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6號
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廉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邱子晏
訴訟代理人 李季燁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桃園縣政
府103 年10月6 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3 年7 月8 日平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原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然因桃園縣政府 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亦 改為「鄭文燦」,而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亦隨之改制為桃園市 平鎮區公所,故本案訴訟即應由桃園市政府承受訴訟,此亦 業據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4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 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附本院卷第60頁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因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原為本案訴訟之訴願機關 ,嗣復承受本案訴訟,而成為被告,故為區別各該階段之行 為,本院以下即不以原被告、被告稱呼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桃園市政府,而各以改制前之機關名稱代之(如平鎮市公所 、桃園縣政府)。
三、再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要求被告 返還原告已繳之新台幣(下同)1,200 元罰鍰,惟原告於本 院第一次進行言詞辯論審理程序時,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 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原告 已繳交之罰鍰1,200 元部分,本在原告訴訟有理由時,經司 法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確定在案時,被告即負有當 然返還之責任,故該部分實亦毋庸特別聲明,附此敘明。四、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
㈠緣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東豐路268 巷口旁之土地 (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號、第229 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茂貴、林恆諒、林宜樺、 林碧津、林美蓉、林素瑛、林彥達等8 人所共有。然因桃園 縣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3 月13日以桃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 函知平鎮市公所,稱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3 月4 日 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坐落於平鎮市東豐路268 巷 前菜圃(即系爭土地),散置積水容器,未妥善處置,有引 發登革熱之虞,故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下 稱廢清法)11條規定辦理,並附具於103 年2 月25日所拍攝 現照之照片。嗣平鎮市清潔隊即於103 年3 月14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系爭土地確有散置積水容器未妥善處理,而有引登 革熱之虞,乃於103 年4 月3 日以平市○○○0000000000號 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要求各共有人善盡土地 所有人之管理責任,於收文後7 日內盡速清理整潔並妥善處 置積水容器,如未改善將依據廢清法第50條規定裁罰(下稱 通知函),該通知函並於103 年4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 ㈡惟平鎮市清潔隊嗣於103 年6 月24日再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 ,惟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堆置積水容器未完成清除,平鎮市 公所遂認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確有散置積水容器未妥善 處置有引發登革熱疾病之虞影響環境衛生情事,經通知限期 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之違規情狀,故於103 年7 月8 日以 平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 罰鍰1,200 元。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103 年7 月31日向 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則於103 年10月6 日以府 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 決定書並於104 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對此仍有不 服,即於103 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書及前到 庭所為之陳述為:
㈠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平鎮市公所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共有 人有8 人,卻在裁罰時僅對其中7 人為之,顯然違反前述平 等原則。
㈡又平鎮市公所於系爭通知函中認定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菜 圃」,則所謂積水容器即屬耕種菜圃者所有,並非屬無主物
,自不符合廢清法廢棄物之定義。
