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263號
TYDA,103,交,263,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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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鄭莉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3 年10月2 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103 年10月14日
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二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鄭莉楨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 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 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鄭莉楨於一0三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DDX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與 萬壽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認原告有「 機車行駛禁駛車道」、「不服從稽查取締」之違規,遂當場 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



年七月十七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卻拒絕簽收。原 告於一0三年十月六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 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桃監裁字第52— DB0000000 號、第52—DB0000000 號二裁決書,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一千二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一點。上開裁決書分別於一0三年十月七日由原告之受僱人 簽收送達,及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 ,並對上開處分不服,即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原處分共有二件裁決書,但原告僅有收到一件,且連 舉發通知單亦未收到,原告遂於一0三年十月六日持桃監 裁字第52—DB0000000 號裁決書至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查 詢,經該站表示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送至「桃園市 ○○街○○號」之地址,而無人簽收等語,惟原告在一0 一年一月十八日即已搬至現居地址,並至戶政機關辦理戶 籍變更。
(三)次查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行經桃園區 萬壽路三段與復興路口時(往桃園火車站後站),與同向 多名騎士一同遭三名員警攔停,並表示「內側二線道上劃 設有禁行機車字樣,你們如此左轉必定全部壓線違規,若 你們欲前往前方陸橋,應採取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等語。 惟查系爭違規路段之交通標示不清、地上標線亦不明確, 其等均不知如何行走,嗣員警聽完陳述後,僅表示得向交 通局反應後,即要求拿出行照、駕照且欲開單舉發。但其 等不服現場員警之解釋,即向舉發員警表達自身意見,因 員警無力招架,則又對之表示「可以離去現場」等語,原 告聽見後,即向正在舉發開單之員警拿回行、駕照,並向 員警表示「現在欲離開現場,若仍是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 ,請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連同照片寄至原告戶籍地」等 語,原告表達完畢後,隨即離開現場。原告直至一0三年 十月六日始收到第一張裁決書(桃監裁字第 52 —DB0000 000號),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前往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 查詢,並將「不服稽查」之裁決書帶回。




(四)又原告看見「不服稽查」之處分時,即深感不解,當時原 告遭警攔停後並未逃離現場,亦有停車,且亦將行照、駕 照交給當時值勤之員警製單舉發,為何仍有不服稽查之情 形?又因違規路段之交通標示、標線不清,致使原告遭警 舉發「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是否又合理?因而懇 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 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 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逾越應到案期限 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者,機車之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之稽查),罰鍰一千二百,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四)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以一0四年三月三日桃 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職張立明 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至十八時許擔服聯合查察勤 務兼取締惡性違規勤務,並由巡佐葉世麟帶班,與同事林 政儒三人一起在桃園市復興路與萬壽路口執行取締惡性違 規勤務,在下午十六時許發現民眾騎乘機車行駛於桃園市 復興路與萬壽路口(萬壽路往民生路方向),且行駛於內 側車道(禁駛機車道),於是警方將違規民眾(即原告) 攔下攔查,並開立告發單給違規人,但違規人下車稱已經 這樣騎車多年從未遭警方開單過,為何今日要開單?並以



此理由與巡佐葉世麟爭辯,當時職距離巡佐葉世麟有一段 距離,且正在查驗機車資料及開立告發單,故未注意雙方 談話內容,違規人爭辯完後回到機車旁,職告知違規人之 違規事由及其他相關權利,但違規人依然故我向職爭辯, 職請違規人在告發單第二聯簽名領收時,違規人忽然就跟 職說罰單寄到我家去,之後就騎乘機車離去」等語。(五)又有關於不服稽查取締之具體事證,違規人認為自己並未 違規,但警方在現場指出標線給違規人觀看,但違規人還 是認為自己未違規,且違規人叫警方將告發單寄到她家後 ,即自己騎乘機車離去,故認違規人有不服稽查取締之情 事。雖本件原告並無攔停而不停之情事,但違規人卻有拒 簽收罰單事由,而拒簽也是不服稽查取締行為之一種。