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0號
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即邱金土之繼承人,兼邱垂峯、邱垂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訴訟代理人 沈俐君
張淑惠
白家豪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羅貴杰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8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 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稅捐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課稅處分而 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三、另原告原為邱金土,業於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由繼承 人邱垂峯、邱垂茂、邱垂青、邱垂霖、邱宿微、邱淑玲、邱 淑惠於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共同選任 邱垂茂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課徵田賦,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 字第000000000 號函示,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起公共設施已 完竣,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之規定,被告遂依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系爭 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九十七年至一 0一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元。
原告不服,並主張被告依據上開桃園縣政府之函示所課徵之 地價稅,不符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五條,且該函示為工務局所發,非屬土地稅法明定之權責主 管機關,本案自始核課錯誤,且上開函示亦無地方自治法規 授權為由,提起復查,經被告維持原核定後,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在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 以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為由,課徵原告地價稅,但被告此舉與現行相關法 律規定「人民依法律納稅」不符,與行政程序法、土地稅 法及地方自治法完全不符,其任意剝奪人民財產違法明確 。是原處分非以法律為依據,而以上開桃園縣政府之函示 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其違法明確,已不符行政程序法應 依法行政之規定。再從被告一0二年二月一日桃稅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證明,地價稅應依稅籍底冊課徵,而被 告並無法律依據可正確核算原告歷年應納地價稅,且該函 亦表示以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假設資料舉例核算應納稅 額,並說明應否課徵地價稅為工務局主管業務等語,與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地政機關不 符,而訴願決定書亦證明地價稅課徵每年定有核課期限, 被告以五年核課一次,明顯違反法定核課程序及期日之規 定。
(三)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明定:「…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定區…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 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 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 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且依土 地稅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地價稅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 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 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經查,本案原核課之程序 已違反土地稅法之稽徵程序、權責主管機關、期日及列冊 等規定,應屬自始無效。再依被告所公告之二0一一年七 月七日資料,其公共設施完竣土地需課徵地價稅之程序為 「…公共設施完竣區範圍,每年由各鄉、鎮、市公所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將相關變動資料標
繪於地籍略圖上送交縣政府核定後轉送地政機關,地政機 關再依此資料套繪地籍圖編造清冊通報被告。被告則依據 清冊陸續發函通知納稅義務人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然本案原核課之程序與公告課徵之程序完全不符,其無套 繪地籍圖證明、亦無清冊證明及通知納稅義務人自次年期 起改課地價稅證明。
(四)次查,桃園縣政府在無法自圓其說下,改以上網方式尋找 答案,並查得上開地號曾有行政訴訟紀錄,但上開行政訴 訟為原告對被告之課稅行政處分爭議所提起之訴訟,現被 告卻自認該訴訟為「公共設施完竣與否訴訟」,與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主管機關定義相違背,然公共設施 完竣與否並非被告之主管業務,被告自行否定該訴訟及九 十七年原處分正當性。再者,土地應行改課地價稅,應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定區…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 ,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 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 ,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之規定辦 理。因此,本案若已完成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 條所規定之程序,其工務(建設)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 主管機關、主管稽徵機關依法應有依期限完成之列冊資料 可供民眾確認,但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可確認資料,也拒 絕提供本處分案依據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 土字第0000000000函示內容,致原告無從確認該函示是否 符合法令規範。
(五)依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桃園縣政府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 號函觀之,上述內政部地政司及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為平均 地權條例所規定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亦為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地政機關。且上開函文之說 明,已表示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為都 市計畫道路,而金門一街未開闢不能通行貨車之路段,則 為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之土地, 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是依上開結 論,桃園縣政府已確認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 0000000000 函示除內容劃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錯誤外, 亦無權提供為主管稽徵機關改課地價稅之法律依據。再依 被告一0二年二月一日桃稅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示觀 之,○○段○○○○○○○地號之土地係課徵田賦在案, 因該地號為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一街,尚未建設,則代表原
處分與事實之認定自相矛盾。
(六)再者,原告曾於一00年九月一日申請桃園市○○段○○ ○○○地號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七四號解釋辦理,而 被告曾於一00年九月五日以桃稅土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文表示原告土地係課徵田賦,因此異動時,則依據土地 稅法第四十條規定,應有地價歸戶及地籍異動清冊。惟被 告卻又仍以可疑之九十七年函示核課地價稅,完全無視法 令及大法官解釋之存在,益加證明被告違法課稅橫征暴歛 ,課稅資料錯誤百出課稅基礎無視法令存在,不以法令為 課稅依據任意稽徵,事後任由納稅人再以冗長救濟程序折 磨。況地價稅非申報稅制,納稅人除應依法定期限申請稅 率優惠外,所有稽徵核課程序都在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 法第四十條規定,地方稅務局應有稅籍底冊及合法稽徵程 序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之稽徵程序,不論從程序面或稽徵標的認 定之實體面均有錯誤,且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 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 而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定區…如有變動,工務( 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 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 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列冊移 送主管稽徵機關」,亦分別為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因桃園縣桃園市○○段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之「金門一街」 ,就其尚未建設完竣並課徵田賦之情形,桃園縣政府亦無 法提供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公 共設施確已完竣」之證明,況上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 工土字第 0000000000 號之函示早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之次序、權責主管機關、期 日及列冊等實體規定,應屬自始無效,且為桃園縣政府以 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價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示所 否定。因此,依上開所述已得以證明桃園縣桃園市○○段 ○○○○○○○地號依法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及無 課地價稅依據。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
