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36號
TYDA,103,交,136,2015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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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周宗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 月18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8日20時50分駕駛2P-0965 號自小客車 在楊梅鎮楊新路金華街,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 隊警員葉驥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46mg/L(經漱口後 測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一次酒駕),以桃 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通知單舉發,原告於99年4 月29日 至本所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本所遂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 -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 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 決書於99年4 月29日交付原告簽收。
㈡原告復於103 年1 月11日15時53分駕駛ADC-9986號自用小客 車,在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前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0.76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與人肇事(當事人自述飲酒結 束超過15分鐘並以礦泉水漱口後施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下稱第2 次酒駕),經桃園縣政府警局楊梅埔頂派出 所警員劉嘉航查獲,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 發。原告此次酒駕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責,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 年4 月7 日以103 年 度壢交簡字第2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2 萬元(已確定)。原告於103 年4 月18日提供本院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遂 於103 年4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開 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 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當日經原告簽收送達,嗣原告 不服,於103 年5 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1 月11日有酒駕是事實,但原告當時並非開大 車,原告是在休假的時候開小車而違反規定,被告卻吊銷原 告賴以維生的職業大客車駕照,會影響原告的家庭生計,原 告尚有諸多家人需要扶養,希望能保留職業大客車駕照。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可知其立 法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而原告於本次事發之時,並 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而致有交通危險之情事,事實上亦無肇 事,因此原告並無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立法精神之事實存在,應尚難以該條規定加以處罰。 ㈢原處分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固載明「於五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等語,惟裁決書內通篇未有任何載 明或敘述之情,是原處分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 由不備」及「事實與理由矛盾」等當然違誤之情。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第1 款、 第3 項前段(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前開條例第68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取得 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 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 ,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



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原告93年 3 月8 日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使用職業 大客車駕照駕駛普通小型車,屬於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受處分人考領有汽車駕照,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第67條第5 項「係無駕 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合先敘明。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者」,即有上開條文適用。即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上開條文並無 「致不能安全駕駛」要件。原告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事實 明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適用。且原告曾於99 年4 月18日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而為警舉發違規酒駕,嗣於 103 年1 月11日駕駛普通小型車經警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 錄。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8條第 1 項裁決,並無違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 值單等各1 份,及原告第一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 、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及原告之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一次裁罰查詢等資料 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本次103 年1 月11日 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 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 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亦即,上開條例所規定之「 五年」,應自何時起算,所謂「五年」內有二次違規酒後駕 車之行為,是否可包括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駕駛人所為之酒 駕行為?茲析論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自102 年6 月13 日施行迄今)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以上合先敘明。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觀其立法理由為: 「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 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 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 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 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 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 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 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 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 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 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 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等語。
3.然而,前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 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 點為何?被告機關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 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 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 2 年3 月1 日之前。前述函示係指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 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 102 年7 月1 日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35條 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 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 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 依第35條第3 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換言之,被告適用本條 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 溯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 本條之處罰。
4.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 力),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 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 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 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 之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 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 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 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 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 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 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 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 用(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 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 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 往效果,自屬當然。
5.被告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 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 ,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 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 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 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 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 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 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 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 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 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 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 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



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 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 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 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 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 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 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 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 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 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大法官雖係針 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 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 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釋 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 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 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 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 、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 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 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 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 、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參照),惟其內 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案系爭法條而 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 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 項。
6.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 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 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 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 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 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 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 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 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 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



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 ,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 方法(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 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 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 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 以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 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 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 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 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院認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 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 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 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 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 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 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被告提出之上 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本院當 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 釋。
7.據上,原告雖前於99年4 月28日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 行為,然該部分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修正 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年內」「二次」 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以原告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3 年1 月11日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又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固然 係在五年內,但依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 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修法後之103 年1 月11日固有駕駛自小客 車酒駕之違規行為,然被告逕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 於原告本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 被告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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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