四、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 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 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 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 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 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 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 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 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 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 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 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 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 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 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 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 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 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 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 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 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 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 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地址、身份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 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 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 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 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同 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針對裁決書之送達方式,亦有類 同之規定)。當事人拒絕簽章,惟仍有收受舉發通知單者 ,固生送達效力,惟末段拒絕收受,或同時有拒絕簽章及 收受者,不妨稱之「拒絕簽收視為已收受」之規定,乃裁 處細則所特別規定之送達方式,查其目的不外在應受送達 人既為受處罰人,且受處罰人已有親自「接觸」該通知單 之事實,則為節省傳統送達方式之勞費,以「視為送達」 之便宜方式,增進行政效能。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裁處 細則第五條亦訂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式法第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行政程式法原則上除適 用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外,立法者將之定位為「行 政機關通用之行政程式基本法」,應甚明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屬行政法性質之法律,應無疑義,本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均為行政機關,主管 機關依本條例舉發或處罰等行為,即屬行政(罰)事件之 行政行為,各該文書之送達方式,自應遵守行政程式法之 規定。惟前述行政程式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究應如何理解?所謂法律 是否僅指「形式意義之法律」,而不包括「實質意義之法 律」的法規命令?抑或得包括行政規則在內?又是否法律 可另為較行政程式法寬鬆之行政程式,以排除行政程式法 之適用?亦即裁罰細則是否為此處「另有規定之法律」, 而裁罰細則關於送達另有特別規定,是否即可排除行政程 式法之適用?均尚有研求之餘地。本院以為,行政程式法 為各項行政法規於程式規範之基本法,換言之,行政程式 法可謂「行政程式基本法」,有學者即稱之「行政法的憲 法」。是以關於行政程式法與其他行政法規之競合效果, 至少就程式事項之規定而言,適用及操作上至少應掌握以 下三項原則(同此見解者,可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式法論 ,二000年十月,初版,頁一四六以下):(一)必須



其他行政法令有較行政程式法更為嚴格之程式規定者,始 得排除行政程式法之適用;(二)至其他法律之程式規定 ,是否更嚴格於行政程式法,應從嚴且個別認定;(三) 行政程式法另具補充性,亦即行政程式法關於「正當行政 程式」之基本規定,對於應適用本法之所有行政機關,均 應有補充之效力。如此方符行政程式法為「行政程式基本 法」之定位及效果。又按裁處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授權訂定,尚不論其性質究屬法規命 令或行政規則之爭議(惟其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 之「授權命令」尚無疑),至少其非形式意義之法律,自 不得逾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逾越母法之授 權,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背,為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 所明示之意旨。是不論係裁處細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對於送達如另有特別規定者,亦應遵守前述三項原則 ,而不得與行政程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有所牴觸,並為更 不利於當事人,或更寬待於行政機關之情。末按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 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並綜合學說上 之見解,行政處分之主要特徵在於其具有規範作用而對權 利或義務產生規製作用,亦即對作成處分機關以外之人之 權利、義務、法律地位或法律上利益直接發生得、喪、變 更或造成影響之結果,又是否發生法律效果之判斷,應就 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表示予以認定。至行政機 關所採之方式為何則非所問,亦不因其用語、形式或記載 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異其結果。此早經釋字第四二三號解 釋所闡明。換言之,凡行政行為具有規製作用而符合行政 處分其他要件者,均應視作行政處分,如此方得與不具法 效性之觀念通知有所區別。查通知單上載明違規事實、違 法之法條,及須依應到案日期、處所,持通知單到案聽候 裁決,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等法律效果之自樣,若結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即裁罰細則之處罰規定, 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至少已具有確認其違規,及必須依法 於十五日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或逾期受到逕行裁決之實 體法處以罰鍰上法律效果,對於行為人具有幾乎不能抗拒 之強制力,自屬行政處分,而不能單純以尚不得對此通知 單不服,即認其屬觀念通知,其理自明。通知單既屬行政 處分之性質,即受到行政程式法之規範,關於通知書送達 之程式,自亦不例外。
