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張廷水
被 上訴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9 月8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按本件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雖指定送達代收 人,並向本院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固應向該 代收人為送達,然向上訴人本人為送達,既於上訴人並無不 利,且係由上訴人親自簽收,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 渝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 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