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稅捐期間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及「地價 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 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 為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條、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土地稅法第四十條所明定 。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 竣,應自完峻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明定。 復按「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 課徵地價稅與田賦」,為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曾以府 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本案前 經本府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旨 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並經桃園市公所 查復該土地周邊道路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 闢段)、大豐路及樹林四街等均係民國九十一年開闢完成 ,故旨揭地號土地自九十一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 地」等語,顯見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起其公共設施確已完 竣,核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被告 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補徵九十七年至一0一年 地價稅,各年度均為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合計八萬三 千三百七十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違反土地稅法第四十條之稽徵程序規定 ,亦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主管機關為地政 機關」之規定,逕自以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 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為課稅依據,非以法律為依據 云云,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區域…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之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 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且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之主管機關於本縣為桃園縣政府 ,桃園縣政府亦為認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權責 機關,當無疑義。被告據以核課地價稅,並未違反稽徵程 序。原告主張,容有誤解,故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等規定,核定補徵九 十七年至一0一年地價稅,依法有據,應予維持。且系爭 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情形係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八十 五年七月四日函送桃園縣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桃園(大樹 林)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通報被告, 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分層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地 政局分層明細表影本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 月四日桃地三字第3431號函檢附桃園(大樹林)地區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影本附案可稽。是以系爭 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通報,已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應踐 行程序。
(五)次查,原告雖又再次提出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日台內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 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桃園市○○段○○○○○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道路金門一街未開闢不能通行貨 車,則桃園市建新段五五七、五五七之二土地,非屬公共 設施已完竣應行改課地價稅土地等語。惟查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公所與桃園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實地勘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內, 此有桃園縣政府一00年十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影本附案可稽,原告以上開二函否認系爭土地非 屬公共設施完竣地,自難採據。況原告亦曾於九十八年因 不服被告以桃園縣政府認係爭土地從九十一年起為公共設 施完峻範圍內土地,致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補徵九十二至九十六年地價稅, 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 八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六)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六七四號辦理等 語。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意旨 ,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復查而 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所許。本案原告係因經被告補徵九 十七年至一0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申請復查,縱觀其一0 二年二月十九日所出具之復查申請書內容,其所載明之爭
點(略以):「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域…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 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 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 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之規定,而土地稅法第五章稽徵程序,第四十條地價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 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 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核定之。 本案原核課違反土地稅法稽徵程序之次序、權責主管機關 、期日及列冊等實體作為屬自始無效」等語觀之,從而本 件之爭點應為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權責機關之認定,並不 包括系爭土地是否屬都市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規定,原 告於起訴狀就非爭點部分再行主張,顯於法無據。(七)最後原告主張應該要查明桃園市○○段○○○○○地號土 地之公共設施是否已經完竣等語,惟按改制前行政法六十 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意旨,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 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所許 。本案原告係因經被告補徵系爭土地九十七年至一0一年 地價稅事件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核課稅捐之處分標的並不 包括桃園市○○段○○○○○地號土地,原告就非行政處 分標的部分再行主張,於法無據。