(三)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送 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第六十七條 至第九十條)均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 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 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書面之 行政處分,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 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救濟)效果等」之原則,無論 如何,均無似裁處細則關於「拒絕簽章視為已收受(即送 達)」之規定,而使得行為人永久喪失持有通知單之機會 或類似規定。本院以為,「拒絕簽章視為送達」之規定, 固係為達行政效能之便宜作法,惟至少就通知單之送達言 ,因為違規人決定是否遵期繳納最低罰鍰額,係以通知單 為據,此可自通知單上載明「依本單背面所印之罰鍰繳納 方式…繳納罰鍰」、「持本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等語可 知。亦即違規人如因為不服舉發之事實,而以「拒絕簽章 」之方式拒絕收受通知單,惟於事後又願甘服舉發事實, 卻因未持有通知單,致無從得知應到案之日期、處所等, 以繳納罰鍰,而享有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即令違規人逕自 前往監理站,其要如何及依憑何項依據,向裁罰者陳述其 違規情事,監理站在無通知單可資查詢之下,是否能得知 違規人及違規事由等情,不無疑問。可想而知之結果係, 違規人祇能坐等逾越到案日期,而終受到裁罰罰鍰最高額 之最不利之法律效果。又行為人如係因為不服舉發事實而 拒絕簽章,解釋上行為人即已有向法院提出交通裁決訴訟 之意思,卻因為「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教示規定,而 喪失得立即針對通知單不服之權利,最後雖得依據裁決書 提起交通裁決訴訟,惟如經駁回確定,其所受之法律效果 係「須繳納最高額罰鍰」,其間不盡合理之處甚明。尤有 甚者,如拒絕簽收通知單之違規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 亦非其他經車主允許而使用車輛之人(例如車輛遭竊盜者 使用,未及報警),卻冒用車輛所有人之名義,因為通知 單不另送達車輛所有人,致所有人無從得知該違規事實, 更無可能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而須待車輛所有人收到 裁決書時,始得知該違規事實,且其所應負擔之裁罰數額 已為最高額之罰鍰,其不合理之處更明。是裁處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關於通知書「拒絕收受,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收受」之 規定,係對於行政機關較寬鬆之送達程序規定,而非更為 嚴格之程序規定,且適用上可能發生如前所述不妥並有害



人民權利之結果,本院以為,該規定雖可謂係關於送達之 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惟一來已增加授權母法即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無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二來即令規 定於授權母法中,基於落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要求,該 規定亦因與行政程序法之送達之一般規定有所牴觸而違法 (至於裁處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裁決書拒絕簽收視 為送達之規定,是否違法,因與本案無關,本院暫不表意 見)。換言之,對於當事人拒絕簽章之通知單,舉發之警 察機關,仍應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始為合法之送達 。
(四)經查原告主張未住在舉發通知單寄送址桃園市○○街○○ 號,惟亦不否認該處為以前的戶籍地,而購買系爭機車當 時之駕籍地記載即為該處住址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記載,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者,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第六十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罰鍰一 千二百,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非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 本院以為,對於當事人拒絕簽章之通知單,舉發之警察機 關,仍應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始為合法之送達,業 如上述。是拒絕簽收雖不生送達效力,惟警察嗣後依據駕 照所載駕籍地送達,本屬合法送達,又警察怠於調查原告 戶籍地已有變更,而與駕籍地不符,且本件因為原告已交 付駕照供警察查核個資,並無如僅就行駛中汽車舉發,而 難以查知駕駛人為何人之情形,是警察仍應另依職權查詢 原告實際住居所,至少查知違規當時戶籍地而為送達,始 為合法。是本案兩紙舉發通知單均未向原告違規當時的戶 籍地為送達,自難謂合法送達。被告以駕籍地之桃園市○ ○街○○號址為合法送達,並以原告逾到案期限六十日而 提高裁處罰鍰金額,即有違法。原告客觀上既無逾越舉發 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之情形,裁決書所處罰鍰即應以法定 最低罰鍰始為合法,解釋上應以原告實際收到系爭裁決書 時計算到案期限,是本件裁罰金額以逾到案期限六十日而 調高,已有違法不當。
(五)另查不原告否認當時騎乘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亦否 認有不服員警稽查之行為。而被告援用舉發員警的說法, 認為單純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也是不服稽查取締行為之一 種。是本件實體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之違規?原告僅有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即行離去之行為, 是否為本條例所處罰之不服稽查違規行為?經查被告機關 提出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一0四年三月 三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略 以):「職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至十八時許,擔 服聯合查察勤務兼取締惡性違規勤務,並由巡佐葉世麟帶 班,與同事林政儒三人一起在桃園市復興路與萬壽路口執 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在下午十六時許發現原告騎乘機車 行駛於桃園市復興路與萬壽路口(萬壽路往民生路方向) ,且行駛於內側車道(禁駛機車道),於是警方將原告攔 下盤查,並開立告發單予原告,但原告下車稱已經這樣騎 車多年從未遭警方開單過,為何今日要開單?並以此為由 與巡佐葉世麟爭辯,當時職距離巡佐葉世麟有一段距離, 正在查驗機車資料及開立告發單,故未注意雙方談話內容 ,原告爭辯完後回到機車旁,職告知原告違規事由及其他 相關權利,但原告依然故我向職爭辯,職請原告在告發單 第二聯簽名領收時,原告忽然就跟職說罰單寄到我家去, 之後就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 並隨函檢附違規路口照片八張(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 十七頁背面)。是足認警員當日係定點值行「聯合查察勤 務兼取締惡性違規勤務」,既係「專為」執行取締違規勤 務者,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 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 見之違規事實為宜。
