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08號
TYDV,104,訴,908,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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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蕭薇薇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戴明漢(原名:戴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
第992 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3 號),於
民國104 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YOUTUBE 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壹日,並告知原告刊登時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原 告有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下旬某時,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帳號angle68888 8@ mail .com將標題為「詐竊蕭薇薇」,內容有原告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駕照、所得等個人資料之2 支影片上 傳至YOUTUBE 等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並足生損害於原告。而被 告已因前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 簡字第992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在案,是被告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明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 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第一版(全國性)及網路YOUTUBE 公 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1 日,並告知原告刊登時 間。㈢請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3 年9 月3 日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成 立,兩造同意撤銷所有互告之刑、民事訴訟案件,故原告再 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又伊對於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額過高,且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應以被告登載原告個



人資料之YOUTUBE 網站為限,被告並同意在該網站刊登道歉 啟事。另原告尚積欠伊債務888,000 元及執行費用7,104 元 迄未清償,爰主張以該債權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竟於103 年1 月下旬某 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帳號an gle688 888@mail .com將標題為「詐竊蕭薇薇」,內容有 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駕照、所得等個人資料 之2 支影片上傳至YOUTUBE 等網站,並被告已因前開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92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 部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1 6 號案卷)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 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 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 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是以,有關原告之姓名、住址、聯絡 信箱等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 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行為。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為前述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被告另 以「詐竊蕭薇薇」文字為標題,輔以傳送原告之個人資料 ,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繼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謂 之調解成立。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解之情形外,應由 法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 請法官到場,縱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仍須報請法官到場 ,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筆錄。經調解委 員調解成立後,所以仍須法官親自到場者,旨在等候法官 審核,以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 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422 條規定甚明。準此,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 若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否則,雖經調 解委員調解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終因反悔而未經法官確 認製成調解筆錄而不成立調解,亦不生和解契約之效力。 被告主張伊與原告已於103 年9 月3 日經本院調解委員調 解成立,兩造同意撤銷所有互告之刑、民事訴訟案件,故 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此雖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3 號卷第16 頁),惟僅能證明兩造於訴訟調解,經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後,已就和解條件達成一致,兩造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30 萬元後,撤回各自對對造提起之民、刑事案件,然其後於 103 年10月30日本院刑事訊問程序中,原告已當場向法官 表示無欲履行給付被告30萬元之意思,因而調解不成立, 有訊問筆錄附在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92 號卷可考,且 兩造前開調解單上並無特別約定若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 法和解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兩造不僅未成立調解,亦未 成立民事和解契約,是被告上開主張為無可取,原告並未 拋棄本件訴訟得主張之權利。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 權及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為前述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顯 見其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本院審酌兩造間因有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急於尋找原告出面處理遂為上舉之動機, 以及原告遭暴露其等個人資料之受害情節,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2 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再按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 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 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是該回



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 駁而為裁判。查被告以「詐竊蕭薇薇」文字為標題,將原 告之個人資料刊當於YOUTUBE 等網站,散布足以貶損原告 社會評價之負面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業如前述,而原告 受此不實報導且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之事實 ,致使一般大眾經由瀏灠網站之報導而得知上開情事,是 若欲使社會大眾知悉原告非如被告所報導之行為,自應以 相同的報導方式,方足為之,始能回復原告等之名譽。是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發生過程及方式等,認為被告於 YOUTUBE 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1 日,已足 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此部分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第339 條已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 以伊對原告有888,000 及執行費用7,104 元等債權,與原 告本件請求之賠償金抵銷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影本為據,然因被告所欲抵銷之債務,係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業如前述,依前開 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致原告隱私及 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惟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仍須 適當且必要,俾符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被告應在YOUTUBE 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內容1 日,並告知原告刊登時間,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就刊登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部分,因此部分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已有該項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宜為假執行,原告此 部分請求事項雖為勝訴判決,仍無從准許為假執行,亦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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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本人戴明漢(身分證字號:W1011*****)於103 年1 月旬於│
│youtube,BBS等網站散布薇薇小姐個人資料,且對蕭薇薇小│
│姐不實指控,在此向蕭薇薇小姐道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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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