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64號
TYDV,104,訴,964,201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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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林伶
原   告 陳兆祥
      陳祐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榮
被   告 陳坤
      劉教
訴訟代理人 褚飛雄
被   告 李金元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陳添秀
      陳弘毅
      陳志明
      陳國智
      陳文華
      陳博志
      陳晴朗
訴訟代理人 陳昇陽
被   告 陳昇陽
      陳誓扶
      陳振慶
      傅埱惠(即陳添秀繼承人)
      陳怡安(即陳添秀繼承人)
      陳聖元(即陳添秀繼承人)
      陳飛宏(即陳添秀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埱惠(即陳添秀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未 定有分管協議,也無其他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惟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 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
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起訴始為 適法。原告並因此列被告陳坤劉教李金元陳添秀、陳 弘毅、陳志明陳國智陳文華陳博志陳晴朗陳昇陽陳誓扶陳振慶傅埱惠(即陳添秀繼承人)、陳怡安( 即陳添秀繼承人)、陳聖元(即陳添秀繼承人)、陳飛宏( 即陳添秀繼承人)為該部分請求之被告。
四、經查,上開被告陳坤於起訴前已歿,則其持分如非應歸其繼 承人所有,即係應歸國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 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經函復並無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有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0日桃市○○○○000000 0000號函覆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則原告未將其繼承人或國庫列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 格。
五、綜上,因原告未將其他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既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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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