(六)按六標線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 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一項)。駕駛人駕駛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以下略)(第二項)。前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條第六款、第四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二 標線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



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 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 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第一項)。本標字為 黃色變體字(第二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員警職務報告表可知,舉發 員警並未親眼看見原告行駛在萬壽路的「禁行機車」車道 上,其僅憑原告行車路徑由萬壽路向左往民生路方向,即 斷然認定原告必是行駛在萬壽路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 。況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路口相片並非原告違規當時之 相片,而係員警事後再至系爭路口所拍攝,僅用以證明違 規地點之地理位置之用,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舉發機關所述 之違規。在原告堅決否認有所指違規情事下,舉發員警既 然是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其本應在執行勤務地點架設 攝影裝備,以錄攝所取締駕駛人違規之情狀,惟員警事後 卻未提出影像紀錄予以佐證,在原告堅稱其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並未騎乘在違規路段之「禁行機車」車道上,依行 進方向亦不無可能,而非無合理懷疑。是於此類員警有充 分事前準備之取締值勤勤務,自不能僅憑警員的「目視」 判斷為,本案在被告無從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下,本院自 僅能以有利原告人民之判斷,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違規行 為。
(七)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 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本件被告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上述違規地點時,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無 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0四年三月三日桃警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為憑。然原 告除坦承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外,堅決否認有何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亦足認其距離巡佐葉世麟有一段距離,正在查驗機車資料 及開立告發單,並未注意雙方談話內容,違規人爭辯完後 回到機車旁,即告知違規人違規事由及相關權利,但違規 人依然故我向之爭辯,其請違規人在告發單上簽名時,違 規人忽然說罰單寄到我家去,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足見原告在行經違規地點遭警攔 停時,隨即停車接受警察開單舉發,並將其所有之行照、 駕照交予攔停之員警,並未逃逸,縱使原告與值勤員警發 生爭辯,爭執原告是否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亦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之體現,何有「不 服從稽查取締」之情狀?況本案舉發員警已自承:本案原 告僅是「當場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而原告離去時 亦有要求員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至原告住所等語,核與 原告所述(略以):原本與另一名員警爭辯,因該名員警 無力招架,遂告知可以離去,嗣即向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員 警拿回行、駕照後,即駕車離去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原 告所言並非虛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或稽查,如其行為道交處罰條例無處罰之規定時,始依 此款處罰之。本件員警既然以「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由 ,將原告攔停,依上述條文解釋,自然不能認定原告有不 服稽查之違規,何況原告在員警攔停後,亦有停車接受開 單之實,自難逕以法令所允許之拒絕簽名為由,認其有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主觀故意歸責事由。從而,被告 僅以原告有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行為,即逕以原告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之違規行為,遽以裁罰原告,其認事自有違誤。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上開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 規定,認定原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裁處罰鍰 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暨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規定,認定原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兩處分均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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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