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80號
TYDA,104,交,8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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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王派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10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21時39分駕駛F7H-958 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中壢新生路與培育路口,為警查獲「汽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經測得0.56mg/L)」違 規情事(下稱第一次酒駕),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 通知單舉發。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6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627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已確定)。原告 於101 年3 月16日提供刑事裁判書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 候裁決,被告遂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 罰鍰刑事競合),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安講習。裁決書於101 年3 月16日交付原告簽收。 ㈡原告復於104 年3 月15日10時33分駕駛258-NJB 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有「酒後駕車(經警 施以酒測器測試測得酒測值0.24mg/L)有漱口」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下稱第二次酒駕),經桃園縣政府警局中壢分 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曹峻華查獲,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原告104 年4 月10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 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4 年4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 萬元,吊銷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 。原告對罰鍰及吊銷駕照之處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指「5 年內2 次 」酒駕之規定,解釋上駕駛人兩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 應於上開規定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之後。本件原告雖為 5 年內酒後駕車達2 次,但原告之第一次酒駕係於100 年10 月8 日,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解釋上即不應列入計算 。被告原處分卻將原告先前已被處罰過的第一次酒駕行為也 算入,不合理。
㈡原處分關於道安講習部分,原告已經去參加過了,這部分原 告沒有意見。另外,罰鍰原告已經繳清,駕照也已經繳到監 理站去執行吊銷了,但原告對於罰鍰及吊銷駕照3 年的部分 仍有不服,請求法院撤銷之。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銷駕照之部分。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第114 條:「汽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 102 年3 月1 日施行)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 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第68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 …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曾於100 年10月8 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員舉 發第一次酒駕。嗣於104 年3 月15日復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為警舉發第二次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 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等規定,對於原告104 年3 月15日( 五年內)第2 次酒駕行為,裁處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 值單,及原告第一次酒駕之舉發通知書、酒測值單、裁決書 之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9746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各1 份,及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紀錄、 裁決查詢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本次104 年3 月15日 即第二次之酒駕行為,是否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駕)2 次 以上」之處罰要件?亦即,上開條例所規定之「五年」,應 自何時起算,所謂「五年」內有二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 是否可包括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駕駛人所為之酒駕行為?茲 析論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則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觀其立法理由為 :「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 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 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 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 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 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 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 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 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 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 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 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 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語。
2.問題在於前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 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 點為何?被告主張: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 」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 ,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 3 月1 日之前。其所稱函示,係指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 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 102 年7 月1 日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35條 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 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 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 依第35條第3 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換言之,被告適用本條 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 溯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 本條之處罰。
3.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 ),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 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 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 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前 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 ,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 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 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 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 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 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 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 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 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 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 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 果,自屬當然。




4.被告機關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 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 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 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大法官 議決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 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 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 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 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 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 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 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 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 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 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 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 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 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 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 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 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 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大法官雖 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 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 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 。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 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 ,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 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 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 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 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 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 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 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參照),惟



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案系爭法 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 ,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項。
5.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 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 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 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 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 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避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 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 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 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 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 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 採取之解釋方法(參見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 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 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 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 規範效力);以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 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 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 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 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院認本條例第35條第 3 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 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 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 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 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 被告機關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 6 號解釋,本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 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㈢據上,原告雖前於100 年10月8 日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第一次酒駕)之行為,然該次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3 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 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以原告於上開規定修 正後之104 年3 月15日再有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 規行為,而前一次之酒駕行為雖係在五年內,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 告。
六、綜上,本件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固有酒駕之違規行為,然 被告逕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3 年(「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原告並無不服,故不 予審究),應屬違憲,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違規行為,除道安講習以外究應如何裁處,被告當依本院判 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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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