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僅26,301元未逾週│
│ │ │ │ │ │ │ │年利率20%而得請求 │
│ │ │ │ │ │ │ │(計算式:160萬元 │
│ │ │ │ │ │ │ │*20%*30日(6月份至│
│ │ │ │ │ │ │ │7月份)/365日,小 │
│ │ │ │ │ │ │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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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許麗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90年8月21日 │228,000元 │ │0000000 │其中利息28,000元中│
│ │ │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僅23,780元未逾週│
│ │ │ │ │ │ │ │年利率20%而得請求 │
│ │ │ │ │ │ │ │(計算式:140萬元 │
│ │ │ │ │ │ │ │*20%*31日(7月份至│
│ │ │ │ │ │ │ │8月份)/365日,小 │
│ │ │ │ │ │ │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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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許麗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90年9月21日 │224,000元 │ │0000000 │其中利息24,000元中│
│ │ │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僅20,383元未逾週│
│ │ │ │ │ │ │ │年利率20%而得請求 │
│ │ │ │ │ │ │ │(計算式:120萬元 │
│ │ │ │ │ │ │ │*20%*31日(8月份至│
│ │ │ │ │ │ │ │9月份)/365日,小 │
│ │ │ │ │ │ │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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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許麗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90年10月21日│220,000元 │ │0000000 │其中利息20,000元中│
│ │ │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僅16,438元未逾週│
│ │ │ │ │ │ │ │年利率20%而得請求 │
│ │ │ │ │ │ │ │(計算式:100萬元 │
│ │ │ │ │ │ │ │*20%*30日(9月份至│
│ │ │ │ │ │ │ │10月份)/365日,小│
│ │ │ │ │ │ │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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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許麗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90年11月21日│216,000元 │ │0000000 │其中利息16,000元中│
│ │ │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僅13,589元未逾週│
│ │ │ │ │ │ │ │年利率20%而得請求 │
│ │ │ │ │ │ │ │(計算式:80萬元 │
│ │ │ │ │ │ │ │*20%*31日(10月份 │
│ │ │ │ │ │ │ │至11月份)/365日,│
│ │ │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 │ │ │ │ │ │ │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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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許麗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90年12月21日│212,000元 │ │0000000 │其中利息12,000元中│
│ │ │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僅9,863元未逾週 │
│ │ │ │ │ │ │ │年利率20%而得請求 │
│ │ │ │ │ │ │ │(計算式:60萬元 │
│ │ │ │ │ │ │ │*20%*30日(11月份 │
│ │ │ │ │ │ │ │至12月份)/365日,│
│ │ │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 │ │ │ │ │ │ │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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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許麗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91年1月21日 │208,000元 │ │0000000 │其中利息8,000元中 │
│ │ │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僅6,794元未逾週 │
│ │ │ │ │ │ │ │年利率20%而得請求 │
│ │ │ │ │ │ │ │(計算式:40萬元 │
│ │ │ │ │ │ │ │*20%*31日(12月份 │
│ │ │ │ │ │ │ │至1月份)/365日, │
│ │ │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 │ │ │ │ │ │ │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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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許麗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91年2月21日 │204,000元 │ │0000000 │其中利息4,000元中 │
│ │ │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僅3,397元未逾週 │
│ │ │ │ │ │ │ │年利率20%而得請求 │
│ │ │ │ │ │ │ │(計算式:20萬元 │
│ │ │ │ │ │ │ │*20%*31日(1月份至│
│ │ │ │ │ │ │ │2月份)/365日,小 │
│ │ │ │ │ │ │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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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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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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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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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麗音│89年12月21日 │3,000,000元 │91年2月21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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