㈢再按環保署98年7 月8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至 於本法第11條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責任,立法意旨應有產生 廢棄物者負清除責任之意。倘若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 追索方課予本法第11條第1 款之狀態責任」,是平鎮市公所 既認定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菜圃」,而所謂積水容器即屬 於實際耕作者用來澆水之用,依前揭函釋,被告如認積水容 器是屬於實際耕作者用來澆水之用,即應追查污染行為人即 本案中之耕作者,且平鎮市公所只要稍加詢問系爭土地周遭 鄰居,即可得知實際耕種者姓名,並無污染行為人無可追索 情事,被告根本未調查污染行為人,即直接向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裁,顯有不當。至訴願決書理由欄第5 點第10行雖載「 本案因查無污染行為人」亦與事實不符,因卷宗內並無任何 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曾加以調查,或要求警察機關協助之情。 ㈣依廢清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及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中第5 點 所引用之法務部100 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中均為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三者並列,負有清 除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義務,並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優先於管 理人、使用人,而有清除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至於三者責 任之順序,依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土 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仍應選擇行為責 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理力(近者 ),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 物及維護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 權,以對土地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裁罰對象,俾 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 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即屬裁 量濫用之違法」。平鎮市公所於系爭通知函中,認定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為「菜圃」,而系爭土地有使用人部分,即為雙 方所不爭執,只是原告非屬行政機關並無調查權限加以調查 使用人確實姓名,惟平鎮市公所為一行政機關,本應調查土 地使用人為何人,但平鎮市公所就此未加以調查,逕以包括 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顯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平鎮市公所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謂「『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共8 人,被
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共有8 人,惟在裁罰時僅對七人為之顯然 違反前述平等原則。」乙節。此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一林美蓉 君已於98年出境,100 年經戶政單位逕為遷出,故可認於中 華民國境內已無設籍,無法為本案限期改善通知之送達,此 有103 年7 月2 日查得除戶資料可為證。按行政罰法第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而訴外人林君既不知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情形,則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不予處罰之明文。再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 號行政判決要旨:「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 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 ,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 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 法之平等』。因此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 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且原處分機關 對於違規行為之查處,係依各該具體個案之情事依法判斷, 訴願人尚難以他人未受處罰,即認本案之裁處不平等。」, 是原告就此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依法裁罰,處原 告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又原告所謂「訴願機關在訴願決定書事實欄第7 行『經查系 爭土地為訴願人及訴外人林茂貴等計7 人所共有』顯與土地 登記謄本相違。」乙節,縱訴願決定書事實欄土地共有人人 數之記載有瑕疵,然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證俱在,並 不影響本案原處分之裁罰。
㈢原告另謂「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通知原告改善函中,認定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菜圃』,積水容器亦屬耕種『菜圃』 者所有,亦非屬無主物,即不符廢棄物清理法中廢棄物之定 義。」乙節。惟本件主要為「積水容器未妥善清理」有礙環 境衛生,有關公共衛生,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土 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明定「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應予清除,積水容器 未妥善清理業已發生公共衛生問題,本件係因積水容器未妥 善清理影響公共衛生而為裁處。原告主張「積水容器…非屬 無主物…不符廢棄物清理法中廢棄物之定義」,積水容器是 否為廢棄物並不發生裁處案件,而是本案積水容器未妥善清 理足以衍生污染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 規定,故平鎮市公所依同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處以土地所 有人原告1,200 元罰鍰,並無所誤。