(八)末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 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 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 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 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 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劃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另 按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所 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2 條規定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至縣(市)政府 由何部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設之業務,則為地方政 府業務分工及自治事項,為內政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 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明釋。因而依內政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及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所定分工原則,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 圍之劃定,係由公所提供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工務局核
定,而隔有他人土地(即裡地)依規定免徵地價稅地區範 圍則由地政局劃定,本案系爭土地未經地政局認定為裡地 。是被告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0 00000000號、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九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一00年十月十 二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及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府 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 完竣範圍內土地,依法並無不合。
四、參加人答辯理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是參加人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核定所憑 ,係由參加人各相關局處分工辦理,另辦理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 定課徵地價稅之目的,或因稅務機關辦理稅地清查、民眾 異議時,由稅務機關函請桃園縣○○○○○○地號是否確 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故該函僅係回覆地方稅務局之函詢 事項,作為地價稅核課與否之參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九 十二條所請之行政處分,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本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 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 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 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規 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府以一00年十月十二日府 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而桃園市○○段○○○地號因位於樹林四街、延平路、 大豐街及金門一街所形成街廓內,其中樹林四街、延平路 及大豐街皆屬公共設施完竣之計畫道路。另系爭土地因位 於樹林四街、延平路、金門二街及金門一街所形成街廓內 ,其中樹林四街、延平路及金門二街屬公共設施完竣之計 畫道路,故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 定認定原告所有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違誤。(三)末查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內政部台(78)內地字第661680號 函訂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 本條第三項所稱「鄰接街廓」,應以依法發佈都市計畫( 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又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文表示(略以):「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 十六條規定…,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 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 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等語,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 89)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文表示(略以):「一、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共設施是否建設 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 貨車為準』,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88)內地字 第0000000 號函釋,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 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 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 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等語。而所稱「既成道路」係指現 有巷道,「隔有他人土地」係指隔有「非同一所有權人」 之土地」,是以原告所稱「地號五五七、五五七之二公共 設施未完竣,及不符合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及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五條,該函示為工務局所發,非屬土地稅法明 定之權責主管機關,本案自始核課錯誤」等語,洵不足採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亦同。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 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有相同規 定)。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 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地稅法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地 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 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 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土地法稅法第四十條定有開徵之基本程序。末按財政部 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曾明示:「 土地部分位於都布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 價稅與田賦」。
(二)再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 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 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
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 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 主管稽徵機關。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有相同規定)。 又土地稅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平均地權條例的 主管機關亦同,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二條 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分別規定。又查系 爭五五七地號(與同屬原告所有之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 ,曾經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認定(略以):「本案前經本府九十七年五月五 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旨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 完峻範圍內土地,並經桃園市公所查復該土地周邊道路金 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闢段)、大豐路及樹林 四街等均係民國九十一年開闢完成,故旨揭地號土地自民 國九十一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此函覆為原 告爭執已逾越權限,形同以該函課稅,違反稅捐法定原則 ,而一再爭執合法性。又上述認定經邱金土於一00年十 月十五日再次向輔助參加被告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證 明公共設施已完竣等情,經輔助參加被告以一00年十月 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覆,再次確定桃園市○ ○段○○○○○○○○○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 ,亦為原告爭執違法課稅等情。惟查據一00年十月二十 四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文內容(略以):公共設施 完竣範圍劃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 為準,故本府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劃定桃園市○○段○○○○○○○○○地號土地屬公共設 施完竣範圍內,並無不符,另查前開函文係依據桃園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0l 號函辦理」等語(參見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卷 內原處分卷第一二二頁)可知,輔助參加被告九十七年五 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應原告之申請始生。蓋 函文中所指被告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 0l號函,係被告基於業務需要,亦係依據邱金土九十七年 四月九日申請書,向輔助參加被告函查系爭土地公共設失 完峻面積為若干,該函並請輔注參加被告一併查明包括同 地段五五七地號等七筆土地自九十一年起是否公共設施完 竣,及若完竣面積各為若干等(參見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
