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50號
TYDA,103,簡,150,201510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號
             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祖松
輔 佐 人 吳天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志修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邱鈞偉
      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6 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 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經被告於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 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發現廠區內焚化爐旁放置一袋以太空 包盛裝燃燒後產生之灰渣,並未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 容,及煤灰堆置於木屑堆置區對面,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 容登載不符,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另原告廠區內之生活垃圾及爐渣露天堆置,未有防 止地面水或雨水流、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核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爰以一0三年六月十 日桃環稽字第○○○○○○○○○○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以該公司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 函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認定其違規事實明確,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及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款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六千元罰鍰及環 境講習四小時、一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桃園市 政府以府法訴字第○○○○○○○○○○號為訴願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稽查工作紀錄表顯 然有誤,原告並無違法,故無需改善。又被告現場所看之 焚化爐非原告所有,現場已明確表達、告知,且現場並無 任何使用與燃燒事項,被告儀器測得之六十度C 表面為焚 化爐與蒸氣鍋爐熱水桶相通管路內之蒸氣爐入水溫度,原 告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七日特請潮音派出所員警至原告 廠區將前述事項錄影存檔,以利事後舉證。另焚化爐並未 使用,當然無焚化爐之灰渣,相對廢棄物清理處理計畫書 內亦未登載。
(三)再查,原告生活垃圾及爐渣堆置方式,得調閱前紀錄、相 片與此次稽查之相片相互比對,便可得知原告完全依照被 告指示放置,且依前次稽查指示將生活垃圾及爐渣放置位 置原為泥巴土地、無圍牆。後經被告指示便花費一百多萬 元為水泥施工處理,實並無被告所述等情事,此有原告將 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空照圖參照。(四)末查,圍牆照片可證原告所有之爐渣、生活垃圾、廢木材 、燃煤飛灰、底灰儲存區均依照當時被告規定之位置放置 ,況於圍牆內之水泥地面上,並有地表水收集系統排至原 告廢水處理池後,再排至大園管理中心之廢水處理中心, 並無流漏或故意排放廠外之情形,故無汙染環境之疑慮。 況本件被告裁罰之物品並非原告所有,現場勘查當天原告 即有告知此事。被告主張(略以):「廠區疑似增建或擴 建原告廠區地形地貌,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儲存地點,皆與 廢棄物清理計畫內容不符」等語,並非事實。原告所擴建 之部分為被告所要求之屋頂,為水滴入廢棄物。與將原核 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儲存區內六種廢棄物,原本為堆置在 同一區後,依被告指示將其分類清楚,堆置位置並未改變 。是原處分認定違規事實有誤。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 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廢棄物清 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 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 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者外,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 設備或措施」。
(三)裁處書編號 00-000-000000 部分:原告所稱(略以)「 焚化爐現場並無任何使用及燃燒事實」及「焚化爐未使用 ,當然無焚化之灰渣」等語。原告係從事印染整理業,被 告稽查時發現原告廠內後方之焚化爐旁堆置以太空包盛裝 之灰渣(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袋,該灰渣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惟未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與原告事業廢棄物 產生有關事項變更而未辦理變更,即已構成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要件,非以焚化 爐之燃燒行為為處分要件。
(四)裁處書編號 00-000-000000 部分:原告所稱(略以)「 原告生活垃圾及爐渣堆置方式,請被原告調閱前紀錄,相 片及本次稽查相片,便知原告完全依照被告指示放置」等 語。查被告稽查時,發現原告生活垃圾及爐渣等事業廢棄 物露天堆置,未有防止地面水或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 措施,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五)另依原告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陳報(一)狀所附資料 暨貴院於一0四年七月八日辦理會勘之現況,再經比對一 0三年四月十六日桃園市政府核可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 廠區配置圖,廠區疑似增建或擴建原告廠區地形地貌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爐渣、煤灰)貯存地點皆與桃 園市政府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核可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



容相對位置不符,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被告依規定裁處並無不妥。(六)綜上,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 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 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主管機關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授權 ,制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 中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 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 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就此定有處罰規定:「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經查原處分區分為兩部分即兩紙裁處書,亦即認定兩個違 規事實及涉及法令。其一為:廠區內焚化爐旁放置一袋以 太空包盛裝燃燒後產生之灰渣,並未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內容,及煤灰堆置於木屑堆置區對面,與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內容登載不符,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應係指後段)規定(裁處書字號:00-000 -000000 號,參見訴願卷第一0四頁,以下稱甲處分); 另一為:廠區內之生活垃圾及爐渣露天堆置,未有防止地 面水或雨水流、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書字號:00-000-0 00000 號,參見訴院卷第一0三頁,以下稱乙處分)。兩 者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及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款規定,甲處分罰鍰二萬元及環境講習四小時;乙處 分罰鍰六千元及環境講習一小時。
(三)關於甲處分部分,經查被告認定灰渣及煤灰堆置,有未登