㈣再原告確未善盡清潔管理環境衛生之責,原處分機關基於原 告所有土地查得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清理,致有孳生病媒蚊 幼蟲之虞,有礙環境衛生,因原告對於所有土地環境應負有 清潔管理維護之責,縱系爭容器非原告所放置,經限期改善 通知,原告既未改善也未通知原告所謂之「本案中之耕作者 」使用人改善,惟其未妥善予以清理或善盡管理之責,致有 孳生病媒蚊幼蟲等之污染環境行為時,即應予處罰;況且本 案原告並無提供任何汙染行為人事證,被告難以採認系爭積 水容器未妥善清理是為原告所指之「汙染行為人」。另原告 又謂「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五點第10行「本案因查無污染行 為人」也與事實不符,因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確時 曾加以調查或要求警察機關協助。」乙節,被告基於職權調 查,查無「汙染行為人」,且「行政資源有限,欲對每一案 件進行深入而巨細靡遺之調查,確屬事實上之限制」(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4 號判決),尚且原告對於「 汙染行為人」之主張應有相關具體舉證,而不是僅有指稱。 本案積水容器未清除或密封加蓋妥處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 原告辯稱「被告只要稍加詢問系爭土地周圍鄰居,即可得知 實際耕作者姓名」,既是「稍加詢問…即可得知實際耕作者 姓名」,原告亦可「稍加詢問」即可得知實際耕作者姓名, 土地所有人原告對於所有土地發生之情事,竟如此怠於處置 並推卸管理責任,致其所有土地發生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 故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依法所為裁處,應無不當。 ㈤再平鎮市公所裁處系爭土地所有人係依法辦理,而依法務部 100 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 此行政法上義務係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課與 狀態責任,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故平鎮市公所對系爭 土地所有人所為裁處,並無不當。土地所有人於本件即為有 「管領力者」,不明耕作者連「管領力者」都稱不上;如環 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 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 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本件土地所人當然 是「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行政機關於裁罰時, 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 為其處罰對象。」;另原告指稱「認定系爭土地有使用人為 雙方所不爭執」,並非如是,且被告並未查得「系爭土地之 使用人」。前揭環保署函又謂「綜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應針對土地或建築物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為
其處罰對象,應無連帶責任或同時分別處分使用人、管理人 及所有人之適用。至有關公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之認定,請貴局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按本釋函之「 應針對土地或建築物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為其處罰對象」 ,本件土地所有人-原告與原告所謂無得查證之耕種者相較 ,「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當然是土地所有人-原告,裁罰 原告依法有據,相當明確。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明揭之「請貴局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乃授予執行機關權 責,原處分機關即執行機關,本件再經「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裁處對象為土地所有人-原告,更是無庸置疑。 ㈥依據法務部97年1 月2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共有 人因共有土地違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之疑義」函示如 下:「……上開清理義務係對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是以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 〉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 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 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之罰 鍰額度對每ㄧ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 分配之問題。……至於廢棄物清理之費用,如土地或建築物 為共有之情形,其共有人就該清理之費用,在共有人彼此間 依持分負擔,自無不可,惟此係共有人間內部之費用分擔問 題,不影響行政罰之裁處。」
㈦復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94 號〉「 …至於民法第822 條第1 項雖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 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之。然此項規定係規範土地共有人之內部之權義分擔事項, 非為其共有人可對外主張或請求之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依 土地持分比例,將各共有人應擔負罰鍰分算單據送達各共有 人分別繳納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㈧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00303 號)「 …基於分別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抽象存在而不 能具體分割,是系爭遭受污染環境衛生之共有土地改善義務 ,性質上即屬不可分,原告與訴外人游淑霞等42人應負全部 改善義務,無從各自為一部改善。