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4年度,2號
PHDM,104,交附民,2,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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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趙李錦蓮
      趙美仁 
      趙美惠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貴 
原   告 趙文仲 
被   告 蔡甫清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李錦蓮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7,197,820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及減縮聲明後,其請求 及聲明詳如後述,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減縮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 澎湖縣20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56公里 處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 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減速慢行,適有趙○○駕駛報廢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湖西鄉南寮村34號旁小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少線道 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駛出路口,蔡甫清見狀煞避不及, 與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趙○○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死亡,趙○○之 配偶即原告趙李錦蓮支出趙○○喪葬費用471,160元、又趙 ○○與原告趙文仲趙文貴趙美仁趙美惠負有對原告趙 李錦蓮扶養之義務,各應負擔額為5分之1,原告趙李錦蓮於 事故發生時預計餘命約13.54年,因而受有不能受趙○○扶 養部分之損失,自得請求該部分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 除中間利息之一次性給付621,531元,另因與趙○○平日感 情甚篤,遭喪偶之痛,請求慰撫金240萬元;其餘原告為趙 ○○之子女,因喪父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趙魁 和負擔30%,原告趙李錦蓮所得請求之數額即為2,444,833元 ,其餘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即為84萬元,又原告五人已領有強 制責任險理賠2,021,540元,每人平均分配404,308元,應予 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即各如下述聲明所示金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李錦蓮2,040,575元;給付原告 趙文貴趙美仁趙美惠趙文仲各435,692元,並均自104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主幹道車,趙○○為支 道車,肇事經過為趙○○騎系爭機車撞擊原告車輛,且趙魁 和事故時無照騎乘報廢車輛又沒戴安全帽,事故當時被告視 線有死角,亦受有閃光影響,縱認被告有過失,過失程度亦 甚小。又就原告趙李錦蓮支出喪葬費用471,160元部分,原 告所提之收據明細,或有費用過高,或有重複之現象,如運 大體費用應為2,000元即可,鮮花費用開立9,000元外,其後 又開立了一筆6,000元,被告本身從事喪葬業,認原告所提 喪葬費用清單應以30萬元為合理。又本件原告趙李錦蓮並未 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之要件,又縱認原告趙 李錦蓮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以公告核定之綜合所得稅受扶 養親屬寬減額,逾70歲者每年111,000元為計算標準。又本 件車禍之發生,趙○○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應承擔其過 失比例9成,被告僅負1成過失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 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應承擔趙○○肇事責任比例為9成,且被告並無資力負擔原



告提出之高額請求,應衡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酌定相 當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6 月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澎湖縣20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56公 里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減速慢行,適有趙○○駕駛報廢之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 沿湖西鄉南寮村34號旁小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少線道車 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駛出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與趙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趙○○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後,於同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死亡等節事實,業據 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乃係為保護使用道路之人 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所設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上開駕 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為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導致 與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趙○○死亡,已如前述 ,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自屬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 生趙○○死亡,原告身分權等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卷內趙○○喪葬費支出相關收據,雖其收執 人欄並未為原告趙李錦蓮之記載,而係記載「由家屬趙文貴 付清費用」、「繳款人趙文貴」、「趙先生」及「南寮趙先 生」等字樣(見馬交簡付民卷第145頁至第147-1頁),且該 等收據係由原告趙文貴所陳報,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 馬交簡附民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該狀內原告趙文貴陳述 其中382,060元該筆喪葬費係由其支出(見馬交簡附民卷第 144頁),惟其後歷次書狀及陳述,原告皆主張喪葬費用係 由原告趙李錦蓮所支出,衡以原告趙李錦蓮趙文貴為母子 關係,且兩人同住於澎湖縣湖西鄉南寮68號住處,日常生活 關係緊密,且趙李錦蓮於103年間年約75歲,衡情相關趙魁 和喪葬費用支出亦存有原告趙李錦蓮支出,委由原告趙文貴 代為出面給付之可能,又被告僅就上開喪葬費用數額過高、 或有重複之現象為答辯,而爭執該等收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並未對喪葬費用支出之人別為原告趙李錦蓮一節為爭執。 從而,於兩造就趙○○喪葬費用真正支出之人為原告趙李錦 蓮一節不爭執下,該節事實即應拘束本院,而為本院所採認 。至就趙○○喪葬費用支出數額真正性及必要性之認定,於 兩造皆不願聲請送相關鑑定下,本院稽諸原告所提出之喪葬 費用清單及收據(見馬交簡附民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45 頁至第147-1頁),認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所開立,應 不至於甘冒受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 虛偽之開立,是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應足認定。又就該 等支出之必要性為審酌,揆諸上開喪葬費用判別之標準說明 ,本院稽諸上開喪葬費用清單及收據,認除入殮費用清單所 列「五牲、素果、祭品、禮器、八大八小等...」支出12,00 0元、「禮堂鮮花」支出費用9,600元、「棚內各項祭品物品 支出」支出費用10,000元(見馬交簡附民卷第15頁),因該 清單已另有列計「鮮花、四果、三、五牲等物品」、「定期 換鮮花、水果」(見馬交簡附民卷第14頁)等項費用,而可 認非必要,上開無必要支出部分共計31,600元應予扣除外, 其餘費用殮費用、法事及器具費用及場地費用之支出共439, 560元(計算式:471,160元-31,600元)經核尚屬合理且必 要之支出,故原告趙李錦蓮支出之趙○○喪葬費用應以該部 分數額為合理,逾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為必要。 ㈡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92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趙李錦蓮 並未充分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存 在,且稽諸原告趙李錦蓮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其103年 尚申報所得70,339元、102年尚申報所得87,509元(見馬交 簡附民卷第170頁、第173頁),且原告亦自陳趙○○與原告 趙李錦蓮經營成衣買賣生意,101年度進貨估價單據總額為 310,300元,以4成估算利潤,當年度淨利為124,120元,此 部分所得並未見於上開趙李錦蓮所得財產申報資料中,應屬 其餘實際所得,且稽諸卷內原告所提成衣買賣生意之單據( 見馬交簡附民卷第51頁至第68頁),其上多記載原告趙李錦 蓮之名義,復衡酌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趙○○生前每月撿骨 1、2件收入約4,000元、每年夏季6月至8月下海拾取海膽, 每月收入約14,000元等情,應足推認成衣買賣生意主要經營 者為原告趙李錦蓮,經營成衣買賣之收入大部分應屬原告趙 李錦蓮之收入,再衡以原告趙李錦蓮每月尚有老人年金收入 ,如陷入困難,尚有相關福利津貼可請領,且已分配領有趙 ○○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之40萬元,為兩造所不否認及尚有 其餘原告為其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等情下,尚難認其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 ㈢再者,衡酌趙○○於事故發生時已年約74歲,其102年度、 103年度稅務申報所得僅為18,747元、6,668元,其102年度 稅務申報財產,扣除供與原告趙李錦蓮居住用之門牌號碼澎 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房屋價值後,名下財產價值僅 為101,000元,與原告趙李金蓮當年度申報財產價值為80,00 0元相差無幾,此有趙○○及原告趙李錦蓮稅務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馬交簡附民卷第170頁至第182頁),則 縱認原告趙李錦蓮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存在 ,衡情趙○○亦應有相同之情事,而難認其具有扶養他人之 能力,故雖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 得免除之;惟亦指配偶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 該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受扶養人之扶 養義務應由其他同順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於趙○○生前難 認有負擔扶養能力下,即難認其對原告趙李錦蓮負有扶養之



義務,尚難認趙○○對原告趙李錦蓮有何法定扶養義務。綜 上,原告趙李錦蓮主張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云云,即難 認有據,而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原 告趙李錦蓮請求240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120萬元部分。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經查,趙○○為29年生,於系爭車禍而死亡時年齡 約為74歲,遭此車禍喪生,原告趙李錦蓮因而喪夫、原告趙 文貴、趙美仁趙美惠趙文仲因而喪父,必哀傷逾恆,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趙李錦蓮如上述102年度、103年度所 得申報及102年度財產申報情形及原告趙文仲102年度稅務申 報所得65,454元、名下財產有車輛2輛;原告趙文貴102年度 稅務申報所得為1,291,751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車輛 1輛;原告趙美惠102年度稅務申報所得為15,238元、名下財 產有不動產1筆、車輛2輛;原告趙美仁102年度稅務申報所 得為160,00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輛,有上開原告趙李錦蓮 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馬交簡附民卷第170頁至第175頁 )、原告陳報之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計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0頁至第110頁),又被告係從事獨資之葬儀社業者,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為採。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趙李錦蓮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有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 害人趙○○則有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 車先行,即駛出路口之過失,業已為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趙○○就被害人趙○○死亡結果之發生 ,被害人趙○○應負擔70%之過失,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 。是以,原告趙李錦蓮依上開比例計算結果,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581,868元﹝計算式:(439,560元+150萬元)× 0.3=581,868元),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各為 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3)。
㈥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 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2 1,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理賠資料在卷可稽( 見馬交簡附民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其中200萬元為死亡 給付,趙○○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5人,有趙○○繼承系統 表1紙在卷可稽(見馬交簡附民卷第90頁),則原告5人此部 分平均分擔後,每人領取數額各為40萬元,應自其渠等損害 賠償請求額度內扣除之,又被告陳稱給付原告3萬6千元之趙 ○○棺木費等語,與原告陳稱曾收到被告3萬6千元之慰問金 等語,互核以觀,本院認應足認被告曾給付原告3萬6千元, 又該筆費用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專就趙○○棺木費為給付 下,應以原告所述為慰問金性質為可採,則原告5人平均受 償後,每人受償金額為7,200元,亦應自渠等損害賠償請求 額度內扣除,則扣除該上開部分數額後,原告趙李錦蓮本件 得請求之數額即為174,668元(計算式:581,868元-40萬元- 7,200元),其餘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計算式:30萬元-40 萬元-7,200元)。至其餘21,540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部分, 稽諸上開理賠資料,顯示該部分理賠乃係就趙○○因本件車 禍醫療相關費用支出所為之理賠,因該部分費用支出未據原 告於本件請求,即不應將原告就此部分理賠金之受領,自其 本件得請求之金錢數額中扣除。又兩造雖對於被告曾於趙魁 和出殯日包9千元白包一節並不爭執,惟衡諸一般民間禮俗 ,白包應屬致贈喪家之性質,尚難認具損害賠償給付之性質 ,故自不應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併予 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趙李錦 蓮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其請求 有理由部分,訴請另計時點位於訴狀送達後之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趙李錦蓮逾此部分之利 息附帶聲明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趙李錦蓮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趙李錦蓮174,668元,及自10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趙李錦蓮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餘原告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趙李錦蓮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不待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本文所示,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3項但書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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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