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及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登 載不符之情,係依據原告所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附廠 區平面配置圖(參見訴願卷第九十四頁)為據。惟查被告 繪設當日稽查時發現的煤灰堆置位置,顯然誤載於作業廠 區內,而非左右兩座作業廠區建物後方外圍之走道空間, 此雖經原告迭於行政調查之陳述意見與訴願程序均提出質 疑,被告仍未加以更正,即使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 同。直至第二次準備程序,被告始提出更正圖示(參見本 院卷第八十七頁,標示違規地點2)。足見被告當日稽查 人員如非漫不經心,就是對於當日現場方位理解有誤。而 原告一再堅稱只要調閱前紀錄、相片與此次稽查之相片相 互比對,即可知原告完全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指示位置存 放爐渣等語。基於上述被告有明顯錯誤的經驗,本院認為 實有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遂訂於一0四年七月八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至原告公司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略以): 1.現場原告有先就被告所標示違規地點一至四分別放置三角 錐以表明現場實際位置。經拍照存證。
2.實際位置與被告提出標明違規示意圖有很大差異。原因出 在現場實際狀況與原告所提出之圖說(見本院卷第七十二 頁)較為相符,而被告提出的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八 十七頁)有很大出入。
3.現場的第一道圍牆即被告提出平面配置圖所示之圍牆已經 打掉大半,僅留右方有半截斷牆,在斷牆後方有三只貨櫃 屋形成的牆壁並非平行放置,而是斜放如本院卷第十二頁 圖說所示。
4.原告稱打掉的牆面是將原來兩個廠房後方中間二米通道打 掉部分牆面,形成四點五米寬之通道。
5.現場牆面大致情形如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當庭在被告提出之平面配置圖上以藍色原子筆 所繪製之情形,包括原告所標明之違規地點(本院卷第一 0一頁)。
6.被告訴代表示因為原告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平面配置 圖(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訴願卷第九十四頁)並無兩道 牆面標示,因而將貨櫃屋形成的牆面當作上述平面配置圖 的牆面,據此標明違規地點,如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所示違 規地點1至4。
7.現場所示生活垃圾及煤渣分列在通道盡頭兩邊,約略在貨 櫃屋牆面前方,緊臨貨櫃屋前另有堆置木屑與煤炭,在貨 櫃屋前另有築一道水泥牆壁,原告輔佐人表示,本來上述 所堆置之各物品,均是堆放一起,如陳報計畫書位置,因



本案稽查前約半年,環保局三次派人稽查,要求該等物品 應分別放置,不應混放,但仍在計畫書所示範圍內。上述 木屑與煤炭存放區後方所建圍牆也是環保局人員要求興建 。
8.現場地勢稍向貨櫃屋所形成的牆面傾斜,引導水流至貨櫃 屋內的污水集水區。第一道僅剩半截牆面與貨櫃屋牆面上 方有搭架雨遮,原告輔佐人表示是在本案稽查後第四天, 環保局稽查科派人再次檢查,發現確實有污水收集池及廢 水處理池等設備,但要求最好另於場區上方製作雨遮才設 置。被告表示現場的陳設與各廢棄物包括太空包擺設位置 均與稽查當天相符,唯獨多了上述雨遮。
9.命被告就現場拍攝照片提出本院。
10.命原告就今日履勘現場繪製現場圖,包括第一道圍牆拆除 前後各廢棄物堆放情形。
(四)嗣經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其廠區實際現 場圖示(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經實際標明木屑與煤 炭等相關位置,其與被告所指違規地點1至4,有甚大之 差異。而被告對此差異並無爭執,而係辯稱因原告廠區疑 似增建或擴建,其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爐 渣、煤灰)貯存地點,皆與桃園市政府一0三年四月十六 日核可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相對位置不符,原告既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 仍屬違法等語。
(五)惟查原告固然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繪置廠區後方之牆面 拆除大半,僅留右方有半截斷牆,在斷牆後方有三只貨櫃 屋形成的牆壁取代廠房後方牆面,惟該貨櫃屋牆面並非平 行放置於原來的牆面位置,而是斜放如本院卷第十二頁圖 說所示在原牆面後方。正如原告所稱打掉部分牆面,可將 原來兩個廠房後方中間二米通道,形成四點五米寬之通道 。惟木屑與煤炭等堆置為置仍僅臨貨櫃屋前,亦即原來平 行牆面及其前方位置,只是將灰渣、煤灰與木屑分別平行 堆放較靠右,生活垃圾則較靠左,形成較為寬廣的堆放區 域,此與原來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位置並無不同,蓋原清 理計畫書僅標示堆放方位係於廠區後方倚牆而設,並無詳 列堆放的面積若干,如今原告所堆置之位置僅是因為原牆 面打掉,看起來空間更為寬廣,並因為牆面向後斜向延伸 ,此等廢棄物亦得以向後延伸堆放而有更為寬廣的空間, 尚不能說有何變更。至於灰渣、煤灰、木屑與生活垃圾分 門別類,不以混放之方式,自更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目的,且如原告輔佐人當日履勘時所稱,係因為於本案稽