被告命原告與訴外人游淑 霞等42人共同改善,亦為適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200 元,以42人均分,每人之分攤全額為28.57 元, 有失行政目的與手段之合理聯結,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非 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50條第1 款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無違誤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前開事實及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所提訴 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按廢 清法第11條第1 款乃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 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同法第50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不依第11條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而參以原處分即係依據該等規定裁 罰原告等人,是以,本案依兩造上開所述,爭點即應為:㈠ 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廢清法第11條第1 款所稱之一般廢棄物, 且未予清除之之情形,即系爭土地是否有構成上開廢清法第 11條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㈡若認系爭土地確有構成違規情 事,平鎮市公所逕認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裁罰對象,是 否有據?㈢縱認系爭土地確有違法狀態,且應受裁罰者即為 土地所有權人,則平鎮市所應如何裁罰?平鎮市公所對系爭 土地共有人各自裁罰1,200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廢清法第11條第1 款所稱之一般廢棄物, 且未予清除之之情形,即系爭土地是否有構成上開廢清法第 11條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
⒈按廢清法第11條第1 款係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 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之: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清除」,而此所謂之「一般廢棄物」,依廢清法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則為:「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 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 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故平鎮市公所認因系爭土地上有 一般廢棄物未清除,故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則本院即需審認 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廢清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存在。 ⒉依系爭通知函(參本院卷第9 頁)說明欄係載明「…散置 積水容器未妥善處置有引發登革熱疫病之虞影響環境衛生情 事…」,另原處分書(參本院卷第11頁)之違反事實亦載: 「…散置積人容器未妥善處罰…」,再平鎮市公所之訴訟代 理人亦到庭陳稱:「我們去稽查時,並沒有發現有人在耕種 ,當時沒有發現有任何人員種菜,只發現土地上面有積水容
器…」(參本院內第56頁之筆錄),是由此可認,平鎮市公 所認為系爭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即係指該「積水容器」而言 。
⒊再參以平鎮市公所於103 年3 月14日至現場稽查時所拍攝之 照片(參本院卷第8 頁、原處分卷第4 頁)觀之,系爭土地 上確有設置數個藍色之大水桶,一旁並有菜圃設置其中,此 藍色之大水桶應即為平鎮市公所所認之積水容器。再該土地 既為菜圃,該水桶明顯為澆灌菜圃所用,則該水桶顯非廢清 法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 物」,是平鎮市公所逕認該積水容器即為有污染環境衛生之 廢棄物,並認原告未加以清理,而有違反廢清法第11條1 款 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顯有所誤。再被告亦於 答辯狀中主張:「積水容器是否為廢棄物並不發生裁處案件 ,而是本案積水容器未妥善處理足以衍生污染環境衛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一語(參本院卷第44頁 背面),亦顯見被告係認不論積水容器是否為廢棄物,只要 有未妥善處理足以衍生污染環境衛生之情形,即該當廢清法 第11條第1 款之違規,確有誤解廢清法第11條所認定不當行 為之前提標的物係「一般廢棄物」,而非任何物品未予妥善 處理而有影響環境衛生即構成該條情狀。
⒋再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該藍色之大 水桶內有裝載水、尿一語(參本院卷第92頁),惟其亦自承 並沒有就該細部拍攝照片,是究竟該水桶內有無裝載尿,而 可因此認有上開規定所稱之「糞尿」,並可認係廢棄物部分 ,本院實無法確認。至於裝載水部分,水本身仍非屬上開法 條所稱之廢棄物。況縱認該藍色大水桶內確有裝載水、尿, 然自系爭通知函至原處分,均認所謂之違規標的物為該「積 水容器」即該藍色大水桶,未曾提及「尿液」部分,是該部 分根本非原處分所認定之具體違規事實,亦無法以此合理化 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不當。
⒌又按廢清法第27條係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而查,本 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去現場 稽查時,有無看到桶子內裝載何物?)有水、尿,但是我們 雖然有進去,但沒有就細部部分拍攝,而且積水容器也沒有 加蓋,才是我們的重點」、「(假設積水容器裡面沒有任何 的物品,雖然沒有加蓋,是否會裁罰?)容器要倒扣,才不 會因為下雨而積水,仍然沒有人為,也會怕下雨」等語(參 本院卷第92頁),及參以系爭通知函及原處分所載:「…有
引發登革熱疫病…」用由,可認平鎮市公所當初亦非認該藍 水大水桶為廢棄物,而係認該水桶未倒扣或未加蓋,而有使 蚊子幼蟲孑孓孳生,污染環境衛生之情形,是平鎮市公所所 主張之情形應非系爭土地是否有污染環境衛生之廢棄物,而 有違反廢清法第11條第1 款,而係該未加蓋、未倒扣積水容 器之行為,是否經公告為污染環境之行為,而應依廢清法第 27條之規定論處之問題。惟平鎮市公所自系爭通知函至原處 分,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認為該積水容器未予處理為 違規行為,原告所違反之法條仍為廢清法第11條第1 款,是 究竟該藍色大水桶之設置,是否為公告之污染環境衛生之行 為,亦非本院所能審究。然就此更能突顯平鎮市公所所認定 之違法事實,與其所論究之廢清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並 無構成要件該當之情形,平鎮市公所所為之原處分,自有不 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若認系爭土地確有構成違規情事,平鎮市公所逕認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裁罰對象,是否有據?
