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53號
TYDV,104,重訴,453,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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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104年度聲字第212號
原   告 陳專澤
      陳專楓
被   告 陳銀霖
      許瑋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805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僅
  泛稱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未具體陳明執行標
  的物為何等不動產,致本院無從核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
  額,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相關資
  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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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