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5號
PHDM,104,交簡上,5,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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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交簡
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
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害人顏芳玫等4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情,因之 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認原審量 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及被告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簡 附民上字第1號)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顏芳玫等4人達成民事和 解,並已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依和解內容給付3萬3千元,此 有和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足憑(本院卷第22、2 4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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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