⒈縱認上開藍色大水桶之設置,即符合廢清法第11條1 款之情 形,而應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裁罰,然廢清法第11條第1 款 所規定應清除廢棄物者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而學說 上即認構成行政法上之責任,主要有三種類型:行為責任人 、狀態責任人、緊急責任人(非妨害人)。而所謂之行為責 任人,即該行為人必須是危險的「肇致者」,至於狀態責任 ,則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之連結因素, 而非訴諸責任人之個人行為。簡言之,狀態責任人即為物之 所有權人及事實上有管理力之人,而對物之狀態責任,原則 上於喪失該物之所有權時,即隨之免除。至若有上開複數責 任人同時存在時,主管機關即應加以擇定責任人。基本上, 行政機關是否採取危害防制措施,享有一定之裁量權,包括 是否採取措施,與採取何種措施。而複數責任人的選擇,亦 屬選擇裁量之一種,考量的因素即包括行政行為之有效性 原則。比例原則暨過度禁止原則。是若有行為責任人及狀 態責任人同時存在時,原則上,即應先以行為責任人為採取 措施之對象(參見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 題,李建良教授著,收錄97年11月、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 所籌備處專書⑹《2007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一書第48頁、 第49頁、第52頁、第56頁、第57頁、第62頁、第63頁)。是 於上開廢清法第11條第1 款法文中雖規定規範對象有行為責 任人及狀態責任人,仍應以行為責任人(土地使用人)為優 先選擇裁量之對象,而非狀態責任人(土地、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先予敘明。
⒉是依上說明,廢清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受裁處之對象雖 包括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然非僅以處罰行為人為限 ,此即所謂「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行為責任」係 指因作為或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負之責任;「狀態 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 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在行政罰之立法中,以處罰 違章行為人較為常見,然於部分行政法規,如建築、都市計 畫法規中,則常見就「狀態」課予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對 於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 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 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基於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 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 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 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23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該決議雖係對於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處罰對 象,應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予以闡釋,惟關於本件 廢清法第11條第1款,亦有處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等規定,本於同一法理,本件亦得適用之,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即應以處罰違規行為人為原則、處罰土地 所有權人為例外。故廢清法第11條對於裁處對象之規定,實 即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個案情形,就裁處對象為選擇之裁量, 而行政機關如已對行為人處罰,仍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始 得對所有權人處罰。行政院環保署98年7 月8 日環署廢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釋:「至於本法第11條為一般廢棄物之清 除責任,立法意旨應有產生廢棄物者負清除責任之意。倘若 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方課予本法第11條第1 款之 狀態責任」,亦係同此法理所為之函示。
⒊是查,系爭土地上關於該藍色大水桶,即平鎮市公所所稱之 積水容器,係為澆灌該菜圃,自應為設置該菜圃之人所擺放 ,則縱認該藍色大水桶之設置確有違反廢清法第11條第1 款 之規定,應予處罰之對象,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 及使用人,至該部分所稱之使用人,即係指該菜圃及水桶設 置之人,使用人或即為所有人,或為所有人容許使用之人( 如借用人、承租人),或為無權占有人。是平鎮市公所在決 定應以何人為受處罰對象時,即應先職權調查何人為使用人 ,調查之方式,在人力缺乏時,即可以詢問所有人、鄰人、 鄰里長或請警察機關代為調查。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季燁 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稽查時,確有詢問前任里長陳建宏
何人為該土地之使用人,但陳建宏回以不清楚等語(參本院 卷第92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為上開稽查時,並未將該 部分記載於稽查紀錄裡,且亦未對陳建宏製作談話筆錄,是 該部分之主張是否真實,本院無從檢驗。況證人陳建宏亦到 庭係證稱:李季燁確有詢問土地為何人使用,但其並不確定 是否是詢問本案土地,僅記得告知李季燁不知何人在種菜等 語(參本院卷第92頁),是僅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陳主 張,本院並無法確認平鎮市公所於裁罰前,確有就何人始為 使用人一節進行調查,且該部分之認定責任,係平鎮市公所 ,自不能僅以曾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 人,但其等均未就此部分提出說明,即可逕行認定所有人即 為使用人,或已可認定使用人確為不明之狀態。