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4號
PHDV,103,建,4,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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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昆堂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日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泉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然停止之規定,惟新任法定代 理人仍得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75條規定, 即足明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昆堂,有原告提出之 澎湖區營業處職務代理人名冊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26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吳昆堂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仍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 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 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且前項調解係由廠商申請者,依同條 第二項之規定,機關不得拒絕。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十條規定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之申請調 解事件,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應為不受理之決議。」又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案決 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16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廠商與機關間就 履約爭議,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此僅係廠商 於起訴前之程序選擇權,雖機關不得拒絕調解,但並非因此 而剝奪參與調解當事人之訴訟權,若調解成立,固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在調解未成立之前,當事人仍得本於法 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向司法機關起訴。查被告雖就本件爭 議前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提 出申訴,然此履約爭議調解案件業經工程會做出不受理之決 議一情,有工程會102年9月10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03年9月25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及工程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46頁、 第194-207頁),是被告辯稱伊就本件訴訟之爭議已向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253條 規定之法理,為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此點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簽訂「風櫃~桶 盤~虎井及望安~將軍海纜舖設配電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告承攬上開海域之海纜鋪設配電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
219,998,887元(含稅)。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工程採購 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1及四-2規定, 被告應於決標後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210日曆天內 竣工,被告於100年6月13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101年1月 9日完工,惟遲至102年5月間,業已超過650日曆天,被告 尚未開始舖設系爭工程之海底電纜,被告履約不僅嚴重遲 延,已逾系爭契約期限三倍以上,經原告數度於會議中或 發函催告均未見改善,原告於102年7月10日去函要求被告 於文到7日內進場施作海纜佈放作業,否則將依約終止契 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惟被告仍未於催告 期限內改善違約事項,原告迫於無奈,依據系爭契約第 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8月19日以澎湖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 工程結算事宜,雙方於103年1月26日召開「澎湖風櫃~桶 盤~虎井及望安~將軍海纜舖設配電工程契約終止後辦理 結算會議」(下稱系爭結算會議),然嗣後因被告不願配 合辦理驗收結算,故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規定及雙方會議 結論就系爭工程逕為結算,經結算結果,被告尚需給付原 告57,251,914元,茲說明如下:
