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26號
原 告 連乙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9 月2 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上午6 時許自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住處附近,駕駛牌照號碼為 9470-YC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6 時15分許,沿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往南崁路方 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南農街口時,以其左前車頭擦撞同向左 前側正停等欲左轉南農街、而由訴外人林意純所駕駛牌照號 碼為7033-FT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當日上午6 時42分許,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值為0.16MG/L ,因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酒 精測試,酒測值為0.16MG/L 」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當場舉發並填製 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3 月3 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已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 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3 年 9 月2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表示不服,於103 年9 月7 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案發當日並無酒後駕車之意圖,自身亦無感覺有因喝 酒而影響開車,況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 度偵字第4704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可認原告經警施作直線 及平衡檢測與畫同心圓等項目之檢查,均屬合格,此有刑法 第185 條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亦有該部分之錄 影光碟可稽,準此可認原告並無測試結果不合格之情形,整 體受測過程,堪認原告無注意力渙散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反 應亦屬快速等。由此可證原告自身並無感覺酒精反應,因此 亦無酒駕意圖,若因此吊扣駕駛執照,將造成原告沒有工作 ,而無法謀生之嚴重後果。
㈡再員警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並沒有排除原告有可能使用 酒精類清潔用品清潔口腔之可能,而導致口中含有微量酒精 ,員警違反規定,於一開始未給予原告漱口機會以去除口腔 內殘留酒精,並待15分鐘後實施酒測,該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呼氣有微量酒精並不代表血液裡亦含酒精。是員警僅憑一 次呼氣酒測,於酒測前復不給予漱口,所測得之結果微量, 又不給予抽血檢查,即立刻將原告上手銬並究辦,執法顯有 重大瑕疵。爰聲明請求: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 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酒精斷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3 年10月1 日蘆警分字 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職接獲勤務中心通報103 年2 月 16日6 時15分許桃縣蘆竹鄉南竹路與南農街口A3交通事故, 職便單警攜裝步行前往現場先行處理,現場無人受傷,僅輕 微財損,便現場依規定處理拍照測繪,經現場排除路邊後恢 復車輛通行,逕告知雙方當事人實施呼氣檢測及人別確認, 呼氣檢測前均當場告知吹測前需知及注意事項及事前有無飲 用酒類物品,雙方當事人也稱知悉及未飲用酒類,唯原告呼 氣值達0.16MG/L ,現場因車禍肇事案件,便當場宣告權力 需知及注意事項及事前有無飲用酒類產品,後通知隊內同事 張維卿前來協助人車帶回,當日便以公共危險案移送偵辦。 ㈣原告既確有於上開時、地,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亦 為原告所未否認,堪予採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晚關於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審酌酒後控制 能力下降,在道路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 並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 之用路權利等各方面利益後,所訂定之行政規範,為使一般 國民可以清楚知悉,故規定只要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即認 定不得駕車,不似刑法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規定,係以 不得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為要件。
㈤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 證等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乃為員警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有無違反之處?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2 月6 日6 時15分許,因駕駛系爭 車輛而與訴外人林意純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而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16毫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紙在卷可稽 ,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於案發當日 前一日確有喝酒之事實,是原告「飲酒後駕車」一情確堪認 定。
㈢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
解釋,其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 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 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 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 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故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對於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 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 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 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 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 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有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附卷可參。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 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 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 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 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㈣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 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 政程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 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式為規範, 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觀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論述:「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 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 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 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依 其意旨,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已具有事實及法律上之效力, 蓋若未依上開作業程序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 檢人縱拒絕酒測,亦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規定予以處罰。是以 ,未依上開作業程式規定所實施之酒測,即非依正當法律程 式所實施之酒測,取締程式即非適法。
㈤經查,參以原告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自承:「(發生車 禍之時間、地點為何?)103 年2 月16日6 時15分在桃園縣 蘆竹鄉南竹路與南農街口。」(參本院卷第22頁警詢筆錄) ,訴外人林意純亦向員警陳稱係於103 年2 月16日6 時15分 發生車禍事故(參本院卷第56頁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另參以舉發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其上亦載明員警係接獲 勤務中心通報103 年2 月16日6 時15分案發處發生交通事故 一情(參本院卷第18頁背面),故綜上可知,原告與訴外人 林意純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間,確於103 年2 月16日早上6 時 15分許。再參以原告實施酒測後所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參 本院卷第26頁背面),其上顯示施測時間為當日早上6 時42 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可認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車禍事故發生後28分鐘,是縱原告所 主張其於駕車前有使用漱口水一情為真,該漱口水之使用情 形亦不會響影響施測結果,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予漱口或 給予15分鐘以上之時間再施測,以防口中漱口水殘留之酒精 影響施測結果,亦無足採。且依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員警 到場後,確有當場告知吹測前需知及注意事項,及事前有無 飲用酒類物品,雙方當事人均稱知悉及未飲用酒類等。準此 ,原告既於員警欲施測時,未告知員警有飲酒或使用漱口水 之情事,且實際上施測當時亦已距車禍事故發生時28分鐘之 久,實已超過上開規定等待之15分鐘,則員警未予原告漱口 或再等待15分鐘,即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該程序 並無不當之處。原告一再主張員警之程序有違上開規定,實 無所據,無足採信。
㈥再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 項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所頒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第7 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7.1 係規定:「呼氣 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檢定公差,即標準 酒精濃度小於0.25mg/L 者,檢定公差為±0.02mg/L 。標 準標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mg/L 者且小於2mg /L 範圍 者,公差為±5 %」,然此應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在檢定是 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上開公差值時,始合乎標準,得用 以進行檢測,並非用以規定該等儀器所檢測出之結果,須考 量該公差值。況公差值既為一正負值,對於酒精濃度測試之 結果,若確須考慮該公差值,僅得將檢測結果加計及扣除該 公差值後,得出一個檢測結果之範圍,則究應以該範圍內之 最大數值、最小數值或以何數值為當事人之真正檢測值,即 無法確認。即所謂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 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
「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 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 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 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 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 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 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而要求減低罰則,同屬無 據。是原告所執以之交通部90年6 月5 日交路90字第039396 號函釋內容認「. . . . 應依量測違規數值扣除各該執器材 容許誤差值」,即無從適用於本案。故若對當事人實施酒測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 期間有效效期內,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不應再加計或扣除 任何公差值。是查,參以原告於案發當日實施酒測之酒精濃 度測試單(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可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 (分析器)之序號為085749D 號,核與舉發員警所提出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所製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單之照片上 所載之序號相同(參本院卷第19頁),且該檢定合格單並標 載申請檢驗日期為102 年11月19日,有效期限係至103 年11 月30日,是可認員警於案發當日為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確經檢驗合格,且實施檢測時仍於有效之合法期限內 ,自堪認該檢測結果應屬正確無誤,是原告主張其呼氣酒精 濃度之結果為0.16mg/L ,僅超過規定值0.15mg/L 一點點 ,員警自應予以重測部分或另採集血液送驗,洵無可採。 ㈦至原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雖經警方以原告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加 以偵辦,嗣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附本院卷第5 頁 可參,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檢察官於該案中仍係認 定原告於案發當日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僅認原告並無明顯 因飲酒導致遲緩或身體意識不控制之表現,故認原告並無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故為 不起訴處分。然對於本案而言,只要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且 呼氣酒精濃度逾一定標準,不論有無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均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 此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尚需達「不能安全駕駛」 不同,是原告雖另主張其於案發後口齒清楚,直線平衡檢測 同心圓等動作均標準,反應亦屬快速等情,仍無礙本案之處 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