而原告復一 再主張系爭土地之菜圃並非各該共有人所設置、使用,被告 就此部分即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本院雖就該等行政訴訟案件 ,雖有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然非謂本院需調查出何人為使 用人,始可排除原告之責任,而係依職權確認是否有足夠證 據證明原告為使用人,或認原告雖非使用人,仍應依法負所 有人責任,如已可排除上開情形,則不論本院是否已查出真 正使用人為何人,均不得認原處分之裁罰依法有據。從而, 經本院審理調查後,雖仍無法確認使用人為何人,然仍可以 上開法理,確認可以排除原告於本案中之責任,附此敘明。 ⒋從而,平鎮市公所在未予調查何人始為系爭土地菜圃、積水 容器之設置、使用人,即認所謂積水容器清理責任,應由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負擔,並對共有人裁罰,即與上開說明、 法理及環保署之函釋意見不符,原處分之裁罰仍屬無據,原 告自可以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㈢縱認系爭土地確有違法狀態,且應受裁罰者即為土地所有權 人,則平鎮市所應如何裁罰?平鎮市公所對系爭土地共有人 各自裁罰1,2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為民法第818 條所明定。甲、乙、丙三人分別 共有土地,既未定有分管契約,對共有物之全部,即有使用 收益之權;依民法第821 條第1 項規定,亦共同負有管理義 務。查,甲、乙、丙就共有土地,雖無法具體區分土地管理 範圍,然係各別就土地全部依應有部分負管理義務。是甲、 乙、丙各自違反其管理義務致系爭土地有破壞情事,應予以 共同處罰。另參酌行政罰法草案第14條就共同違法處罰之說 明,共同違法人究應分別處罰或共同分擔,須參考個別行政 作用法之規範而定。乃首揭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 對於所處之罰鍰既設有上限,足見於有多人共有土地之場合
,如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所課予之管理義務而受罰鍰 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違章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 而非對各人均分別處以法定額度之罰鍰,否則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 項所規定最高額罰鍰(30萬元)之限制,將形同具 文,有違該規定對於所有人處罰之授權裁量目的。從而,甲 、乙、丙因違反管理義務致系爭土地有破壞情事,自應共同 處罰。又,基於分別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抽象 存在而不能具體分割,是系爭遭受危害之共有土地恢復原狀 義務,性質上即屬不可分,甲、乙、丙三人應負全部恢復原 狀義務,無從各自為一部恢復。從而,主管機關應命甲、乙 、丙共同恢復原狀,方為適法」,為各級行政法院93年度法 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9 則採之結論。經查,本案系爭土地為 原告等人所共有,已如前述。而本案雖非違反都市計畫法之 違規事件,然就廢清法第11條而言,同樣是認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權人等對於土地有管理義務,避免有違規情事發生, 是以就土地共有人有廢清法違規情事應加以裁罰時,仍得參 酌上開座談會之結論。
⒉是有關行政法上違反管制規定之責任人,本不限土地單獨所 有,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如係同一事件,同時存在多數責任 人,其發生原因復均相同者,土地共有人均應成為責任人【 參見黃啟禛,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探討,收錄於當代公法 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 年7 月 ,頁302 以下】。準此,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有廢棄物未依 限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縱屬成立,且認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均為管理、清除責任之責 任人,並無所誤;惟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雖均為責任人,其等 之共同責任卻仍僅有一個土地管理責任,萬不能因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均為責任人,即逕論於系爭土地未為妥善管理,出 現上開違規情事時,可對每一責任人獨立裁罰法定額度之罰 鍰。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雖均為責任人,然其等所應負之責 任仍應屬共同,被告亦僅能就系爭違規情事共同裁罰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一次處分,而非對每一共有人獨立裁罰。 ⒊況若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每一責任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均得獨立裁罰法定額度之罰鍰(即如本案之1,200 元),合 計即達8,400 元(1,200 ×7=8,400 ),已逾廢清法第50條 處罰之上限(6,000 元),此項處罰之結果,將造成不同土 地在相同之違規情況下,單獨所有者可受較輕之處罰,已與 行政罰公平適當原則及行政罰之比例原則牴觸,且於個案之 處罰顯然過苛,並不符妥當性。故綜此,縱認系爭土地確有 前開違規情事,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通知限期改善卻未善
,應予裁罰時,亦僅能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同處以一個逾 期不改善之罰鍰處分,始屬合法妥適。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被告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裁罰,共罰得總計8,400 元之 罰鍰,顯不合比例原則,亦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之詞,應堪 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所放置之藍色大水桶,並未該當廢棄 物之定義,且平鎮市公所在未調查何人始為該菜圃、水桶之 設置使用人,即逕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各負清除責任,且 在其等經通知而未依限清除時,復以原處分及其他處分,分 別裁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罰鍰各1,200 元,確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加計證人葉步清 證人日旅費584 元,合計訴訟費用共2,584 元,均已由原告 先行支出、代墊,該部分應由敗訴之被告賠償原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