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271號
TYDA,103,交,271,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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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王奮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曾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 18時53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大興西路口,因「違規 迴轉」交通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 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上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9 月20日),由原告當場簽名收 受並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嗣原告未於違規單應到案 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決,於103 年10月22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裁決書於103 年10月27日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原告(送達證 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不服,於103 年11月7 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車輛牌照號碼「6032-RN 」業經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至桃 園監理站註銷車牌並繳回,關於此車輛牌照使用所衍生之交 通罰單與車牌使用稅單,均已在當日繳清。惟原告卻於事後 收到本件系爭裁決書,所載違規日期為102 年9 月5 日,因 此本案裁決顯然具有明顯之疏失。
㈡又原告之身分證戶籍、行照車籍,皆為桃園市安慶街之地址



,則相關裁決應以戶籍或車籍所在地即桃園交通局為裁決地 點,況且本案之違規地點亦位於桃園,然查本件裁決書所顯 示之裁決地點卻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顯不合理。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 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9 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 點。第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不依通知所定 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 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9 之 1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 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另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略 以:「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 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 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 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03 年11月26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且查,桃園分局前開函文並略以:…攔停後駕駛王君 表示未攜帶駕駛執照,員警使用行動載具查詢持照條件,其 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王男未變 更駕籍地址,員警依規製單填入駕籍地監理機關裁處,核無 不當,拒絕賠償等語,且本案係屬當場違規案件,舉發員警 依據上開規定對駕駛人掣開違規通知單,並移送所轄駕籍地 處罰機關(即被告)裁處,並無違誤,檢附原告汽車駕駛人 基本資料畫面影本乙份(證四)。又查,本案違規號車確實 於103 年5 月23日業已註銷並新領號牌在案,惟當日所繳結 之交通違規罰鍰,係為該車籍下所列管欠繳之罰鍰,與列管 原告駕籍下之交通違規無涉,檢附該車籍業已繳清之違規查 詢報表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畫面、原告駕籍下仍欠繳交通違 規紀錄(含本案)畫面影本各乙份供參(證五)。 ㈢據上,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處理細則 第25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洵無不



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2頁)、裁決書與送達 證書(同卷第23至24頁)、桃園分局103 年11月26日函文( 同卷第25頁)、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同卷第26頁)、舉 發過程之錄影光碟1 份(置於卷內證物袋)及原告之汽車駕 駛人基本資料(上載原告「駕籍地址」為「高雄市○○區○ ○里○○路00巷00號」,見同卷第27頁)、「6032-RN 號車 」車籍業已繳清之違規查詢報表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畫面、 原告駕籍下仍欠繳交通違規紀錄(含本案)畫面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是足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 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舉 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 ,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 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 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㈢經查,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18時53分駕駛6032-RN 號自用 小客車在桃園區中正路、大興西路口有「違規迴轉」之交通 違規行為一情,核與被告所提出警方於舉發當時拍攝之採證 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依光碟內容所示,當時除原告車輛外, 同時間另有一輛計程車亦因違規迴轉而遭攔下,詳參卷附證 物袋內之光碟1 份),而原告對其上開違規行為亦未爭執, 是上情足信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其業於103 年5 月23日將系爭車輛之「6032-R N 」牌照予以註銷並繳回,並於當日將該車輛牌照使用所衍



生之交通罰單與車牌使用稅單全部繳清,被告卻又於事後之 103 年10月22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罰鍰,顯有疏失等語。 查原告系爭車輛之「6032-RN 」牌照業於103 年5 月23日執 行註銷並繳回一情,有被告提出之汽車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9頁),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監理站104 年3 月4 日函文1 份在卷可參,足信屬實。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 條之1 固然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 ,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觀其立法意旨係謂:「現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2 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其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 號牌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之規定,因涉及限 制人民之權利並增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 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以上為91年7 月3 日此條文增訂時 之立法理由增定)」、「第四章行人違規及第五章道路障礙 均無涉汽車駕駛之行為,監理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 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限縮於第二章、第三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以上為96年1 月29日此條修正時之立法 理由)」。是據上可知,此條規定係基於為使行政機關便於 及順利收取罰鍰及管理,而授權明訂讓公路監理機關於人民 申請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事項前,可要求人民繳 清相關罰鍰,其目的在於行政便利(至其目的與所採之手段 間是否妥適,則屬另一問題,惟此尚與本案無涉,故不予贅 論),並無使人民所欠繳之罰鍰因而消滅或機關喪失請求權 之意,亦即,公路監理機關縱使未依此規定結清罰鍰就讓人 民先行申辦相關事項,然人民原已存在之罰鍰債務並不會因 而消滅或消失。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迴轉行為所 必須繳納之罰鍰1,200 元,確實迄今尚未繳納,有被告提出 之欠繳交通違規紀錄(含本案)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0頁),足信屬實。從而,原告以其業於103 年5 月23日辦 理系爭車牌之註銷並結清罰鍰,而認被告不應事後再主張原 告有欠繳罰鍰一情,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㈤且查,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6032-RN 號車」車籍業已繳清 之違規查詢報表(同卷第28頁)、及原告駕籍下仍欠繳交通 違規紀錄(同卷第30頁),顯示原告車籍下之交通違規罰鍰 雖已繳清,然原告駕籍下之交通違規案罰鍰則尚未繳納(含 本案)。而按,所謂「車籍」係指行照上所載之地址,「駕 籍」則指駕照上所載之地址,依先前的規定,駕照每六年要 換一次,汽車行照每三年要換一次(若機車行照是每兩年換



一次),而依現行的規定,自用汽機車之行照、駕照都不用 更換(參照相關法規之規定);而據被告所述,因原告當初 是在高雄橋頭領得駕照,駕籍地一直都在高雄,迄未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變更,因此相關機關列管註記的駕 籍地一直都是高雄(參本院卷第37頁筆錄)。是如前所述, 原告之駕籍地係登記為「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號」,則原告先前之違規行為,所違反之交通法規中係以駕 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含本案),乃移送由其駕籍地即高雄之 處罰機關(即被告)裁決,尚無違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依據相關法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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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