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4號
TYDV,104,訴,354,2015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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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秀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張細妹
      張玉蘭
      陳張綢妹
      張月媛
      張鈺楓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温明德
      張美月
被 上訴人 張水田
即 被 告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9,092 元【計算 式:(系爭620-31地號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系爭621-14 地號土地面積273 平方公尺)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60 ,700元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12=2,089,09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536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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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