1、海纜材料款54,762,817元:
系爭契約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特訂 條款(00810) 補充說明」(下稱「特訂條款補充說明」 )第七條「付款辦法」第 2 項第⑴、⑵款規定:「工程款



分四期支付(每期付款均應辦理部份竣工,部分驗收): ⑴海底電纜之路線規劃定許可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核付該費用之百分之九十,其餘款項俟全部工程竣工後給 付。⑵海纜製造費:經本公司於製造廠正試驗收合格後, 核付該費用百分之五十(詳如詳細價目表 B 項材料款 B-1 )。」原告於系爭工程所需之海纜材料(下稱海纜材料) 製造後並完成材料驗收程序後,業已依上開規定預先支付 被告50%之海纜材料款54,762,817元,惟至原告於102年8月 19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仍未施作系爭海纜佈放工程, 亦未交付材料,顯未完成將海底電纜舖設完成之契約義務 ,自無報酬請求權,而其所領受之上開部份價款,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海纜材料款54,762,817 元,係屬有據。
2、工程扣款1,756,165元:
依系爭工程附冊第三部分附件 8 「配電技術手冊 (十一 ) 配電工程驗收查核第二章地下管路中間檢查」之 2.3.4.14 ⑶規定:「檢驗內容填列及抽驗說明:… 14. 混凝土試體 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驗:…⑶本項檢驗依 CNS14703 試 驗規定,施作混凝土試體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其試 驗標準則依 CNS3090 第 19 節規定辦理,混凝土試體之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之最大許可含量為 0.3KG/ m3,若試驗結 果未符合規定,則依 2.5.4 節辦理拆除重建。」及同章2. 5.4 「拆除重建」規定:「承攬商應負責依補修通知單規 定補修期限內無償(含道路修復費及其所需一切費用)打 除重建,否則即由本公司代辦,其所需一切費用在承攬商 工程保證金或應得工程款內扣除之。」又特訂條款補充說 明第一條 6⑷ B. 海纜掩埋作業 (A)陸域部分 a 規定:「 a. 陸域部分:依規定開挖纜溝(寬度、深度),配置 PVC 硬管於纜溝中,其上澆灌 140kg/c ㎡混凝土(厚 60cm 以 上)保護並置入標示帶依(原土、級配、140kg/c㎡混凝土 或 CLSM) 指定材料回填,逕行管穿海纜。」復參系爭工 程地下路線裝置規範圖,顯示就路域部分之管路,係採RC 管路方式施工,使用之材料本含有鋼筋,則需符合相關法 規要求(即對氯離子含量的要求)。查有關系爭工程陸域 部分,就桶盤及風櫃管路工程,經檢驗發現被告所用之混 凝土試體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被告雖於101年8 月29日第23次專案小組會議時要求重驗,並就現場混凝土 鑽心取樣,然全部再次試驗後,其檢驗結果仍不合格,原 告因而於101年9月25日通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包括風櫃、 望安、將軍、虎井、桶盤等,因回填材料氯離子及塑膠管



試驗結果均不符系爭契約規定,應於七日內改善,逾期未 改善,原告將逕洽第三人為之,而相關費用則由被告負擔 。然被告仍未為改善,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洽第三人施作 系爭工程之管路工程拆除、重建工作,包括全數拆除重作 費用1,615,354元、已施作CLSM管路及基礎台委由第三人拆 除重作117,414元、購買鋼筋23,397元、因CLSM試體強度不 足扣回材料款8,932元,共計為1,765,097元,此費用依上 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3、系爭工程罰款3,112,518 元:
包括一般罰款3,050,768元及工安罰款61,750元,就此項工 程罰款之依據及金額,原告依103年4月11日澎湖字第00000 00000號函之附件「海纜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一般罰款明細 表」所列順序,附上各次之罰款通知單、工程補修通知單 ,其上均有被告之大小章,可知被告就上開扣款亦無疑問 ,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罰 款。
4、逾期違約金43,999,777元部分,業已全數扣罰: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 竣工,乙方(被告)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原告)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 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 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 規定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五條。」投標須知第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 第四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 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 ,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工程『契約總價』加『 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㈣按特訂條款補充說明(如本則附件12之3其他補充說明 第九條)規定事項辦理。」