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李昭卿(李名墩之繼承人)
李昭德(李名墩之繼承人)
李寬民(李名墩之繼承人)
蔡李碧蓮(李名墩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芳綿(李名墩之繼承人)
原 告 李 雪(李名墩之繼承人)
李 幸(李名墩之繼承人)
鄭祺楠(李名墩之繼承人)
鄭祺祥(李名墩之繼承人)
鄭祺勳(李名墩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棋錩(李名墩之繼承人)
被 告 游福助
游萬和
上 列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游文宏
被 告 游清芳
游振福
上 列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游瑞鑑
被 告 游金同
上 列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游國正
被 告 游保男
上 列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游文慶
被 告 游彥聖(游來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福助、游萬和、游清芳、游振福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訴外人李名墩之共同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李名墩生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 同段18-1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 雙方訂有「園田字第20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原告繼承李名墩之出租人地位,對被告等人享有租金 給付請求權。查被告游福助自民國100 年起即未給付租金,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1 項第3 款情事,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游福助:「自函到之日 起三日內繳清全數積欠租金,否則將即刻終止系爭租約。」 該存證信函於104 年2 月27日到達被告,被告游福助於收到 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繳清積欠租金,原告據以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且本事件分別於大園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與被告 等人進行多次調解,惟因被告游福助均未出席,故調解均不 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終止原告與被告游福助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租約。被告游福助應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福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游萬和、游清芳、游振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㈠被告游萬和:我們耕作的田地都是有持分,且有口頭約定耕 作部分。
㈡被告游清芳:我不瞭解訴訟程序,不知道要說什麼。 ㈢被告游振福:我有收到起訴狀,但不瞭解原告起訴之內容, 無法表達意見。
三、被告游金同:沒有意見。
四、被告游保男:沒有意見。
五、被告游彥聖:沒有意見。
叁、李名墩於77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游阿房、被告游振福、游清 芳、游金同、游保男簽定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土地,游阿房 於93年4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游萬和、游福助、及訴 外人游來旺,李名墩復於93年8 月2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游振福、游清芳、游金同、游保男,及游來旺、被告游萬 和、游福助。游來旺復於97年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 被告游彥聖,此有三七五耕地租登記簿(見本院卷第7 頁) 、系爭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游阿房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6 頁)、游來旺除 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游來旺之繼承人吳 貴米、吳武郎、游麗珠、游麗菊拋棄繼承函文(見本院卷第
177 頁、第176 頁)在卷可稽,均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游福助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情 形,故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無地租積欠達 兩年之總額。
肆、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 . .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系爭 土地之地租1 年收取1 次,我們是租給游家全部一起算,全 年租穀數額為1274公斤折合2123台斤,以1 台斤新臺幣(下 同)11元計算,每年地租為2 萬3353元。收租方式則為原告 前往向被告收取地租,由被告中之1 人將地租交付原告。10 0 年收取之地租為2 萬元、101 年收取2 萬2000元、102 年 收取2 萬2200元、103 年收取之地租則尚待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則依據上揭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需被告等積欠地租 達2 年之總額即4 萬6706元(計算式:2 萬3353元×2 年= 4 萬6706元),始符合該條項所規定之要件。次查,依原告 上揭所陳,100 年短收之地租為3353元(計算式:2 萬3353 元-2 萬元=3353元),101 年短收之地租為1353元(計算 式:2 萬3353元-2 萬2000元=1353元),102 年短收之地 租為1153元(計算式:2 萬3353元-2 萬2200元=1153元) ,則100 年至102 年短收之地租合計應為5859元(計算式: 3353元+1353元+1153元=5859元)。是故即使原告103 年 應收取之地租2 萬3353元全數遭到被告積欠而分文未取,被 告積欠地租數額亦僅有2 萬9212元(計算式:2 萬3353元+ 5859元=2 萬9212元),尚未達2 年地租總額4 萬6706元, 另原告亦自陳:本件租約並無約定各個被告應負擔之租金數 額(見本院卷第148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游福助自100 年 起即未繳交租金,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3 款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情形,原告 不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系爭 租約。從而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終止原告與被告游福助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租約。被告游福助應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