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甫清
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甫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甫清於民國103年6月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澎湖縣202線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56公里岔路口,原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 有趙○○駕駛報廢之重機車未戴安全帽,沿湖西鄉南寮村34 號旁小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即駛出路口,蔡甫清見狀煞避不及,與趙○○所駕駛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趙○○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 同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趙○○之妻趙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 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勘驗筆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相字第023號(明)股104年6月9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3年8月8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相字卷第43 頁至第52頁、第59頁;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告訴 人即證人趙李○○於警詢、證人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相字卷第53頁至第54 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 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認被告上開所犯係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 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 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自陳:伊 從是葬儀社行業,葬儀社的每樣工作都做,系爭小客貨車有 時候會用來載自己私人的東西或公司的物品等語(見馬簡卷 第11頁),惟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客戶跟葬儀社都在菓葉,伊去找客戶,但沒找到人,當 天是要交代一件百日要拜拜的事情,但找不到客戶,所以就 回葬儀社店裡看看情況,接下來開車回家就發生本件事故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趙○○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曾私下告知其是找客戶洽談業務的事情 ,洽談完後從菓葉回馬公才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馬簡卷第 12頁)互核大致相符。從而,應足推斷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 告駕車回位於馬公住所之途中,則揆諸上開意旨,該等行為 尚難認可涵攝於被告主業務之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範 圍內,解釋上自不宜將上開被告駕車返回住所之行為,視為 業務上之行為,以符刑法謙抑性之要求,是本件告訴人指稱 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容有誤會。至告訴人雖又 指稱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營業小客車發 生本件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云云,惟稽諸警卷內系爭小客貨車之行車 執照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顯示系爭小客貨車種類為自用 小客貨車,且被告所領之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大客車,有該 等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故告訴人指稱被告 上開犯行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云云,應屬誤會,並不可採。又被告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經警方詢問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卷第38頁),被告並接受 調查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導致發生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趙魁 和死亡,行為當應予以非難,然衡以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 段非屬惡劣,且事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事 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部分原因可歸責於被害人少線道 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駛出路口及駕駛中未戴安全帽之行 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