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23號
TYDV,104,訴,1623,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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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錢宥熹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錢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楊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有二,其一為以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2/100 00,暨其上同段475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0 巷0 弄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二為以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4 年8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利益;而原告上開請求遷讓系爭不動產訴 之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利益訴之聲明部分, 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揆諸上揭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三、次查,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76 7,26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102 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62/10000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13,000 元= 3,574,461 元)+(系爭建物105 年課稅現值192,800 元) =3,767,2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 ,32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460元,尚應補繳27,8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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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