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月平
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秀琳律師
關 係 人 麥源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月平(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麥源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月平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月平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 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 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聲請人母親已 死亡,與父親及其他親屬均無聯絡,且依據聲請人聲請本件 法律扶助內所附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由專員黃莉萍出具文 書所載,聲請人之父親疑似有性侵聲請人之事實,目前聲請 人與前夫麥源鋒(雙方於102 年12月9 日結婚,103 年12月 8 日兩願離婚)及其前妻所生子同住,聲請人若遇困難均賴 麥源鋒出手協助,聲請人因其心智狀況迭遭訴外人即乾姐張 惠娟帶去為人作保或看診,簽立一些聲請人無法判斷之法律 效果文書等,為防止聲請人將來繼續發生受人誘騙簽立文書 等情事,爰請求宣告相對人陳永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麥源鋒為其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關係人之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04 年3 月25日專員黃莉萍出 具文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在鑑定 人詹佳祥醫師面前對點呼聲請人問年籍資料,聲請人點呼有 反應,但不解鑑定或輔助宣告之意義。而鑑定人詹佳祥醫師 鑑定後證稱:聲請人過去有輕度智能障礙,其他詳如報告等 語,有本院104 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據前開鑑定 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 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正常,態度溫和、配合,言語 話量、音量皆在正常範圍,言語大致切題。無思考形式之異 常,目前無明顯妄想。定向感良好,但計算能力差。心理衡 鑑:根據WAIS- Ⅲ結果推估,聲請人整體智能落入輕度智能 障礙範圍,與目前生活功能大致相符。聲請人之認知功能表 現平均而言普遍不佳,比對其描述的生活經歷,在工作及家 庭生活皆有所困難,顯示其生活適應能力較一般人為差。結 論則以聲請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有該療養院104 年10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1045001742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受訊問時尚 能有反應,尚未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認 聲請人黃月平尚處於民法第15條之1 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聲請人黃月平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查, 本件有聲請人具狀陳明願由前夫麥源鋒擔任輔助人,本院爰 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 視報告略以:聲請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表達能力有限 ,103 年與關係人麥源鋒離婚後,與乾姐張惠娟在楊梅區新 農街租屋居住,之後因發生聲請人作保、張惠娟積欠房租逃 跑等事件後,聲請人無安身處所,麥源鋒考量其前妻子思念 聲請人,乃提供住所予聲請人居住迄今。聲請人每月生活開 銷仰賴社會福利補助,費用不足時,則向麥源鋒借款,目前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聲請人雖有就業意願,但因個人 工作能力及就業環境之限制,造成其謀職不易。而麥源鋒為 聲請人前夫,兩人現同住,麥源鋒無條件提供聲請人一個穩 定住所,並視需要提供其經濟或日常生活上之協助,麥源鋒 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綜合評估關係人 麥源鋒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亦口頭表示同意由關係
人擔任其監護人,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6 月10日桃姚字第1042 6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及聲請人、關係 人提出之各項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互動良好,關 係人除無條件提供聲請人一個穩定住所,並視需要提供其經 濟或日常生活上之協助,爰依聲請人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 麥源鋒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月平之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前夫,現與聲請人通 住,關係親密且依附甚深,關係人亦表達願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麥源鋒為聲請人之 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項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