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399號
TYDV,104,除,39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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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趙志強即翊宏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票據無效等語。
理 由
一、附表所載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20 號公示 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 年8 月24日屆滿(104 年8 月22 日、23日為週六、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 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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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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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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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104年3月20日 │30,870元 │AA一0三四七一│ │
│1 │司朱鴻忠 │溪分行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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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