又系爭契約本則附件12第9條「 違約處理」第1項第1款規定:「本工程有下列事項者每逾期 一日,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⑴逾期竣工:工程契 約總價千分之一(不含營業稅)。」查系爭契約總價 219,998,887元(計算式:承攬金額209,522,749元+營業稅 額10,476,138元=219,998,887元),故系爭契約之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金額為43,999,777元(計算 式:219,998,887×20%=43,999,777),而系爭契約預定完 工日為101年1月9日,截至102年8月19日,業已逾期406天 ,其逾期違約金為85,066,236元(計算式:209,522,749*



0.001*406=85,066,236.09),故原告依約至多僅能扣罰被 告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金額4,3999,777元。又海纜材料之廠 驗程序於101年6月30日完成時,原告本應依約支付50%之海 纜材料款54,762,817元予被告,然被告自101年1月10日已 陷入履約遲延,故自斯時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契約總 價千分之ㄧ計付違約金共計25,142,760元,原告依上開契 約約定先自工程估驗款內扣抵,經扣抵後,實際支付金額 為29,545,427。所餘之逾期違約金18,857,017元,則從系 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中扣抵之。又系爭工程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嚴重逾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 爭契約條款規定,前述扣除逾期違約金後所剩餘之保證金 應不予發還,一併說明之。
5、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2,379,586元。 就被告完成之工項、工作內容以及原告估驗計價之金額, 詳如原告於103年4月1日所製作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明細表 。又系爭結算會議決議事項2載明:「石墨鑄鐵保護盒(B2) 經通知後一個月內交貨(至指定地點)後,列入結算辦理 付款,倘未交貨則不列入結算項目不予付款。」嗣原告於 103年2月14日、103年3月18日請求被告按上開會議結論交 付石墨鑄鐵保護盒,被告拒絕之,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 會議結論,將石墨鑄鐵保護盒排除於結算項目並且不予付 款,附此說明。
6、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57,251,914元( 計算式:海纜材料款54,762,817元+系爭工程扣款1,756, 165元+系爭工程罰款3,112,518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 款2,379,586元=57,251,914元)。(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海纜應採表舖工法舖設,因原告不 允許致工期延誤云云,然關於工期遲延乙事,迄至原告終 止契約之前,被告從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申請展延工期 或不計工期。有關海域部分之海纜掩埋作業方式,於特訂 條款補充說明第一條 6. ⑷ B(B) 業已規定,不論潮間帶 、沙灘帶或退潮0M起之海域均有約定,且第b點:「退潮 0M起之海域: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盒埋設於海床下採自然( 或原砂石)回填,埋深至少需1.2M以上。但埋設深度不足 1.2M之處,由乙方於不增加費用及工期之前提下另行提出 防護方案,並需經甲方同意及列入保固範圍內。」而被告 於參與投標前業已領取相關工程圖說、契約條款暨附件、 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且有充足時間審閱並現場勘查,倘 就施作方式有疑問,亦得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十條㈡說明,以書面向原告請求



釋疑,惟被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從未曾就系爭契約之招 標文件內容有任何疑義或提出任何釋疑及意見,決標後理 應接受系爭契約條款,並無疑義。就海纜之埋設作業,不 僅須考量漁船在海上作業拋船錨、海流產生位移等因素造 成海纜損害;且倘經過珊瑚區時,以「海纜加裝鑄鐵保護 盒埋設於海床下」採自然回填形成保護之方式,對珊瑚區 域破壞程度最小,因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盒直接放置在海床 上之方式,鑄鐵保護盒可能因海流潮汐產生位移,影響活 珊瑚之生長,其破壞範圍亦難以預測。加上桶盤及虎井之 海纜佈放為單放射性,倘若電纜遭破壞,將無其他迴路可 供電,影響供電之可靠度。是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中以「海 纜加裝鑄鐵保護盒埋設於海床下」之方式,採取自然回填 的方法,不僅可讓活珊瑚繼續生長恢復原貌,且海纜不易 因漁船作業或海流遭破壞,提高供電可靠度,此為被告於 投標時所知悉。