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曾淑嬅
廖啟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莊偉傑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曾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啟勝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貳仟捌佰零陸元,給付原告曾淑嬅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廖啟勝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原告曾淑嬅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啟勝新臺幣(下同)4573889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嬅4128554 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廖啟勝3373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嬅31 28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 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及義勇街 口處時,欲左轉往忠勇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減 速慢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平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原告之子曾柏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義勇街往鶯歌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 並與前開自小客車碰撞,致曾柏榮因頭胸部鈍挫傷、顱內 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原告之子曾柏榮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死亡,且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就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646100元:
原告廖啟勝為曾柏榮之父,已為曾柏榮支付喪葬費用共計 6461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廖啟勝此部分損害。 2、原告廖啟勝之扶養費損失927789元: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桃園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9490 元,並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102 年度桃 園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年齡52歲之平均餘命為28.53 年。 原告廖啟勝為曾柏榮之父,50年7 月11日生,於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為52.33 歲(計算式:52年+120 日/365日) ,且其至滿65歲時尚有12.67 年,故原告廖啟勝自滿65歲 時,平均餘命尚有15.86 年(計算式:28.53 -12.67 ) ,是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 之金額為927789元(計算式:19490 元12月霍夫曼係 數11.90083504 扶養人數3 )。
3、原告曾淑嬅之扶養費損失1128554元: 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102 度桃園縣簡易生命表,女性 年齡55歲之平均餘命為30.14 年。原告曾淑嬅係曾柏榮之 母,47年4 月12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5.58 歲 (計算式:55年+210 日/365日),且其至滿65歲時尚有 9.42年,故原告曾淑嬅自滿65歲時,平均餘命尚有20.72 年(計算式:30.14 -9.42),是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128554 元(計算 式:19490 元12月霍夫曼係數14.47606729 扶養人 數3 )。
4、慰撫金各300萬元:
原告廖啟勝、曾淑嬅為曾柏榮之父母,曾柏榮因原告曾淑 嬅家族孫輩無男丁而從母姓,原告曾淑嬅家族對其有傳承 之期待,故原告對曾柏榮之死亡,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是
原告認被告應各給付其慰撫金300 萬元為適當。(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啟勝共計4573889 元(喪葬 費用646100元+扶養費損失927789元+慰撫金300000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嬅共計4128554 元(扶養費損失 1128554 元+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因各自已領得20 0 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及被告預先支付之慰 問金20萬元,故原告廖啟勝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減縮為3373 889 元,原告曾淑嬅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減縮為312855 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646100元,被告於事故後已給付喪葬 費20萬元,應予扣除。
(二)原告主張慰撫金每人各300 萬元,高於社會行情;又被告 於事發當時為麵條製麵工人,每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 母親及奶奶,且妻子懷孕將於年底生產,被告又因本件車 禍將於9 月底入監服刑1 年,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予 酌減。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00 萬元,故原告主張 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損失及慰撫金之總額,應扣除之,且 因本件車禍係在路口肇事,被害人曾柏榮與有過失,比例 為被告60%,被害人40%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業據提出喪葬費用估價單、匯款單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下列 事實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曾柏榮發生碰撞 ,致曾柏榮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膜 下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 年11 月7 日12時4 分因頭胸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 不治身亡。
(二)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43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三)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受有被害人曾柏榮之喪葬費用及扶養 費用等損害,除如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 下稱審交重附民卷)第13頁估價單所示項目4 、11、12之 費用合計109600元外,被告就上開費用,均視同自認(見 訴卷第42頁背面)。
(四)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200 萬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20
