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黃蜂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王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堂嫂,因被告資金困窘而 於民國97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又於97年2 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上開借款均約定週 年利率為12% ,到期日為102 年3 月4 日。清償期屆至後, 被告仍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 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惟未約定週年利率為 12 %,且均已清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7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經原告匯款19 9 萬4970元至被告妻子王林玉篡如本院卷第4 頁所示帳戶 。
2、原告為被告之堂嫂。
3、被告以其妻王林玉篡或他人之名義,於本院卷第6 至20頁 所示之期間,匯款或開立支票如上開卷證所示之金額與原 告。
4、原告之女兒王貴珠於97年2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友 人莊文隆汐止農會樟樹分行1713003212號帳戶,此為被告 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 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1)被告有無清償兩造間300萬元之債務? (2)若未全部清償,則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無另行約定利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借款有無理由?
1、被告有無清償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債務?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 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2 年3 月4 日,週年利率為12% 等事 實,然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並否認週年利率為12% 等語,則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然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週年利率12% 等節, 則為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 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 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2)證人莊文隆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原告,因我欠別人錢 ,所以我向被告借錢,被告再向原告借錢匯入我的帳戶, 就是如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隔沒幾個月的某晚,我跟 被告帶現金100 萬元到原告大溪山上住家,由被告拿100 萬元進去原告住處,我在車上等,被告一下子就出來了, 有算利息,但忘了利息怎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 面至75頁)。
(3)證人王秀環於審理時證稱:98年3 至4 月間,被告有向我 借款100 萬元,約定每個月利率1 分,也就是1 萬元利息 ,利息給付方式被告每個月都有付1 萬元利息,但因被告 考慮匯費,且原告即我母親有借被告款項,所以被告直接 匯到原告處,再由原告拿給我。被告跟我借的100 萬元分 三次還我。被告跟原告借款300 萬元,每月1 分利息,30 0 萬元利息3 萬元,300 萬元未歸還,只還利息,且2 或 3 個月才付一次,有關院卷第52頁所示7 萬元之部分,即 被告將支付我利息匯到原告處,由原告轉給我(見本院卷 第75至76頁)。
(4)證人王貴珠於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29日當日原告說被告 要借100 萬元,後來被告打電話告訴匯款到莊文隆帳戶。 被告向原告借300 萬元,包含這100 萬元。被告向原告借 款300 萬元利息一個月一分,所以每個月3 萬元利息,被 告有時候一個月付、有時候二個月付,院卷第52至53頁就
是被告還款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5)依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被告以其妻王林玉篡或他人之 名義,於本院卷第6 至20頁所示之期間,匯款或開立支票 如上開卷證所示之金額與原告等節,匯款明細表則如本院 卷第52至53頁所示,明細表上載現金還款部分,已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再依 證人王秀環、王貴珠之證述,被告所借得款項係以每月1 分計算利息,再觀諸還款明細表所載,被告於97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得200 萬元後,於97年3 月11日即匯款2 萬元 與原告,於97年2 月29日再借得100 萬元後,於97年4 月 13日即匯款3 萬元,自97年5 月26日至99年4 月21日間, 每二個月或三個月期間,給付原告6 萬元等節觀之,確與 證人王秀環、王貴珠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前開所支 付與原告之款項,應屬利息無訛,且就系爭借款之利息應 為每月1 分(即週年利率12% )等節,亦堪採憑。且依還 款明細表所示,被告自99年6 月24日至101 年9 月4 日期 間,每二月或三月係給付原告7 萬元,依證人王秀環之證 述,多餘1 萬元乃被告向王秀環借款100 萬元之利息,亦 可認被告上開給付乃係用以支付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之利 息等節,應屬實情,則被告抗辯前開所支付之款項還款云 云,尚難採信。
(6)被告另以證人莊文隆之證述抗辯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借得 之100 萬元業已清償云云,然依證人莊文隆之證述,於97 年2 月29日借得款項數月後即與被告至原告住處歸還款項 ,係由原告獨自將100 萬拿至原告住處等情觀之,證人莊 文隆並未見聞被告將100 萬元交予原告清償。倘被告真已 歸還97年2 月29日所借得之100 萬元時,兩造間借款賸餘 20 0萬元,則被告支付與原告之利息每月應為2 萬元,然 依還款明細表所示自97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6 月17日止 ,被告每月或每二月支付與原告之利息為3 萬、6 萬元等 節,均係以300 萬元計算之利息,足徵系爭借款並未清償 ,難認被告抗辯已還款等節為真。
(7)綜上,本院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上開證人之證述綜合 判斷,被告抗辯已清償兩造間系爭借款等節,本院難以採 信,難認其抗辯可採。
2、若未全部清償,則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無另行約定利息? 依前揭本院之認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應為每月1 分(即週 年利率12% ),就此即不再論述。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借款,為有理由。
(二)利息部分:
1、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借款兩造約定之利率為每月1 分(即週年利率為12% ),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就此於每月給付原告利息,則 原告請求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 元,及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