另原告所屬公司之馬祖區營業處同時期發 包之馬祖轄區海纜工程,同樣亦採「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盒 埋設於海床下」之方式施作,亦已施作完畢,足徵被告辯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盒埋設於海床下」 方式無法施作云云,顯屬無稽。而就埋設深度不足1.2M部 分,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就「系爭工程之海纜埋設不足之 處理方式」提出報告,說明如遇無法開挖或直埋之情形, 將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盒後佈放於海床後,以卵塊石沿海纜 覆蓋保護至1.2m寬x0.6m厚度,經原告於101年3月9日第13 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後,於101年3月20日以D澎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納入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據以執 行,未料被告突於102年1月28日以揚00000000000號函推 翻其自行提出之防護方案,原告另於102年2月5日再以澎 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應就工法之變更,需先提 出新的方案,以供原告評估可行性,然被告並未提送新的 施工方法,則系爭工程之所有施工方式既由被告自行提出 並經原告同意後列入施工計畫書中,自無被告所謂無法施 作之情形。事實上,系爭工程之海纜無法進行海上佈纜作 業部分,係肇因於被告履約能力不足,不僅錯失佈放海纜 之時機,且工程管理不佳,被告自應就遲延履約乙事負責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委託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全球測繪公司)就系爭工程海域進行相關探勘作業 後所作成之探勘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成果報告書)中, 說明應將海纜覆上保護管以放置在海床上施工,或只能夠 表舖方式施工云云,然系爭成果報告書第五章「海纜施工 法與海纜保護措施之建議」之5.2「海纜分段埋設及保護



施工方法」中,已清楚表明就接岸段(B段)部分,海纜 需外加保護管保護埋深1.2m,如遇礁石埋深0.6公尺上方 澆置混凝土,換言之,系爭工程探勘成果報告書於最終建 議海纜施工法與保護措施,乃表示置放之海纜需外加保護 管保護並埋深1.2m。原告所謂將海纜覆上保護管以放置在 海床上施工、或只能夠表舖方式施工云云,與系爭成果報 告書不符,顯屬斷章取義而不足採信。
(三)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上限,係根據工程會所公布之契約 範本為基礎,並無過高之情形。系爭契約於100年6月3日 簽訂,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月9日,而被告不論是海纜舖 設許可、海底電纜及石墨鑄鐵保護盒完成成品檢驗等,完 成時間均晚於預定完工日,更遑論於原告於102年8月19日 終止契約時,距系爭契約簽訂之時日,已達2年有餘,而 被告卻根本未進行任何海底電纜舖設工作。且於被告遲延 履約後,原告一再透過會議、函文催告被告盡快施作,並 無任何被告所稱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本件逾期違 約金累計至系爭契約所訂之上限,乃係被告嚴重遲誤履約 期限所致,被告試圖以工法無法施作之假象,混淆其嚴重 遲延履約之情形,並不可採。又原告本擬於被告完成系爭 工程海底電纜之舖設後,將望安至將軍輸送電力之方式由 原本以鐵塔傳送改成海底電纜,然因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工 程,致原輸電之鐵塔無法退役,原告亦須就電塔及配電路 線進行汰換更新該部分之工程款,高達14, 513,325元, 為原告額外之支出,另就系爭工程以虎井為例,屬澎湖離 島範圍,目前係以設置獨立電廠並以重燃油發電方式提供 該地區之用電,原告本預計系爭工程電纜舖設完成後,該 離島即可直接由馬公本島供電,將可大幅降低供電成本, 因被告無法於101年1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額外增加 之發電成本,即高達62,846,104元。故如加計望安至將軍 嶼電塔及配電路線之汰換更新費用,原告因被告未完成舖 設電纜之損失高達77,359,429元(14,513,325+62,846,10 4=77,359,429),已遠高於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43,999 ,777元。更遑論除望安、將軍嶼、虎井外,尚有風櫃、桶 盤等地區之損失尚未計算,對原告而言,當然有人力、物 力等經濟上之支出及損失,故被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並 無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57,251,914元整,及 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463號支付命令送 達即103年6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成果報告書已詳實敘明系爭工程近海段、深海段部分 ,均屬硬質海床並無法以自然回填或開挖方式掩埋海纜, 並根據其專業提出上開工區之電纜都應「覆上保護管以放 置在海床上方式施工」等建議,足證特定條款補充說明第 一條 6. ⑷ B(B)b 所規定之施工方式顯無施作之可能。 且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第 A-6 項、 第 A-7 項「水中海纜掩埋」之單價分析表,僅列有佈纜 船組及海纜鋪設費用,該「水中海纜掩埋」工項顯係針對 鬆軟砂質海床適用之表鋪噴埋方式(以噴挖方式噴出浚溝 掩埋,即應僅及表鋪【噴埋】程度),針對浚挖工項所需 之浚挖船機型式、浚挖數量、拋置地點或掩埋費用及人力 操作費用等管理費用,均付之闕如。