第二三七號卷附原處分卷第一五四頁)。是足認事件緣起 係邱金土自行向被告申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已完 竣,蓋公共設施是否完竣屬輔助參加被告之主管權責,始 發文向輔助參加被告查明,輔助參加被告方作成九十七年 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 範圍內土地,惟並未說明何時完竣,因邱金土另案提起訴 願,被告始再向輔助參加被告所轄桃園市公所函詢,是否 自九十一年起已完竣(參見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 號卷附原處分卷第一四五頁),經桃園市公所函轉向輔助 參加被告查明,輔助參加被告始作成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又因為該函覆 受文者為被告,副本收受者為桃園市公及輔助參加被告所 屬改制前工務處,從而未另送達原告,而該函覆係輔助參 加被告基於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等相關 法令之職權所作成,係就「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此事為調 查判斷,性質上或屬解釋法令之觀念通知,並無直接據此 向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而不發生課稅之法律效 果,所以課徵地價稅仍係依據被告之課稅處分。是原告指 稱該等函覆違法課稅等語,自有對法令適用及行政處分要 件判斷上之誤會。又該等函文均附原處分卷可得尋繹並供 原告閱覽,並無原告所指拒絕提供函示內容等情。(三)此外,經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土地(及另筆五五七之二地號 土地)並非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並另向內政部申請 (陳情),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觀該函內容,內政部基於地方自治的監督機關, 亦未質疑上述由桃園縣政府來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有 違反權限之問題,而係更確認「公共設施完竣認定係屬地 方政府權責」,要求輔助參加被告以五五七之一地號土地 所在路段能否通行貨車,及五五七與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 是否屬同街廓土地,要求輔助參加被告再予釐清確認。該 函示內容(略以):查本部(指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 . . 『道路』一項之 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 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 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 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劃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 . 」。 因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屬地方政府權責,本案○○段○○○ ○○地號土地所在路段於公設完竣區認定當時是否能通行 貨車?同段五五七及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 地等疑義請予釐清,並本職權依照前開說明,查明事實依
法核處逕復申請人(參見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本院卷第十 五頁)。輔助參加被告遂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發出會勘 通知書,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金土,定期於一00年 九月二十七日至現場會勘(參見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 三七號卷附原處分卷第一二八頁),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 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述內政部函示意旨 轉知所屬工務局,副本發給邱金土及內政部、被告等機關 ,該公函上即註明輔助參加人九十六年全面清查公共設施 完竣範圍分工合作會議紀錄,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 定,係由所屬公務局核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據此,輔助參加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 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會議時間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其中會議結論一:分工原則(一)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 劃定,由公所提供公設完竣範圍圖,工務局(土木課)核 定;(六)市地重劃、區段徵收範圍由地政局造冊提供稅 捐稽徵處辦理課稅事宜;(七)特殊街廓深度劃定由城鄉 局辦理;(八)前項各單位於作業完畢後交地政局製作清 冊。會議結論二後段:九十五年以前仍有遺漏(公設完竣 範圍)部分仍請公所一併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提報,遺 漏未報部分由該所逕為負責。會議結論三:各單位辦理時 間:(一)工務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核定公設完竣範 圍後交水務局、地政局、城鄉局及建管單位,將禁縣限建 地區剔除;(三)地政局送地政事務所製作清冊,並由地 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造冊送稅捐稽徵處(參見 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正反面)。是該次會議主持人業已基於 其上級機關主管權限或經首長授權(參加被告代理人當庭 稱該次會議由副縣長主持,惟會議紀錄上主持人為郭蔡文 局長),劃定分工範圍,其中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核定權 交由工務局,而工務局對此並非全無專業,自無違法。從 而由輔助參加被告所屬工務局、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公所 ,邀及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代理人等所為,於一00年 九月二十七日之會勘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自屬有效(被告 未參與該次會勘),而該次會勘結論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 為準原則,認定如下(略以):1.桃園市○○段○○○地 號土地:樹林四街、延平路及大豐街公共設施完竣;2.桃 園市○○段○○○○○地號土地:樹林四街、延平路及金 門二街公共設施完竣。並確定與輔助參加被告上述九十七 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桃園市○○段○ ○○○○○○○○地號土地數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
不符。其後應以一00年十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發給邱金土會勘結論(參見本院一0二年度 簡字第二三七號卷附原處分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雖 依會勘紀錄邱金土拒簽,惟足認其在現場,且當事人拒簽 不影響該等紀錄與公文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輔助參加被告違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認為該等 條文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 (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 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而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 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 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主張輔助參加被告所屬工務局即使 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惟並未於每年二月 底,將變動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 農業主管機關對該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亦 未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被告機關即對 原告改徵收地價稅,其次序、權責主管機關、日期與冊列 等要件均有違上述規定。惟查上述規定就變動核定、通知 與冊列機關,明定為工務(或建設)機關,地政機關及農 業主管機關等,實有侵害地方自治機關組織分工與職權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