查前約半年,環保局三次派人稽查,要求該等物品應分別 放置,不應混放,且木屑與煤炭存放區後方另有築一道水 泥牆壁,亦為環保局人員要求興建等語,此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在卷。而如此規劃仍在原計畫書所示範圍內進行,是 不能反而走回頭路要求原告混放,而不許其分門別類之理 。
(六)從而,甲處分所稱「煤灰堆置於木屑堆置區對面」的記載 ,依本院現場履勘實際位置,實為緊臨木屑堆放(參見院 卷第一一八頁、一二一頁現場履勘相片,及一三一頁圖示 ),非如被告原來所標示,或其後即使更正標示,均與木 屑堆置區有多達數公尺之差異。換言之,煤灰仍堆置於原 告所申報的木屑、煤灰堆置區範圍,僅因數量非少,堆置 範圍面積較大,約略如原告於本院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準備程序,要求原告輔佐人在廠區平面配置圖上所手繪位 置(參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始與真實相符。此外,關 於以太空包盛裝之灰渣,即被告所指違規地點1之位置, 實則係靠貨櫃屋牆面擺放,而該灰渣並非原告所有,亦非 原告所擺放,而是順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臆公司) 所有及擺放,此有順臆公司提出之聲明書載明「並有相關 附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以下),而原告輔 佐人所主張,該擺放業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經被告處罰 在案,亦與上述聲明書所載「太空包內的灰渣,為旭鴻公 司一0二年已代本公司受處罰的實驗測試灰渣」等語相符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當屬可信。更遑論被告將現 場焚化爐誤認為煤鍋之位置,而將太空包灰渣之堆放位置 (即違規地點1)嚴重標示錯誤(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 )。是既非原告之所有廢棄物,且曾經處罰在案,此等違 規狀態之繼續,除非被告前曾經作成限期改善之處分,否 則自不能就同一行為再為重覆處罰,並強原告所難(即不 能處並無行為責任之原告),原處分調查事實部分容有錯 誤,自不能據以處罰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七)而乙處分所指生活垃圾及爐渣露天堆置,未有防止地面水 或雨水流、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發 現該堆致處所地勢稍向貨櫃屋所形成的牆面傾斜,引導水 流至貨櫃屋內的污水集水區。地面亦為水泥鋪設,並非泥 土地面,如原告輔佐人所稱,污水不會滲透至地下等語。 被告亦不否認現場的陳設與各廢棄物,包括太空包擺設位 置均與稽查當天相符,唯一與稽查當日不符者為:第一道 僅剩半截牆面與貨櫃屋牆面上方有搭架雨遮。對此原告輔 佐人陳稱是在本案稽查後第四天,環保局稽查科派人再次



檢查,發現確實有污水收集池及廢水處理池等設備,但要 求最好另於場區上方製作雨遮才設置等語。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本院亦確實履勘現場於貨櫃屋牆面內設有污水集水 設施(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相片)。是被告於 乙處分之認定容有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原告主張應撤銷原 處分,亦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案因為原告將廠防後方的牆面拆除大半,另 於後方架設貨櫃屋非平行樹立,導致被告誤以該貨櫃屋牆 面為原來之平行牆面,而有誤標示各廢棄物堆放位置之違 誤,又原告之堆放位置實際上仍於原牆面前方(及後方延 伸空間),自難謂未依原清理計畫書存放,且因為沒有變 更存放地點,所以清理計畫書亦無所謂「有關事項變更」 而應另申報核准之問題。惟原告仍應向被告申報現場牆面 有打掉及以貨櫃屋取代外推,亦即如向被告所屬空保科所 申報之相符圖面(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為宜,方不致 產生如本件原處分之誤會。是不論甲、乙處分既有如上認 定事實之錯誤,而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情,是 認事用法即有誤會。原告主張並無違法而應撤銷原處分, 自有理由,而應予撤銷,又訴願決定未查而維持違法之原 處分,自應一併撤銷。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1/1頁


參考資料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