果若系爭工程有浚挖 海床必要,何以未編列針對礁岩海床特性之浚挖船組及浚 挖、掩埋及海拋等相關費用?是以,由上開詳細價目表之 編列項目即足以證明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中定型化制式規範 第一條6.⑷B( B) b規定所提出之施工方式,完全不符招 標文件所附之系爭成果報告書內容,亦與當地海床礁岩地 層地形所應採取之施工方式相違。全球測繪公司乃受原告 委託提出專業探勘報告,原告既然已將系爭成果報告書納 為招標文件,並做為系爭契約附件,自應受系爭成果報告 內容之拘束,且特定條款補充說明第一條6.⑷B( B) b之 規定,就被告應採取何種防護方案並未明文規範,僅要求 被告所提出之防護方案應在不增加費用及工期之前提下施 作。系爭工程甫開工後,被告於提報申請海纜佈放許可過 程中,即對上開特定條款之施工方式數度提出異議,並參 照系爭成果報告書之建議方式,提出系爭工程三段區域中 ,近海段、深海段之海纜施工方式以「海纜外加保護後佈 放於海床上」做為海纜防護施工方式,惟原告竟拒絕同意 ,任意否決系爭成果報告書之內容,導致系爭工程近海段 、深海段之海纜施工方式遲遲未能定案,因此所導致之契 約期程延宕,當不可歸責於被告。至原告以被告曾提出以 卵塊石沿海纜線鋪設工法乙事,係因被告在多次提出不同 防護方式,甚至比照由原告另案發包之馬祖「西莒島-東 莒島海纜鋪設工程」所採用之防護方式,提出「如遇礁岩 海床纜溝無法開挖及直埋時,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管佈放於 海床後並於每50公尺以水泥包加強保護」防護方式,均未 能獲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迫於無奈,只能提出以卵塊石 「沿線覆蓋」之防護方式,始獲原告同意。然上開工法明 顯危害珊瑚生態,並無施作可能。況且,即使依據系爭成 果報告所建議內容,還是有可能會牽動到珊瑚群進而造成



珊瑚破壞,是否能獲得內政部之核准仍未可知,原告竟然 還不同意此一最輕度侵害的方式(即外加保護盒後佈放於 海床上),反而要求被告應以重達數百公斤之卵塊石全線 覆蓋,並以此種根本無可能通過內政部核定之施工方法, 歸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實屬荒謬。是本案係因原告所設 計之施工方式無法於珊瑚區及岩盤區進行施作,而被告遵 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成果報告書提出施工方法卻不為原告 所採納,實乃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在先,又拒絕辦理契約 變更,自不得以被告未進行上開無可能施作之施工方法, 即謂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二)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系爭工程之違約金乃屬損害賠償 額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亦應視原告實際之損害金額多寡而 決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逾期違約金,然原告卻直接 以本件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請求,要屬無據。況系爭契約 乃約定以工程契約總價(不含營業稅)之20%為計罰上限 ,依系爭契約總價209,522,749元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 違約金上限實應為41,904,550元(計算式:209,522,749 元*20%),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3,999,777元。又依據原 告自行主張之電塔維修費用等損害,其至多僅受有14,513 ,325元之損害,該損害金額與本工程違約金上限即41,904 ,550元,差異甚大,亦徵原告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
(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攬 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自負有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依據特別條款補充說明第七條「付 款辦法」第2項第⑵款約定:「海纜製造費:經本公司於 製造廠正式驗收合格後,核付該費用百分之五十。」可知 原告於製造廠正式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海纜線材之製造費 。而系爭工程所需之海纜材料於101年6月24~30日業經原 告指派擔任課長之楊石豹及政風課長魏玉麟韓國海纜製 造廠即LS Cable Ltd完成驗收,並出具海纜成品驗收報告 在案,原告並已支付部分之海纜材料費29,545,427元予被 告,是被告乃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取得上開海纜材料款,並 無不當得利情事。況原告在系爭工程尚未核定否應辦理展 延工期且工程尚在進行,而未完成結算驗收之前提下,即 任意以逾期違約金苛扣被告所應領得之工程款高達25,142 ,760元,亦屬無據,原告主張其曾給付50%之海纜材料款 54,762,817元予被告,並非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海 纜材料款54,762,817元,並無理由。(四)石墨鑄鐵保護盒業已完成驗收程序,有分項工程驗收紀錄



