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30號
TYDV,104,訴,530,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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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曾陳滿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陳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勇智
被   告 陳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耀庭
被   告 曾慶和
訴訟代理人 曾翠華
被   告 曾奎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漢霖
      王陳錦
      陳游久玉
      陳襟夫
      陳羿朱
      陳貞如
      陳福田
      陳敬賢
      陳希珍
      陳淑霞
      陳登霖
      陳建安
      陳吳柏俊
訴訟代理人 陳吳曜榮
被   告 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霞
      林寂滿
      林銘銘
      林莉莉
      林泰煌
      林泰欽
      林泰誠
      林娟娟
      陳睦貞
      陳睦晴
      陳黃銘
      林青茂
      林琦洋
      林奇葳
      周惠文
      陳庭源
      陳禎豪
      許陳寶如
      謝陳素霞
      陳素秋
      陳朱美瑛
      陳泰安
      陳泰良
      陳麗如
      江耀焜
      江祥溢
      江松青
      江金樺
      江宜璋
      陳永誼
      陳慈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慶和曾奎達陳漢霖王陳錦陳游久玉、陳 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陳福田陳敬賢陳希珍陳淑霞陳登霖陳建安陳吳柏俊林孟紅林寂恍林寂霞林寂滿林銘銘林莉莉林泰煌林泰欽林泰誠、林娟 娟、陳睦貞陳睦晴陳黃銘林青茂林琦洋林奇葳周惠文陳庭源陳禎豪許陳寶如謝陳素霞陳素秋陳朱美瑛陳泰安陳泰良陳麗如江耀焜江祥溢、江 松青、江金樺江宜璋陳永誼陳慈雅受合法通知,被告 曾慶和陳吳柏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曾奎達陳漢霖王陳錦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陳福田陳敬賢陳希珍陳淑霞陳登霖陳建安、林孟 紅、林寂恍林寂霞林寂滿林銘銘林莉莉林泰煌林泰欽林泰誠林娟娟陳睦貞陳睦晴陳黃銘、林青 茂、林琦洋林奇葳周惠文陳庭源陳禎豪許陳寶如謝陳素霞陳素秋陳朱美瑛陳泰安陳泰良陳麗如江耀焜江祥溢江松青江金樺江宜璋陳永誼、陳



慈雅(下稱被告曾奎達等4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 51人,各共有人意見不一,以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採價金 補償等分割方式,顯有困難,為避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 利,爰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曾慶和陳吳柏俊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被告陳永欽陳永發主張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並請原告 等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之共有人提出分割方案。
(三)被告曾奎達等4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952.36平方公 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何約定不分割之 協議,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為被告曾 慶和、陳吳柏俊陳永欽陳永發所不爭執,被告曾奎達等 46人經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原 告主張採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經被告曾慶和陳吳柏俊 表示同意;被告陳永欽陳永發雖主張應採原物分配云云, 然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方案可資本院審酌,參以本件共 有人人數眾多,倘採原物分配,將導致分配面積過於狹小, 無法使用,本件確有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之情事,且原 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在 自由市場競爭下,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



而言最屬為有利,堪認允適,應為可採。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 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編│姓名 │分割前應有│
│號│ │部分比例 │
├─┼────┼─────┤
│1 │曾陳滿妹│480分之28 │
├─┼────┼─────┤
│2 │陳永欽 │480分之28 │
├─┼────┼─────┤
│3 │陳永發 │2400分之 │
│ │ │252 │
├─┼────┼─────┤
│4 │曾慶和 │2400分之84│
├─┼────┼─────┤
│5 │曾奎達 │2400分之 │
│ │ │252 │
├─┼────┼─────┤
│6 │陳漢霖 │480分之84 │
├─┼────┼─────┤
│7 │王陳錦 │160分之1 │
├─┼────┼─────┤
│8 │陳游久玉│640分之1 │
├─┼────┼─────┤




│9 │陳襟夫 │640分之1 │
├─┼────┼─────┤
│10│陳羿朱 │640分之1 │
├─┼────┼─────┤
│11│陳貞如 │640分之1 │
├─┼────┼─────┤
│12│陳福田 │1280分之5 │
├─┼────┼─────┤
│13│陳敬賢 │480分之15 │
├─┼────┼─────┤
│14│陳希珍 │96分之1 │
├─┼────┼─────┤
│15│陳淑霞 │640分之5 │
├─┼────┼─────┤
│16│陳登霖 │640分之5 │
├─┼────┼─────┤
│17│陳建安 │1280分之5 │
├─┼────┼─────┤
│18│陳吳柏俊│480分之28 │
├─┼────┼─────┤
│19│林孟紅 │1120分之1 │
├─┼────┼─────┤
│20│林寂恍 │1120分之1 │
├─┼────┼─────┤
│21│林寂霞 │1120分之1 │
├─┼────┼─────┤
│22│林寂滿 │1120分之1 │
├─┼────┼─────┤
│23│林銘銘 │1120分之1 │
├─┼────┼─────┤
│24│林莉莉 │1120分之1 │
├─┼────┼─────┤
│25│林泰煌 │800分之1 │
├─┼────┼─────┤
│26│林泰欽 │800分之1 │
├─┼────┼─────┤
│27│林泰誠 │800分之1 │
├─┼────┼─────┤
│28│林娟娟 │800分之1 │
├─┼────┼─────┤




│29│陳睦貞 │1600分之1 │
├─┼────┼─────┤
│30│陳睦晴 │1600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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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陳黃銘 │96分之1 │
├─┼────┼─────┤
│32│林青茂 │3360分之1 │
├─┼────┼─────┤
│33│林琦洋 │3360分之1 │
├─┼────┼─────┤
│34│林奇葳 │3360分之1 │
├─┼────┼─────┤
│35│周惠文 │64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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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陳庭源 │6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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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陳禎豪 │6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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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許陳寶如│6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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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謝陳素霞│6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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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陳素秋 │672分之1 │
├─┼────┼─────┤
│41│陳朱美瑛│26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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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陳泰安 │2688分之1 │
├─┼────┼─────┤
│43│陳泰良 │2688分之1 │
├─┼────┼─────┤
│44│陳麗如 │2688分之1 │
├─┼────┼─────┤
│45│江耀焜 │3360分之1 │
├─┼────┼─────┤
│46│江祥溢 │3360分之1 │
├─┼────┼─────┤
│47│江松青 │3360分之1 │
├─┼────┼─────┤
│48│江金樺 │33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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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江宜璋 │3360分之1 │
├─┼────┼─────┤
│50│陳永誼 │3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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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陳慈雅 │3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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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