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佘秀玲於民國104年3月23日7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馬公巿○○里 00○0號前彎道狹路,本應注意車輛會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 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有告訴人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R5-116號)重型機車,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左前方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前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顴弓、左胸壁、雙足、雙手及右手 肘多處鈍挫傷、右手第二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顏○○告訴被告佘秀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佘秀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見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95號卷第4頁至第5頁 )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