為證,原告僅終止部分契約,從未終止海纜及石墨鑄鐵保 護盒等工作項目,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工作項目仍應進行工 程款結算,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海底電纜之鋪 設而免除其給付報酬之義務,並應按已完成之海纜及石墨 鑄鐵保護盒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 程實作數量計算明細表,並未計列海底電力電纜及石墨鑄 鐵保護盒之完成數量,此乃原告片面做成之實作數量明細 表,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以該明細表做為兩造結算依 據。再者,被告之所以拒絕交付石墨鑄鐵保護盒乃係因原 告違法苛扣應給付之海纜材料工程款,被告迫於無奈下, 只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維護自身權利,然系爭契約就 此部分工作項目仍應進行工程款結算,原告自不得以被告 未按其指定地點交付石墨鑄鐵保護盒,而免除其給付報酬 之義務。查被告已完成之石墨鑄鐵保護盒數量共計 9,427 組(計算式:4,200+5,227=9,427,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單價每組5,295元計價,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共 計49,915,965元【計算式:9,427組*5,295元】),迄今 均未給付,如經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所交付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如不足扣罰者 ,則被告以上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之。
(五)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回填材料氯離子及塑膠管試驗 結果不符契約規定,經鑑定後委託第三人拆除重新施作之 費用共計1,756,165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亦無理由。 因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陸上管路及基礎台設置(虎井、桶 盤、風櫃)」所編列之工程款金額為775,600元、「控制 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則編列工程款金額為52,288元, 並未編列鋼筋材料部分之工程款或材料。換言之,上開工 項之施做並未以鋼筋組立作為結構體。又實務上只要混凝 土內無鋼筋存在,即不會發生鋼筋腐蝕而致危及結構安全 之情形,當然也就無須適用氯離子之相關法規標準,因此 原告以上開施作工項之氯離子未達相關法規標準,進而推 論上開工項強度未達標準,顯屬不當連結,更非上開工項 應受檢驗或達成驗收之計價要件。原告不得以上開理由扣 罰上開款項。何況,縱使認定上開工項未達設計強度,則 亦應有其他補強措施或減價收受之可能,原告未採取補強 措施即任意拆除重新施作,事後再將上開費用附加予被告 負擔,顯已違反承攬瑕疵修補之契約義務。況且,原告針 對上開工項未達氯離子標準乙事,業已分別計罰被告32, 000元及8,932元,自無容任原告一事二罰之理。(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假設有理由



,則原告至多可計罰被告陸域重建部分(氯離子)1,756, 165 元及工程罰款 3,112,518 元,共計4,868,683 元( 計算式:1,756,165 元 +3,112,518 元)。而原告預扣之 海纜材料費25,217,390元(註:此部分僅計入原告先前以 逾期違約金為由,預扣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海纜線材料費工 程款)、應返還而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30,040,000元,加 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工程款:1.石墨鑄鐵保護盒工程款為 49,915,965元及2.原告自承應給付之其餘已完成工程款共 2,378,586元,是原告總計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 107,551,941元(計算式:25,217,390元+30, 040,000元 +49,915,965元+2,378,586元),均足以與前開違約金額 相抵銷,足證原告所為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原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0年6月3日簽 定系爭契約,承攬金額為219,998,887元(含稅)。二、系爭契約第6條及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1及四-2約定,被 告應於系爭工程得標後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 210日曆 天內竣工。被告已於100年6月13日申報開工,依上開系爭契 約之約定,應於101年1月9日完工。
三、被告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並未申請延長工期或不計工 期。
四、原告於101年10月下旬,已支付系爭工程50%之海纜材料款54 ,762,817元(但原告單方面扣除逾期違約金25,142,760元, 以及驗收人員旅費74,630元,實際支付金額為29,545,427元 )予被告(原證30)。
五、依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海纜驗收人員國內外旅費 74,63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海纜材料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被 告並無意見。
