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簡怡惠
簡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告 張滿蘭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簡清益、簡妙為夫妻,育有簡美玉(於民國45年9 月21日經張陳珠收養)、原告簡怡惠(即簡麗花)、原告 簡美蘭、簡美鶯(於43年7 月23日經黃燦塘收養改名為黃 瓊瑱)、簡桂蘭(於45年10月30日經董英嬌收養)、簡滿 蘭(於44年5 月5 日為張勉收養,更名為張滿蘭)、簡滿 香(46年10月13日死亡)、簡艷鳳(於101 年7 月30日更 名為簡安糴)。除原告二人、簡安糴外,其餘姊妹已出養 為他姓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均已 停止。
(二)簡安糴於87年6 月12日出資購買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簡安糴於103 年12月6 日死亡後,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 係應已消滅,原告為簡安糴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爰依借名登記、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簡怡惠、簡美蘭公同共 有。
二、被告則以:因簡安糴與被告皆無配偶及子嗣,故兩人約定合 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日後養老處所,被告以現金出資30萬 元,餘由簡安糴出資,並約定兩人退休後之花費由被告出售 其名下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9 樓 )。簡安糴雖居住於上述房屋,並繳納管理費,但不能據此 認定簡安糴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未曾向訴外人洪 秉佑承諾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伊,更無承認系爭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簡清益、簡妙為夫妻,育有簡美玉(於45年9 月21日經張 陳珠收養)、原告簡怡惠(即簡麗花)、原告簡美蘭、被 告簡美鶯(於43年7 月23日經黃燦塘收養,並改名為黃瓊 瑱)、簡桂蘭(簡桂蘭於45年10月30日經董英嬌收養)、 被告張滿蘭(更明前為簡滿藍)、簡滿香(於46年10月13 日死亡),簡艷鳳。
2、簡艷鳳於101 年7 月30日更名為簡安糴,於103 年12月6 日死亡。
3、簡安糴於87年6 月10日簽定本院卷第27至74頁背面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契約書。
4、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2 月9 日登記於被告名 下。
5、簡安糴過世後,繼承人為原告二人(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 面)。
6、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遺失補發(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
7、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3 年8 月31日前由簡安糴保管 (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
8、於簡安糴過世前,系爭不動產均由簡安糴使用、繳納相關 費用,簡安糴過世後,由原告、洪秉佑使用,並繳納管理 費、水電費(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消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將系爭不 動產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簡安糴其所有,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與簡安糴間有借名契約乙事,已為被告 所否認。是關於「簡安糴有就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而仍由簡安糴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證人高崇銘於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我不清楚 ,我從母親黃瓊瑱與被告處了解,簡安糴之前有談到買房 子送給姊妹一起住照顧姊妹,但我了解只有被告與簡安糴 協議,其他人都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住的只有簡安糴,被 告沒有住在那邊。簡安糴在台北萬華天母教堂辦喪禮,洪 秉佑當日有到場與被告談論系爭不動產,被告提及按簡安 糴的意思,要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分給所有姊妹,洪秉佑 有跟被告說簡安糴要用洪秉佑的名義買房子,原證32 錄 音譯文是我與原告簡怡惠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 至190 頁)。
(三)證人洪秉佑於審理時證稱:原告簡怡惠是我母親,我於10 3 年4 至5 月、10月間,與簡安糴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簡 安糴表示系爭不動產要過戶到我名下,簡安糴表示原告簡 怡惠、簡美蘭老了可以一起同住,唯一要求是簡安糴、外 公、外婆過世後,要定期祭拜。簡安糴過世後舉辦喪禮時 ,我與被告有討論過戶的問題,被告同意拿出印鑑證明等 資料辦理過戶,簡安糴在87年間辛苦賺錢購買系爭不動產 ,有說沒辦法登記在自己名下,所以借用被告登記。被告 沒有住在系爭不動產,被告也沒有繳交管理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 至208 頁)。
(四)依不爭執事項第3點、第4點所示,簡安糴於87年6月10 日 簽定本院卷第27至74頁背面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書,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2月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再參以被告抗辯曾出資30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此仍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就此可徵 系爭不動產乃係簡安糴以自有資金所購買後登記與被告名 下等節甚明。被告雖以證人高崇銘為證,然證人高崇銘已 證述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已難認高崇銘之證述 有利於被告。再證人高崇銘證述被告與洪秉佑談論系爭不 動產處理方式,被告欲處分後分給所有姊妹云云,然倘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真有出資30萬元,何需變賣系爭不動產再 分與其他姊妹,則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 依不爭執事項第7 點、第8 點所示,系爭不動產均由簡安 糴使用、繳納相關費用,並由簡安糴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等節,可知系爭不動產確由簡安糴管理、使用、處分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簡安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節,應可採信。
(五)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歸於消滅,借名人自得以不當得 利請求名義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借名人。依不爭執事項 第2 點所示,簡安糴於103 年12月6 日死亡,依民法第55 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準此,被告與簡安糴借名登記契約,於10 3 年12月6 日即消滅,洵堪認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第5 點所示,原告為簡安糴之 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得繼承簡安糴之財產上權利,而 被告與簡安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被告仍保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 告公同共有等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表:
㈠土地坐落:
桃園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59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萬分之206 。
㈡建物標示:
坐落:桃園市同安段。
建號:3782。
門牌號碼:經國路441 號7 樓之2。
層次:7 層。
面積:93.19 平方公尺,總面積:93 .1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6.69平方公尺,花台1.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基地號:○○段0000地號。
㈢建物標示:
坐落:桃園市同安段。
建號:4135。
門牌號碼:天祥五街23號地下一層 。
建築完成日期:88年1 月11日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主要用途:辦公室。
建物層數:22層。
層次:地下1層。
面積:36.58平方公尺。
總面積:36.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10分之1。
基地號:○○段0000地號。
共同使用部分:
建號:4141,15665.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9分之410。
共同使用部分:
建號:4142,3809.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萬分之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