萬元(見訴卷第45頁)。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以及原 告廖啟勝請求喪葬費用536500元(已扣除被告上開爭執項目 金額109600元)、扶養費損失927789元及原告曾淑嬅請求扶 養費損失1128554 元等情均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均合於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賠償,應 認上開費用原告均得以請求。惟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關於樂隊 、辦桌及擇日師之費用、慰撫金及兩造與有過失比例等節,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廖啟勝主 張樂隊、辦桌及擇日師費用共109600元,為必要之喪葬費用 ,有無理由?(二)原告廖啟勝、曾淑嬅各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廖 啟勝、曾淑嬅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原告廖啟勝主張樂隊、辦桌及擇日師費用共109600元,為 必要之喪葬費用
1、原告廖啟勝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中關於樂隊、辦桌及擇日 師之費用共109600元,並提出喪葬費用估價單影本為證( 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頁)。被告雖未否認前揭單據之真正 ,惟爭執上開項目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曾柏榮既因本件 車禍死亡,則為其繼承人之原告廖啟勝為將其安葬,必然 須支出殯葬費,而受有損害。而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 ,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當地喪禮習俗 、宗教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信仰及生前經濟狀況 決定之。
2、被告爭執原告廖啟勝所提喪葬費用單據所列西樂隊及國樂 隊費用58000 元、辦桌費用45000 元及擇日師費用6600元 等共計109600元,均非屬必要云云。惟依我國習俗,喪家 為辦理喪事,聘請勘輿師擇日、鼓樂隊送葬及於出殯後酬 酢參與葬禮之親友等節,為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 信仰所必要,亦無過度鋪張浪費之情,核屬必要費用。本 院審酌被害人曾柏榮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其因 車禍喪生之特殊情況,並參酌當地習俗及喪事禮儀,認被 告抗辯上述非必要費用合計109600元,復未舉證有何過度 鋪張浪費或價格不符市場行情之處,為無理由,原告廖啟 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喪葬費用,自屬有據。
(二)原告廖啟勝、曾淑嬅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曾柏榮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原告 廖啟勝、曾淑嬅為曾柏榮之父母,曾柏榮並因傳統父權思 想下傳承香火之觀念而從母姓,是原告廖啟勝、曾淑嬅因 被害人曾柏榮死亡,天人永隔,其精神上痛苦不可謂輕微 。又原告廖啟勝為50年7 月生,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103 年度所得250876元,名下財產有田賦一筆;原告曾淑 嬅為47年4 月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103 年度所 得為35930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數筆;被告莊偉傑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以製麵為業,101 、102 年度所得 依序為161736元、101018元,名下財產有田賦1 筆、土地 4 筆及公司投資1 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原告親人永隔,哀痛逾恆,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啟勝、曾淑嬅請求之 慰撫金均以250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三)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15%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如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或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而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共同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 2 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所知悉,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時 ,依法即負有應注意遵守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而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讓直 行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肇致本 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此經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燈正 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該會103 年8 月1 日桃鑑字第1031000982號函 檢附之桃縣鑑1030424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10- 11頁)可稽,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屬 明確。被害人曾柏榮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曾柏榮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被害人曾柏榮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之過失,此亦 經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同此見解,並有被害人曾柏榮之機 車受損照片、該機車現場刮地痕長達4.3 公尺可佐(見相 卷第13、26頁),原告雖主張被害人曾柏榮全無過失,尚 非可採。經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認被告之過失較重 ,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先行原因,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 85%,被害人曾柏榮應負之過失比例為15%,始為允適。(四)原告各得請求之數額:
因本件車禍原告廖啟勝、曾淑嬅共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20 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告廖啟勝、曾 淑嬅已受領被告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亦應予以扣除。原 告基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訴之聲明變 更,已自行扣除上開所受給付部分。是原告廖啟勝因本件 車禍所支出曾柏榮之喪葬費用646100元、扶養費損失9277 89元、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4073889 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為:646100元+927789元+250 萬元=4073889 元), 原告曾淑嬅因本件車禍所受扶養費用損失1128554 元、慰 撫金250 萬元,合計3628554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為:11 28554 元+250 萬元=3628554 元),經扣除與有過失比 例15%後,原告廖啟勝、曾淑嬅各得請求3462806 、3084 2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廖啟勝、曾淑嬅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交重附民號卷第20頁), 則原告廖啟勝、曾淑嬅請求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廖啟勝、曾淑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啟勝3462806 元 ,被告給付原告曾淑嬅3084271 元,及均自104 年1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廖啟勝、曾淑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