六、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發函給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證3)。 被告當時仍未進行任何佈纜作業,亦未交付海纜材料予原告 。
七、有關石墨保護盒部分,系爭結算會議記錄記載若被告有交貨 ,原告就同意計價付款(原證 5)。若被告有交付,應計價 金額為48,856,965元(被告答辯三狀,卷二第131頁背面, 以及原證27)。
八、被告施作陸域管路工程部分,經檢驗結果氯離子均超過標準 (原證52、53),依配電技術手冊之相關規定應拆除重建, 經原告通知被告拆除重建(原證54),被告並未拆除。九、原告就上開部分已洽第三人施作完畢,支出費用1,756,165



元(原證12)。
十、被告已繳交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30,040,000元,上開保 證金經原告以原證三函文表示依約沒收。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被告有無履約遲延之情形?被告之遲延履約之情形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1及四-2約定 ,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得標後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 210日曆天內竣工。被告已於100年6月13日申報開工,依 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01年1月9日完工。而被告在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並未申請延長工期或不計工期, 直至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發函給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 告仍未進行任何佈纜作業,亦未交付海纜材料予原告等情 ,已如前不爭執事項,足證被告確實未於契約約定之期限 內完工,有遲延履約之情形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成果報告之建議,系爭工程之海纜應 採表舖工法舖設,因原告不允許致工期延誤云云,並引用 系爭成果報告書第四章之內容為據,然該報告書第四章乃 係針對各海域之地形加以分析說明後評估鋪設海底電纜可 行性,第五章始為系爭成果報告就海纜施工法與海纜保護 措施之建議。報告5.2「海纜分段埋設及保護施工方法」 中,載明:「接岸段(B段):海纜需外加保護管保護埋 深1.2m,如遇礁石埋深0.6公尺上方澆置混凝土。近海段 (C段)、深海段(D段):海纜外加保護管埋身1.0m,如 遇礁石海床海纜外加保護後佈放於海床上。」(見外放系 爭契約第一冊本則附件15第50-53頁),被告辯稱依系爭 成果報告書之建議,近海段、深海段之電纜,均應以覆上 保護管以放置在海床上之方式施工,或只能夠表舖方式施 工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一條 6.⑷B( B) b所規定之之海纜掩埋方式為:「退潮0M起之 海域: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盒埋設於海床下採自然(或原砂 石)回填,埋深至少需1.2M以上。但埋設深度不足1.2M之 處,由乙方於不增加費用及工期之前提下另行提出防護方 案,並需經甲方同意及列入保固範圍內。」與系爭成果報 告書之建議施工方式亦屬雷同,並無被告所指兩者規範有 所出入之情形。另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一條6.⑷B( A)所 規定之海纜掩埋陸域部分之施工方式,為依規定開挖纜溝 ,配置PVC硬管於纜溝中,其上澆灌混凝土等;特訂條款 補充說明第一條6.⑷B( B) a所規定之海纜掩埋方式,在



潮間帶、沙灘帶均需開挖纜溝,但詳細價目表第A-4項「 海纜佈放(含陸域)」,與第A-6項、第A-7項「水中海纜 掩埋」之單價分析表中,工作項目均為;「工作人員」、 「潛水人員」、「佈纜船組」、「海纜鋪設及加裝電纜保 護盒」,且均採一式計價,顯見系爭工程中不論係陸域或 海域之海纜掩埋,施作之方式雖有開挖,但所編列之工作 項目均未包括浚挖船組、浚挖、掩埋及海拋等工項,足證 「海纜鋪設及加裝電纜保護盒」之一式計價工項中已涵括 所有相關之浚挖、掩埋等施工細節,是被告辯稱未編列上 開工項即表示水中海纜掩埋之施作不須開挖云云,顯不足 採。
(三)投標須知第十條㈠㈡規定:「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 細研閱投標文件,並得赴工地勘察。如需入山證時,應由 投標廠商進行辦理。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取得 了履約所需之全部資料,並詳細了解工地現況及本公司所 提供之現場數據,皆已確實了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 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 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廠 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公告次日起10日內,以 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查被告於參與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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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